阜阳金亿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

原告阜阳金亿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202民初6974号
原告:阜阳金亿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方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伟,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钧,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阳金亿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清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亿清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阜州劳(人)仲案(2017)072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工伤待遇纠纷一案,已经阜阳市颍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阜州劳(人)仲案(2017)0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认为,仲裁庭审中已经查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其他公司存有劳动用工关系,与原告无关。涉案工伤认定书没有全面、客观地查明事实,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鉴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损失因交通事故也已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因此其主张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我和原告金亿清运公司存在完全合法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为单位清运工,我于2016年7月23日凌晨2时10分在位于阜阳市颍州区颍州南路颍淮农商银行门口打扫道路时,被丁亚东驾驶的车辆撞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5万余元,有公安交警支队的事故认定书为证。2016年11月3日,原告出具工作证明。证明我是其单位职工,月工资4500元。且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有工伤认定书,认定属于工伤范围。阜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我也作出了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基于以上事实,阜阳市颍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依法维护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亿清运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经工商登记机关依法注册成立。被告**作为该单位的员工,于2016年7月23日凌晨2时10分在位于阜阳市颍州区颍州南路颍淮农商银行门口清理路面泥巴时,被丁亚东驾驶的车辆撞伤后送往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支队处理期间,2016年11月3日,金亿清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予以证明**系其公司员工,月工资4500元。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作出的有工伤认定书,认定其属于工伤范围。阜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我也作出了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阜阳市颍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方的解除劳动关系、工伤待遇纠纷,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阜州劳(人)仲案(2017)072号仲裁裁决书,金亿清运公司收到后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金亿清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仅有该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明,而且**的伤情经法定程序被认定为工伤。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亦作出仲裁裁决,金亿清运公司对其单位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等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当承担对单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阜阳金亿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阜阳金亿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学龙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