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中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菏泽中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1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中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1399号中央公馆(绿城国际)二期1号楼1**05009室。 法定代表人:李书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15号楼B座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菏泽中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6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软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天宇公司提供的货物与《供货合同》不一致,构成根本违约,其无权按照合同向中软公司主张货款。最终用户成武县人民法院的回函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回函显示天宇公司未按签收单供货,更未按《供货合同》供货。天宇公司所供货物若与《供货合同》不一致应提前征得中软公司同意,且应经过中软公司向联通公司,再向成武县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否则会造成审计无法通过的情况。本案与(2022)京01民终7113号案件中,天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2.因天宇公司原因,双方未就供货进行交接、验收,中软公司无法得知应当***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导致中软公司无法***公司付款。3.因双方未进行交接、验收,涉案合同尚未达到《供货合同》约定的第二笔货款的支付节点,中软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4.中软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天宇公司提前撤回免费保修和维护服务,构成违约,其应当继续履行免费保修、维修义务。5.因天宇公司违约,致使产品无法使用,严重影响了产品最终用户的正常工作,中软公司只能从第三方购买了设备、软件和服务,对中软公司提供的设备进行了更换,所产生的费用系天宇公司违约所致,天宇公司应当赔偿。6.涉案项目存在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最终用户单位领导恶意串通损害中软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为此中软公司已向纪委举报,中软公司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天宇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软公司的上诉意见。总项目已经验收完毕,验收由最终用户发起,中软公司未参与,最终用户正常使用未对所供货物提出异议。天宇公司发函要求中软公司核验项目交付情况,中软公司不予理会。案涉项目是分期付款形式,因中软公司未支付后期款项,天宇公司停止运维服务。一审法院向最终用户发函核实了天宇公司供货情况,最终用户回函予以说明,天宇公司亦就回函中的问题做出说明。中软公司所称举报情况与本案无关。 中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天宇公司:1.继续履行双方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0的《供货合同》(①办理交接、验收手续并***公司交付《供货合同》中产品的账号、用户名、密码等产品正常使用所需信息;②对案涉不能正常使用的设备、软件、系统等进行维修,直至能够正常使用;③继续履行《供货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免费保修与维护义务);2.支付332600元及利息(以332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5日,中软公司(甲方)与天宇公司(乙方)就成武县人民法院新审判大楼信息化建设(二期)项目签订编号为SKY×××××××××××××0的《供货合同》,约定:天宇公司向中软公司提供数字庭审主机、嵌入式录播控制软件、流媒体分发系统等产品共计8094241元。收货地址为成武县人民法院,收货人***,交货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合同总价的30%即2428272.3元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发货。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即 2428272.3元;项目实施完毕验收后6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即2428272.3元;验收合格满一年后6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货款即1618848.2元;验收合格满两年后6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货款即 1618848.2元。乙方收到全部货款后,向甲方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收到甲方支付的全部货款之前,货物的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货到合同指定地点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未就货物品种、规格型号、数量提出异议的,视为到货验收合格。若发现货物缺失、损坏等情形,甲方应于到货后3个工作日之内以书面方式及时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及时采取补货措施和向第三方物流追责。在发货后,乙方对所销品牌产品进行60个月的免费保修与维护(不包含各种线缆以及非正常使用及认为损坏等),如需增加免费质保期限,则按照“合同总价*15%/年”计算续保费用。***逾期支付货款,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延误款的利息,按照1%/月的标准,按照实际的延误天数折算核计。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亦做出了约定。 天宇公司提交了货物《签收单》11份,发货时间分别为2018年12月12日、2018年12月13日、2019年1月7日、2019年1月9日、2019年1月13日、2019年3月4日、3月12日、4月22日、5月17日、6月3日,***在2018年12月12日的签收单上签字,其余签收单无人签字。 天宇公司提交《项目实施完工确认表》,显示天宇公司就涉案项目已按投标方案实施完成、进入试运行阶段提请完工确认,项目建设内容包括科技法庭系统、多媒体会议系统、执行指挥系统、诉讼服务大厅系统、数据中心建设、文书送达管理系统、电子卷宗随案生成系统,建设方成武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签署确认“情况属实”。 2019年9月29日,建设单位成武县人民法院与施工单位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监理单位山东省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成武县人民法院新审判大楼信息化建设(二期)共同出具《工程验收报告》,明确该项目已完成了设计图纸及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包括弱电系统(含网络系统、信息安全系统、消防报警及公共广播系统、电话及IPTV系统、安防监控系统、周界报警系统、门禁一卡通系统、电子巡更系统、时钟系统)、基础建设(含服务器与存储系统、云桌面系统、科技法庭系统、多媒体会议系统、执行指挥系统、诉讼服务大厅系统、信息发布系统、数据中心建设)以及应用建设(含文书送达管理系统、电子卷宗随案生成系统),各系统施工标准均按招标文件以及施工图纸等相关设计文件施工,设备已经安装、调试且运行正常。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为符合设计要求,同意竣工验收。 2020年10月19日,天宇公司向中软公司出具《成武县人民法院新审判大楼信息化建设(二期)项目交付成果核验函》,表示中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该公司已于2020年8月20日向中软公司发送了《催款函》,中软公司对《催款函》中提及的项目交付验收时间和交付设备数量有歧义,该公司已安排相关人员进行了逐项核对,核对结果见本函附件《项目交付核验报告》。为确保核验报告的准确性,该公司多次要求中软公司派人去成武县人民法院现场对交付内容进行核验,但中软公司一直拖延。希望中软公司在收到本函后5日内对《项目交付核验报告》内容进行核验确认,该公司指定**负责配合。若中软公司在本函要求的时间期限内不进行核验,视为中软公司对《项目交付核验报告》的内容完全认可。 一审法院为核实天宇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向成武县人民法院发函确认,成武县人民法院向该院回函,载明:天宇公司提交的11份签收单中载明的货物有部分与实际收到不符、部分未收到、部分无法核实。成武县人民法院新审判大楼信息化建设(二期)项目已完工,且对工程验收报告中签字**予以认可。项目交付核验报告中,成武县人民法院已使用天宇公司提供的产品如下:科技法庭系统、多媒体会议系统、执行指挥系统、智能访客管控预警系统、诉讼服务大厅系统、电子卷宗随案生成系统、材料收转云柜系统10项系统,但未查询到核验人签字或核验单位加盖公章事项。天宇公司已向成武县人民法院提供产品的访问地址、用户名、密码等使用产品信息。 2021年3月8日,天宇公司向成武县人民法院发送通知函,表示因该公司已就涉案项目额外提供了驻场运维服务,但由于中软公司屡次支付货款给其造成了严重影响,请求法院协调中软公司付款,若中软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前仍拒不付款,该公司将于4月1日起停止提供免费驻场运维服务与免费质保服务。 中国某通信有限公司成武县分公司曾***公司出具《担保函》,表示为确保成武县人民法院搬迁及正常业务工作的开展,请天宇公司增派人员进行科技法庭、数据中心等相关系统软硬件的安装调试,其保证督促中软公司将剩余款项于1月25日***公司付清,如无法按期支付,将扣除中软公司相应工程费用支付给天宇公司。 2021年6月16日至2021年7月8日间,中软公司曾四次***公司邮寄《告知函》,告知天宇公司因其未提供***视软件、服务器等产品的账号、用户名和密码,导致产品不能正常运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天宇公司一直未与其进行正式交接,导致公司无法申请验收,请天宇公司于3日内与其联系正式交接事宜;***视软件、服务器、科技法庭等产品从6月18日上午8点开始非自然原因有3套科技法庭产品无法正常运行,请天宇公司立即联系维修;中软公司已更换了三台主机及相关配件;成武县人民法院急用的数字庭审主机、嵌入式录播控制软件、科技法庭书记员软件、审判员应用软件、嵌入式庭审观摩软件各4套、数字审委会软件系统1套、移动执法数据管理平台1套、智能评查管理平台软件1套、司法辅助综合管理平台1套、诉讼材料收转管理系统1套、智能收转柜1套、全程留痕管理平台软件1套、法律文书送达辅助管理系统1套、电子卷宗随案生成系统1套无法正常使用等事宜。天宇公司拒收了上述邮件并在庭审中表示,因其收到该份邮件时,看到邮件封皮上标注“违约”,而事实上中软公司一直拖欠款项,系中软公司违约,故拒收邮件。中软公司并于2021年7月9日***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告知上述邮件内容。2021年8月1日,成武县人民法院致函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函告后者自2021年8月2日以来,该院审委会会议系统、24小时法院材料收转柜及诉讼服务大厅材料收转柜不能正常使用。2021年8月4日,中国某通信有限公司成武县分公司将上述函件内容转送中软公司,要求尽快恢复系统。2021年8月6日,中软公司致函并***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就上述问题系统进行恢复,天宇公司拒收上述函件。 2021年6月9日,天宇公司因中软公司欠付到期货款4665968.7元起诉中软公司,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2021)京0108民初45901号民事判决。 中软公司曾于2021年6月23日向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简易高清庭审主机3套、庭审采集控制系统及书记员系统3套,用于成武县人民法院科技法庭建设项目,支付金额18万元,并委托青岛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安装调试,金额118100元。向济南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购买海康威视综合安防管理平台软件V2.0用于成武县人民法院弱电智能化项目,支付4500元。中软公司与青岛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成武县人民法院科技法庭设备安装调试服务合同》,合同价款3万元。 一审庭审中,中软公司认可***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428272.3元。天宇公司认可2021年4月其停止了涉案合同的运维服务,因为中软公司没有支付到期货款,故其行使了不安抗辩权。 一审法院认为,天宇公司与中软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 中软公司要求天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一节,关于交付合同中的账号、用户名等产品使用信息,经查,成武县人民法院认可收到天宇公司提供的产品的访问地址、用户名、密码等使用产品信息,现天宇公司已经交付相关信息,故中软公司无权要求天宇公司再次交付。 关于中软公司要求天宇公司维修设备及向第三方支付相关费用一节,经查,2019年9月29日,成武县人民法院与施工单位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监理单位山东省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成武县人民法院新审判大楼信息化建设(二期)共同出具《工程验收报告》,且经与成武县人民法院核实,确认了该份《工程验收报告》的真实性。而成武县人民法院在2021年8月份才就其中三个系统不能正常使用的问题提出的异议,此时距涉案项目验收已近两年,故可推出,上述问题系最终用户在系统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质量问题,应属天宇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之售后服务义务的范畴,而该义务相对于中软公司的付款义务,位于在后履行顺序。在中软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时,天宇公司有权拒绝中软公司的履行要求。故中软公司要求天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软公司称天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货等辩论意见,因天宇公司已就货款一事起诉中软公司,故应在另案中解决,该院对中软公司的相关意见,不在本案中赘述。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中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天宇公司实际提供的部分货物照片及京东价截屏,证明《供货合同》中的产品价格高于市场价,天宇公司的供货与《供货合同》约定的产品清单不符且供货价值远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格。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提交举报信截屏、邮寄材料及相关纪委监委受理的截屏,证明中软公司已就本案涉及的相关情况向纪委监委部门提交了申请,本案应中止审理。天宇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型号不符是天宇公司根据市场情况提供了高于合同约定规格的货物。证据2与本案无关。天宇公司提交了(2022)京01民终71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判令中软公司***公司支付货款和利息,且已认定天宇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中软公司对天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中软公司将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软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足以说明照片中的设备与《供货合同》存在何种对应关系,亦不足以说明《供货合同》确认的价格显失公平、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确认;天宇公司提交的判决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天宇公司另案起诉中软公司请求其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等,中软公司以天宇公司未依约供货构成根本违约、涉案合同未进行交接、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等意见抗辩,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2021)京0108民初45901号民事判决,判令中软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中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做出(2022)京01民终711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已生效。 二审中,中软公司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理由为案涉项目为最终用户和天宇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中软公司合法利益,中软公司以就此向相关纪委监委部门提交举报材料,故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软公司的该项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且相关部门亦未要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本院对中软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诉讼中,中软公司申请本院向成武县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天宇公司实际提供了哪些货物,是否与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一致,本院经审查不予准许,理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宇公司与中软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针对中软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天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合同约定的账号、用户名、密码等信息,本院认为,《供货合同》已明确所涉项目系成武县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项目,交货地址亦为成武县人民法院。经查,成武县人民法院已向一审法院回函说明天宇公司已向其提供了账号、用户名、密码等信息,中软公司再要求天宇公司向其交付上述内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中软公司所称天宇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涉案交易未经交接、验收、未至付款条件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天宇公司向中软公司主张货款的另案诉讼中,中软公司前述意见已作为其答辩意见提出,法院另案生效判决查明认定了天宇公司已向最终用户供货、且涉案项目及包括涉案项目在内的工程均已经最终用户验收完毕,且认为,天宇公司未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对货物品种、规格、数量、质量提出异议,其在天宇公司多次催款且业已起诉的情况下才提出质量异议并以此为由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于法无据。上述事实及认定与本案在案证据所示情况相符。一审法院已经向成武县人民法院发函确认案涉交易相关情况,成武县人民法院亦已回函说明。在此情况下,中软公司再次要求法院向成武县人民法院核实天宇公司实际供货情况,对本案争议处理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另案生效判决已对中软公司抗辩付款的理由不予采信,并判令中软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中软公司在本案中所述其不应支付货款的意见应属对生效判决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中软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天宇公司履行维修、保修、维护义务,及要求天宇公司就未履行该等义务向中软公司赔偿另行采购的费用,本院认为,案涉项目2019年9月29日即经最终用户验收,最终用户在2021年8月份才就其中三个系统提供不能正常使用的问题提出异议,中软公司所称天宇公司未履行的义务,应属售后服务范畴,相对于中软公司的付款义务,为后履行义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在中软公司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情况下,天宇公司拒绝履行售后服务义务,于法有据。中软公司基于该理由要求天宇公司向其赔偿另行采购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软公司的其他上诉意见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本院不予赘述。 综上所述,中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9元,由菏泽中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尤 頔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侯顺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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