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7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中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1399号中央公馆(绿城国际)二期1号楼1**05009室。
法定代表人:李书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菏泽中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15号楼B座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菏泽中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4590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等涉案费用由天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天宇公司没有按照供货合同的约定供货,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其无权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向中软公司主张货款。1、天宇公司当庭承认其提供的货物与供货合同不一致。2、成武县人民法院的复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复函显示天宇公司没有按照签收单供货更没有按照供货合同供货。3、双方在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供货的型号、数量等,天宇公司提供的货物与之不一致,即是违约。4、本案一审、二审,中软公司、天宇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天宇公司到底提供了哪些货物、货物价值多少。但从证据、庭审的情况看,天宇公司确实没有按照供货合同的约定提供货物,所供货物价值低于合同约定的货物价值。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常理,天宇公司均无权按照供货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向中软公司主张货款。涉案供货合同由成武县人民法院当时的负责人与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等私下恶意串通后强迫中软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货物价格远高于市场价,存在非法侵占国家资金,造成国家资金损失,并损害了中软公司的合法利益。二、涉案供货合同交易至今没有进行交接、验收,尚未达到供货合同中约定的第二笔货款的支付节点,中软公司已提前***公司支付100万元货款,天宇公司在一审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涉案供货合同交易至今没有交接、验收。1、涉案工程总工程的验收与涉案交易的验收没有任何关联性,更不具有统一性。2、双方之间没有对涉案交易进行过交接、验收。(二)本案尚未达到供货合同中约定的第二笔货款的支付节点,中软公司已提前***公司支付100万元货款,天宇公司在一审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天宇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验收是由成武县人民法院发起的,中软公司没有参与的原因不能主观揣测。用户名和密码天宇公司交给了最终用户,成武县人民法院给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回函中明确提到交接了用户名、密码。实物展台天宇公司提供的实物高于合同要求。扬天电脑本身就不在合同范围内,属于补充设备。高清摄像机更换了全新设备。母系统和子系统都是系统的组成部分,缺一不可。验收问题,政府里有总项目的验收,总项目和子项目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母项目验收完毕说明天宇公司和中软公司之间的子项目也验收完毕,***签字并证明了情况属实,至于中软公司为什么没有参与验收,天宇公司不便主观臆测。
天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软公司支付天宇公司合同货款4665968.7元;2、中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2827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9年6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1884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20年7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1884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21年7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中软公司支付额外增购的货款364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成武县人民法院新审判大楼信息化建设(二期)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于2018年6月28日由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中标,项目建设内容包括弱电系统、基础建设、应用建设。中软公司分包了其中部分子系统,包括科技法庭系统、多媒体会议系统、执行指挥系统、智能访客管控预警系统、诉讼服务大厅系统、数据中心建设、数据可视化交换平台、文书送达管理系统、电子卷宗随案生成系统、材料收转云柜系统。
2018年11月5日,中软公司(甲方)与天宇公司(乙方)就涉案项目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天宇公司向中软公司提供数字庭审主机、嵌入式录播控制软件、流媒体分发系统等产品共计8094241元。收货地址为成武县人民法院,收货人***,交货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合同总价的30%即2428272.3元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发货。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即2428272.3元;项目实施完毕验收后6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即2428272.3元;验收合格满一年后6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货款即1618848.2元;验收合格满两年后6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货款即1618848.2元。乙方收到全部货款后,向甲方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收到甲方支付的全部货款之前,货物的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货到合同指定地点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未就货物品种、规格型号、数量提出异议的,视为到货验收合格。若发现货物缺失、损坏等情形,甲方应于到货后3个工作日之内以书面方式及时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及时采取补货措施和向第三方物流追责。在发货后,乙方对所销品牌产品进行60个月的免费保修与维护(不包含各种线缆以及非正常使用及认为损坏等),如需增加免费质保期限,则按照“合同总价×15%/年”计算续保费用。***逾期支付货款,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延误款的利息,按照1%/月的标准,按照实际的延误天数折算核计。
2018年12月27日,中软公司(甲方)与天宇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涉案项目在原合同基础上增购电脑、55台、千兆网络交换机13台、无线路由器1台、专业会议话筒(落地)1台、时序电源1台,共计238051.2元。交货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合同总价的30%即71415.36元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发货。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即71415.36元;项目实施完毕后6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即71415.36元;验收合格满一年后6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货款即47610.24元;验收合格满两年后6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货款即47610.24元。其他约定与主合同一致,依据主合同执行。
2018年12月12日,天宇公司向成武县人民法院出具该项目四楼多功能大法庭施工变更说明,表示应法院要求,项目施工过程中做出以下变更:在原配置4支落地支架话筒的基础上,再增加6支落地支架话筒,原有话筒管线不够长,需重新布线,因四楼大法庭装修搭建钢架,导致部分管线损坏,需重新更换管线。
天宇公司提交了货物《签收单》,发货时间分别为2018年12月12日、2018年12月13日、2019年1月7日、2019年1月9日、2019年1月13日、2019年3月4日,***在2018年12月12日的签收单上签字,其余签收单无人签字。中软公司认可该签收单的真实性,但认为签收单中显示的产品不是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对于收货情况,中软公司表示没有经过核验,无法确认。
天宇公司提交《项目实施完工确认表》,显示天宇公司就涉案项目已按投标方案实施完成、进入试运行阶段提请完工确认,项目建设内容包括科技法庭系统、多媒体会议系统、执行指挥系统、诉讼服务大厅系统、数据中心建设、文书送达管理系统、电子卷宗随案生成系统,建设方成武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签署确认“情况属实”。
2019年9月29日,建设单位成武县人民法院与施工单位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监理单位山东省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共同出具《工程验收报告》,明确该项目已完成了设计图纸及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包括弱电系统(含网络系统、信息安全系统、消防报警及公共广播系统、电话及IPTV系统、安防监控系统、周界报警系统、门禁一卡通系统、电子巡更系统、时钟系统)、基础建设(含服务器与存储系统、云桌面系统、科技法庭系统、多媒体会议系统、执行指挥系统、诉讼服务大厅系统、信息发布系统、数据中心建设)以及应用建设(含文书送达管理系统、电子卷宗随案生成系统),各系统施工标准均按招标文件以及施工图纸等相关设计文件施工,设备已经安装、调试且运行正常。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为符合设计要求,同意竣工验收。
中软公司表示其于2020年8月21日通过微信告知天宇公司货物存在数量和型号问题。
2020年10月19日,天宇公司向中软公司出具《成武县人民法院新审判大楼信息化建设(二期)项目交付成果核验函》,表示中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该公司已于2020年8月20日向中软公司发送了《催款函》,中软公司对《催款函》中提及的项目交付验收时间和交付设备数量有歧义,该公司已安排相关人员进行了逐项核对,核对结果见本函附件《项目交付核验报告》。为确保核验报告的准确性,该公司多次要求中软公司派人去成武县人民法院现场对交付内容进行核验,但中软公司一直拖延。希望中软公司在收到本函后5日内对《项目交付核验报告》内容进行核验确认,该公司指定**负责配合。若中软公司在本函要求的时间期限内不进行核验,视为中软公司对《项目交付核验报告》的内容完全认可。
2020年8月20日,天宇公司向中软公司发送《催款函》催款,表示截至目前,中软公司尚欠货款3047120.5元,逾期利息323417元。
2021年3月8日,天宇公司向成武县人民法院发送通知函,表示因该公司已就涉案项目额外提供了驻场运维服务,但由于中软公司屡次支付货款给其造成了严重影响,请求法院协调中软公司付款,若中软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前仍拒不付款,该公司将于4月1日起停止提供免费驻场运维服务与免费质保服务。成武县人民法院曾于2018年12月28日及2021年2月1日***公司发出表扬信,对其公司派驻法院负责运维的部分同志提出表扬。
此外,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成武县分公司曾***公司出具《担保函》,表示为确保成武县人民法院搬迁及正常业务工作的开展,请天宇公司增派人员进行科技法庭、数据中心等相关系统软硬件的安装调试,其保证督促中软公司将剩余款项于1月25日***公司付清,如无法按期支付,将扣除中软公司相应工程费用支付给天宇公司。
2021年6月9日,天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
2021年6月16日至2021年7月8日间,中软公司曾四次***公司邮寄《告知函》,告知天宇公司因其未提供***视软件、服务器等产品的账号、用户名和密码,导致产品不能正常运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天宇公司一直未与其进行正式交接,导致公司无法申请验收,请天宇公司于3日内与其联系正式交接事宜;***视软件、服务器、科技法庭等产品从6月18日上午8点开始非自然原因有3套科技法庭产品无法正常运行,请天宇公司立即联系维修;中软公司已更换了三台主机及相关配件;成武县人民法院急用的数字庭审主机、嵌入式录播控制软件、科技法庭书记员软件、审判员应用软件、嵌入式庭审观摩软件各4套、数字审委会软件系统1套、移动执法数据管理平台1套、智能评查管理平台软件1套、司法辅助综合管理平台1套、诉讼材料收转管理系统1套、智能收转柜1套、全程留痕管理平台软件1套、法律文书送达辅助管理系统1套、电子卷宗随案生成系统1套无法正常使用等事宜。天宇公司拒收了上述邮件并在庭审中表示,因其收到该份邮件时,看到邮件封皮上标注“违约”,而事实上中软公司一直拖欠款项,系中软公司违约,故拒收邮件。中软公司并于2021年7月9日***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告知上述邮件内容。
2021年8月1日,成武县人民法院致函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函告后者自2021年8月2日以来,该院审委会会议系统、24小时法院材料收转柜及诉讼服务大厅材料收转柜不能正常使用。2021年8月4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成武县分公司将上述函件内容转送中软公司,要求尽快恢复系统。2021年8月6日,中软公司致函并***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就上述问题系统进行恢复,天宇公司拒收上述函件。
中软公司曾于2021年6月23日向北京东土和兴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简易高清庭审主机3套、庭审采集控制系统及书记员系统3套,用于成武县人民法院科技法庭建设项目,支付金额18万元,并委托青岛碧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安装调试,金额3万元。向济南海**视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购买海**视综合安防管理平台软件V2.0用于成武县人民法院弱电智能化项目,支付4500元。
中软公司共***公司支付货款3428272.3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宇公司与中软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天宇公司已提交货物签收单及项目实施完工确认表、工程验收报告等,证明涉案项目及包含涉案项目在内的工程均已经最终用户验收完毕。中软公司辩称其并未对天宇公司交付的货物进行验收,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根据该条规定,中软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采购方,负有对所收货物组织验收的义务,其在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组织验收并对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于检验期间内***公司提出异议,但中软公司并未依据合同约定,于货到后3个工作日内,及时对货物品种、规格、数量、质量提出异议,故即便中软公司并未参与验收,依据法律规定,亦应视为货物验收合格。
依据合同约定,中软公司应在项目实施完毕验收后60日内***公司支付2428272.3元货款,于验收合格满一年后60日内支付1618848.2元,于验收合格满两年后60日内支付1618848.2元,而涉案项目已于2019年9月29日验收完毕,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而中软公司除支付了首笔款项之外,仅支付验收款100万元,故中软公司仍应***公司支付货款4665968.7元。中软公司辩称天宇公司擅自退出驻场维护以及涉案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述问题并不能构成其拒付货款的有效抗辩。因最终用户系在2021年8月份才就其中三个系统不能正常使用的问题提出的异议,此时距涉案项目验收已逾近两年,故可推出,上述问题系最终用户在系统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质量问题,应属天宇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之售后服务义务的范畴,而该义务相对于中软公司的付款义务,位于在后履行顺序,在中软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天宇公司有权拒绝中软公司的履行要求。同时,涉案项目已于2019年验收,而中软公司作为分包方系在天宇公司多次催款且于2021年6月业已起诉的情况下,才***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故中软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中软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天宇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天宇公司要求支付利息。鉴于合同已约定了违约计算的利率标准,且该标准符合现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对利息起算时间进行调整,中软公司应以142827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1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1884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11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1884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1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公司支付利息。
天宇公司主张额外增购货款3641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菏泽中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665968.7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菏泽中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42827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1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1884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11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1884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1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北京***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中软公司为支持其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告知函;2、中软公司与第三方的采购合同、银行电子回单2张;3、成武县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复函;4、中软公司向北京市、菏泽市、中共中央纪委监委举报信的截屏和邮寄单3张、纪委受理回复2张。经质证,天宇公司对证据1未签收,2021年3月8日天宇公司给对方发出暂停服务的通知函,因为天宇公司催款,对方拒不支付,天宇公司是履行不安抗辩权,所以天宇公司没有签收中软公司在天宇公司发出通知函之后发出的告知函。对证据2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中软公司和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和天宇公司无关,也是天宇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后签订的合同。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回函的内容认可,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天宇公司有书面解释。对证据4截屏不是全屏,只是一个图片,截屏的真实性有质疑,查询码如果能查到,真实性认可。但是只是证明中软公司进行了举报,不能证明其所说的天宇公司和成武县人民法院人员有恶意串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天宇公司对上述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因为中软公司单方出具,天宇公司并未签收确认,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因有查询码及回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中软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理由:天宇公司与成武县人民法院人员存在恶意串通,非法侵占国家资金,造成国家资金损失,并侵害了中软公司的合法利益。对此,中软公司已经向菏泽市纪委、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北京市纪委监委提交举报材料,举报涉案供货合同等所涉交易存在违法违纪情况,纪检部门已经受理,该核查结果对本案裁判有重大影响,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中软公司的该项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的情形,且相关部门亦未要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故本院对中软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补充查明:成武县人民法院2022年6月21日向一审法院复函:“贵院以(2021)京0108民初61756号协助调查函,要求我院核实具体事项(见协助调查函)。我院接函后,即与山东省联通公司集成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成武公司联系,组织人员逐项进行了核查,现复函如下:一、核查贵院向我院邮寄的11份签收单中载明的货物是否均已到货的问题:1、第1份签收单(编码29页)中第4项实物展台(鸿合科技HZ-V700),我院实际使用的型号为鸿合科技HZ-V530;2、第4份签收单(编码32页)中除前两项内容与现场相符,其余项目无法核实;3、第6份签收单(编码34页)中第4***天电脑我院未收到;4、第10份签收单(编码40页)高清会议摄像机,我院未收到;5、第11份签收单(编码41页)高清会议摄像机,我院未收到;6、第6份签收单(编码35页)中第31项Skyvis流媒体分发系统v2000、第6份签收单(编码34页)中第2项中音视频云服务、及第7份签收单(编码36页)中第8项Skyvis流媒体分发系统v2000、第7份签收单(编码36页)中第9项Skyvis云转码系统v2000、第7份签收单(编码37页)中第28项Skyvis流媒体分发系统v2000、第7份签收单(编码37页)中第29项Skyvis内容管理系统v2000、第7份签收单(编码37页)中第30项Skyvis视频调度管理系统v1.0软件系统。以上系统我院是否安装,因专业性较强,我院技术力量无法核实。除以上1项-5项注明未收到及6项无法核实以外,其他物品经过核实,我院现已使用。二、由北京***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成武县人民法院新审判大楼信息化建设(二期)项目是否交付完工?若未完工需说明未完工的具体分项的问题:我院新审判大楼信息化建设(二期)项目已完工,且由工程验收报告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分别派员验收,签字**予以证实;项月交付核验报告(下方标注页码11、12)中,我院已使用***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科技法庭系统、多媒体会议系统、执行指挥系统、智能访客管控预警系统、诉讼服务大厅系统、数据中心建设、数据可视化交换平台、文书送达管理系统、电子卷宗随案生成系统、材料收转云柜系统10项系统,但未查询到核验人签字或核验单位加盖公章事项。二、北京***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向我院提供产品的账号、用户名、密码等使用产品所需信息的问题:北京***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我院信息管理员提供产品的访问地址、用户名、密码等使用产品信息。特此复函”
天宇公司针对上述复函进行了说明:一、针对第一条的说明:1、第1份签收单中的第4项实物展台:合同约定的实物展台是鸿合科技HZ-V270,而HZ-V-530是升级版,其规格高于合同要求。2、第4份签收单:复函中提到的其余无法核实的项目属于线材辅料等,其属性为不可或缺的耗材,使用后不易核实,科技法庭系统正常工作可以佐证已交付。3、第6份签收单中的第4**天电脑:该签收单所列的28台扬天M4000e电脑,不在合同范围内,属于额外约定的补充设备,由第三方直接发货。因我司同中软公司的额外约定未达成一致后召回。该签收单(编码34)先于召回之前同我司设备一起发出的,在2019年核验时,项目核验报告中也未列此项。4、第10份签收单中的高清会议摄像机:第5份签收单(编码33页)证明已交付合同约定的28台高清会议摄像机Skyvis-HDC150。因使用过程中有一台出现瑕疵,故发出全新设备进行更换,总数未发生变化。5、第11份签收单中的高清会议摄像机:第5份签收单(编码33页)证明已交付合同约定的28台高清会议摄像机Skyvis-HDC150。因使用过程中有一台出现瑕疵,故发出全新设备进行更换,总数未发生变化。6、关于成武县人民法院无法核实的系统,均为相应业务系统的必要组成部分,一套业务系统往往由多个软件和硬件组成,有些软件是可见界面的,有些是看不见界面的,都是必要组成部分,缺一不可,否则整个系统无法正常工作。具体说明如下:①第6份签收单中的第31项Skyvis流媒体分发系统v2000是科技法庭后台管理系统的必要组成部分,为庭审视频的直播点播提供底层支撑。②第6份签收单中的第2项中音视频云服务属于科技法庭系统中的互联网科技法庭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互联网端当事人、律师参与线上庭审提供音视实时交互服务。③第7份签收单中的第8项Skyvis流媒体分发系统v2000为执行指挥系统的必要组成部分,对执行设备上传的音视频进行点播时提供底层支撑。④第7份签收单中的第9项Skyvis云转码系统v2000属于执行指挥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将移动执法终端上传的视频进行转码,保证系统能够正常视频点播。⑤第7份签收单中的第28项Skyvis流媒体分发系统v2000属于数据中心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音视频数据进行点播时提供底层支撑。⑥第7份签收单中的第29项Skyvis内容管理系统v2000属于数据中心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实现结构化数据资源及非结构化数据资源的收集、集中、清洗、管理等工作。⑦第7份签收单中的第30项Skyvis视频调度管理系统v1.0软件系统是数据可视化平台的软件部分,包含一系列与各业务系统的数据接口,以及一系列可视化的数据展现界面,是数据可视化平台的核心部分。二、针对复函中第二条所述,说明如下:1、成武县人民法院已在该复函中确认,新审判大楼信息化建设(二期)项目已完工,且由工程验收报告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分别派员验收,签字**予以证实。我司依据同中软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供应的产品及服务是该总项目组成部分(包含与被包含)。总项目的验收通过足以证明我司已履行完同中软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的义务。2、关于使用我司提供的产品但未查询到核验人签字或核验单位加盖公章事宜,说明如下:该核验系院方主导,我司作为系统承建方全程积极配合,最终用户(成武县人民法院)的时任信息处主任***签字并在建设方意见中证明情况属实,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未派人参加,我司不便主观臆测其未参加的原因。三、系统运行后,与系统相关的访问地址、用户名、密码等产品信息的所有权均属于最终用户(成武县人民法院),为保护最终用户的信息系统安全,我司无权向其它第三方提供。如中软公司需要相关信息,需向最终用户索取。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公司与中软公司所签涉案合同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中软公司上诉关***公司没有按照供货合同的约定供货,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其无权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向中软公司主张货款理由,本院认为:天宇公司所提交的货物签收单及项目实施完工确认表、工程验收报告及成武县人民法院给一审法院的复函,可以证明天宇公司已向成武县人民法院供货,且涉案项目及包含涉案项目在内的工程均已经最终用户验收完毕。成武县人民法院给一审法院的复函中提到的问题,天宇公司亦作出合理解释。故中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中软公司上诉关于涉案供货合同交易至今没有进行交接、验收,尚未达到供货合同中约定的第二笔货款的支付节点,其不应给付货款的理由,本院认为:虽然现有证据没有中软公司参加验收,但涉案合同涉及的工程已经最终用户验收完毕,且投入使用,付款条件应当视为已经成就,中软公司以其未参加验收拒付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中软公司上诉的其他意见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中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27.75元,由菏泽中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黄 闯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武 旋
书 记 员 万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