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中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菏泽中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5901号 原告:北京***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15号楼B座1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菏泽中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1399号中央公馆(绿城国际)二期1号楼1**05009室。 法定代表人:李书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诉被告菏泽中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货款4665968.7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2827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9年6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1884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20年7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1884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21年7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额外增购的货款36410元。事实与理由:天宇公司与中软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关于“成武县人民法院新审判大楼信息化建设(二期)项目”的供货合同,合同标的额为8094241元,约定货款分四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天宇公司按照约定将产品运输至交货地点,并于2019年5月20日完成设备的实施完毕验收工作。被告应于项目验收合格满两年后60日内即2021年7月20日前,分四期付清货款。然而截至到目前,被告共分五次仅向我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货款2428272.3元、第二期部分货款100万元,共计3428272.3元,且五次均属逾期支付,逾期利息共计150709.26元,在未支付的4665968.7元货款中,第二期部分货款1428272.3元,截至2021年4月27日已逾期647天,逾期利息303811.13元;第三期全部货款1618848.2元,已逾期281天,逾期利息149554.96元;第四期全部货款1618848.2元,以上未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共计5270044.05元。另外,因本项目四楼多功能大法庭审理案件的需要,应被告要求,经成武县人民法院的同意,原告在大法庭施工过程中增购了部分设备,包括电脑(含显示器)、专业会议话筒、千兆网络交换机、时序电源、VGA分配器、VGA网络传输器,共计36410元。综上,未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与额外追加交付的货款价款总计5306454.05元。原告多次善意的与被告沟通,并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函》《项目交付核验函》等,但被告依然拒不执行《供货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义务,鉴于被告恶意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原告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带来了严重影响,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将收到的430万元的大部分即3428272.3元支付给了原告,已超额履行了支付义务;2.原告与被告在《供货合同》第四条货款支付方式第2项约定“项目实施完毕验收后6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即2428272.3元......”经被告多次函告,要求原告与被告进行交接、验收,原告均未予回复,因原告原因,双方尚未进行交接、验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第四条第1项中的2428272.3元及第2项中的100万元,因此,尚不符合《供货合同》第四条第2项中的支付条件,被告已提前支付100万元,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是否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无法确定。涉案合同中超过五百万元的是软件系统,由于原告拒绝履行交接、核验,致使被告无法确定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4.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拒绝履行交接、核验、**等义务,且原告中途退出驻场维护及质保,经被告多次催告,原告均未回复更未**、解决,被告无奈从第三方处购买了使用人急用的部分设备、软件等对原告提供的相应产品进行更换,共计花费214500元,我方已另行起诉;4.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成武县人民法院新审判大楼信息化建设(二期)项目于2018年6月28日由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中标,项目建设内容包括弱电系统、基础建设、应用建设。中软公司分包了其中部分子系统,包括科技法庭系统、多媒体会议系统、执行指挥系统、智能访客管控预警系统、诉讼服务大厅系统、数据中心建设、数据可视化交换平台、文书送达管理系统、电子卷宗随案生成系统、材料收转云柜系统。 2018年11月5日,中软公司(甲方)与天宇公司(乙方)就成武县人民法院新审判大楼信息化建设(二期)项目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天宇公司向中软公司提供数字庭审主机、嵌入式录播控制软件、流媒体分发系统等产品共计8094241元。收货地址为成武县人民法院,收货人***,交货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合同总价的30%即2428272.3元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发货。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即2428272.3元;项目实施完毕验收后6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即2428272.3元;验收合格满一年后6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货款即1618848.2元;验收合格满两年后6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货款即1618848.2元。乙方收到全部货款后,向甲方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收到甲方支付的全部货款之前,货物的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货到合同指定地点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未就货物品种、规格型号、数量提出异议的,视为到货验收合格。若发现货物缺失、损坏等情形,甲方应于到货后3个工作日之内以书面方式及时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及时采取补货措施和向第三方物流追责。在发货后,乙方对所销品牌产品进行60个月的免费保修与维护(不包含各种线缆以及非正常使用及认为损坏等),如需增加免费质保期限,则按照“合同总价*15%/年”计算续保费用。***逾期支付货款,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延误款的利息,按照1%/月的标准,按照实际的延误天数折算核计。 2018年12月27日,中软公司(甲方)与天宇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涉案项目在原合同基础上增购电脑、55台、千兆网络交换机13台、无线路由器1台、专业会议话筒(落地)1台、时序电源1台,共计238051.2元。交货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合同总价的30%即71415.36元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发货。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即71415.36元;项目实施完毕后6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即71415.36元;验收合格满一年后6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货款即47610.24元;验收合格满两年后6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货款即47610.24元。其他约定与主合同一致,依据主合同执行。 2018年12月12日,天宇公司向成武县人民法院出具该项目四楼多功能大法庭施工变更说明,表示应法院要求,项目施工过程中作出以下变更:在原配置4支落地支架话筒的基础上,再增加6支落地支架话筒,原有话筒管线不够长,需重新布线,因四楼大法庭装修搭建钢架,导致部分管线损坏,需重新更换管线。 天宇公司提交了货物《签收单》,发货时间分别为2018年12月12日、2018年12月13日、2019年1月7日、2019年1月9日、2019年1月13日、2019年3月4日,***在2018年12月12日的签收单上签字,其余签收单无人签字。中软公司认可该签收单的真实性,但认为签收单中显示的产品不是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对于收货情况,中软公司表示没有经过核验,无法确认。 天宇公司提交《项目实施完工确认表》,显示天宇公司就涉案项目已按投标方案实施完成、进入试运行阶段提请完工确认,项目建设内容包括科技法庭系统、多媒体会议系统、执行指挥系统、诉讼服务大厅系统、数据中心建设、文书送达管理系统、电子卷宗随案生成系统,建设方成武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签署确认“情况属实”。 2019年9月29日,建设单位成武县人民法院与施工单位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监理单位山东省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成武县人民法院新审判大楼信息化建设(二期)共同出具《工程验收报告》,明确该项目已完成了设计图纸及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包括弱电系统(含网络系统、信息安全系统、消防报警及公共广播系统、电话及IPTV系统、安防监控系统、周界报警系统、门禁一卡通系统、电子巡更系统、时钟系统)、基础建设(含服务器与存储系统、云桌面系统、科技法庭系统、多媒体会议系统、执行指挥系统、诉讼服务大厅系统、信息发布系统、数据中心建设)以及应用建设(含文书送达管理系统、电子卷宗随案生成系统),各系统施工标准均按招标文件以及施工图纸等相关设计文件施工,设备已经安装、调试且运行正常。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为符合设计要求,同意竣工验收。 中软公司表示其于2020年8月21日通过微信告知原告货物存在数量和型号问题。 2020年10月19日,天宇公司向中软公司出具《成武县人民法院新审判大楼信息化建设(二期)项目交付成果核验函》,表示中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该公司已于2020年8月20日向中软公司发送了《催款函》,中软公司对《催款函》中提及的项目交付验收时间和交付设备数量有歧义,该公司已安排相关人员进行了逐项核对,核对结果见本函附件《项目交付核验报告》。为确保核验报告的准确性,该公司多次要求中软公司派人去成武县人民法院现场对交付内容进行核验,但中软公司一直拖延。希望中软公司在收到本函后5日内对《项目交付核验报告》内容进行核验确认,该公司指定**负责配合。若中软公司在本函要求的时间期限内不进行核验,视为中软公司对《项目交付核验报告》的内容完全认可。 2020年8月20日,天宇公司向中软公司发送《催款函》催款,表示截至目前,中软公司尚欠货款3047120.5元,逾期利息323417元。 2021年3月8日,天宇公司向成武县人民法院发送通知函,表示因该公司已就涉案项目额外提供了驻场运维服务,但由于中软公司屡次支付货款给其造成了严重影响,请求法院协调中软公司付款,若中软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前仍拒不付款,该公司将于4月1日起停止提供免费驻场运维服务与免费质保服务。成武县人民法院曾于2018年12月28日及2021年2月1日***公司发出表扬信,对其公司派驻法院负责运维的部分同志提出表扬。 此外,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成武县分公司曾***公司出具《担保函》,表示为确保成武县人民法院搬迁及正常业务工作的开展,请天宇公司增派人员进行科技法庭、数据中心等相关系统软硬件的安装调试,其保证督促中软公司将剩余款项于1月25日***公司付清,如无法按期支付,将扣除中软公司相应工程费用支付给天宇公司。 2021年6月9日,天宇公司向本院提交起诉状。 2021年6月16日至2021年7月8日间,中软公司曾四次***公司邮寄《告知函》,告知天宇公司因其未提供***视软件、服务器等产品的账号、用户名和密码,导致产品不能正常运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天宇公司一直未与其进行正式交接,导致公司无法申请验收,请天宇公司于3日内与其联系正式交接事宜;***视软件、服务器、科技法庭等产品从6月18日上午8点开始非自然原因有3套科技法庭产品无法正常运行,请天宇公司立即联系**;中软公司已更换了三台主机及相关配件;成武县人民法院急用的数字庭审主机、嵌入式录播控制软件、科技法庭书记员软件、审判员应用软件、嵌入式庭审观摩软件各4套、数字审委会软件系统1套、移动执法数据管理平台1套、智能评查管理平台软件1套、司法辅助综合管理平台1套、诉讼材料收转管理系统1套、智能收转柜1套、全程留痕管理平台软件1套、法律文书送达辅助管理系统1套、电子卷宗随案生成系统1套无法正常使用等事宜。天宇公司拒收了上述邮件并在庭审中表示,因其收到该份邮件时,看到邮件封皮上标注“违约”,而事实上中软公司一直拖欠款项,系中软公司违约,故拒收邮件。中软公司并于2021年7月9日***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告知上述邮件内容。 2021年8月1日,成武县人民法院致函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函告后者自2021年8月2日以来,该院审委会会议系统、24小时法院材料收转柜及诉讼服务大厅材料收转柜不能正常使用。2021年8月4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成武县分公司将上述函件内容转送中软公司,要求尽快恢复系统。2021年8月6日,中软公司致函并***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就上述问题系统进行恢复,天宇公司拒收上述函件。 中软公司曾于2021年6月23日向北京东土和兴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简易高清庭审主机3套、庭审采集控制系统及书记员系统3套,用于成武县人民法院科技法庭建设项目,支付金额18万元,并委托青岛碧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安装调试,金额3万元。向济南海**视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购买海**视综合安防管理平台软件V2.0用于成武县人民法院弱电智能化项目,支付4500元。 中软公司共***公司支付货款3428272.3元. 上述事实,***公司提交的合同、检验函、检验报告、验收报告、协议、说明、担保函、催款函、通知函、签收单、聊天记录、表扬信;中软公司提交的告知函、快递单、邮件截图、聊天记录、合同、电子回单、发票、服务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天宇公司与中软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天宇公司已提交货物签收单及项目实施完工确认表、工程验收报告等,证明涉案项目及包含涉案项目在内的工程均已经最终用户验收完毕。中软公司辩称其并未对天宇公司交付的货物进行验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根据该条规定,中软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采购方,负有对所收货物组织验收的义务,其在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组织验收并对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于检验期间内***公司提出异议,但中软公司并未依据合同约定,于货到后3个工作日内,及时对货物品种、规格、数量、质量提出异议,故即便中软公司并未参与验收,依据法律规定,亦应视为货物验收合格。 依据合同约定,中软公司应在项目实施完毕验收后60日内***公司支付2428272.3元货款,于验收合格满一年后60日内支付1618848.2元,于验收合格满两年后60日内支付1618848.2元,而涉案项目已于2019年9月29日验收完毕,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而中软公司除支付了首笔款项之外,仅支付验收款100万元,故中软公司仍应***公司支付货款4665968.7元。中软公司辩称天宇公司擅自退出驻场维护以及涉案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述问题并不能构成其拒付货款的有效抗辩。因最终用户系在2021年8月份才就其中三个系统不能正常使用的问题提出的异议,此时距涉案项目验收已逾近两年,故可推出,上述问题系最终用户在系统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质量问题,应属天宇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之售后服务义务的范畴,而该义务相对于中软公司的付款义务,位于在后履行顺序,在中软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天宇公司有权拒绝中软公司的履行要求。同时,涉案项目已于2019年验收,而中软公司作为分包方系在天宇公司多次催款且于2021年6月业已起诉的情况下,才***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故中软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软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天宇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天宇公司要求支付利息。鉴于合同已约定了违约计算的利率标准,且该标准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利息起算时间进行调整,中软公司应以142827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1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1884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11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1884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1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公司支付利息。 天宇公司主张额外增购货款3641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菏泽中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665968.7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菏泽中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42827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1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1884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11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1884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1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菏泽中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19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菏泽中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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