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尚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蚌埠禹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尚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4民初2452号
原告:蚌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3MA2T5CNH2P(1-1),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埠山区光彩大市场6区15栋14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标,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岭,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
被告:江苏尚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8558731XR,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沙集镇沙集村东莞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成卫,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1790416H,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5183号。
法定代表人:王厚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该公司律师。
被告:睢宁县王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睢宁县王集镇府前路。
负责人:刘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蚌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尚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王集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4月26日、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建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岭,被告江苏尚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钦成卫,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鸥,被告睢宁县王集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证人曹某,4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蚌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建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标,被告江苏尚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钦成卫,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刘海鸥,被告睢宁县王集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证人石某,4于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蚌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19.5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江苏尚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王集镇人民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被告承建王集镇人民政府发包由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的的睢宁县王集镇南宋村农民集中居住区工程项目,被告将该工程项目六户32栋,四户7栋、商铺10栋标段的屋面防水及卫生间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计施工面积29390平方米,双方约定了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每平方米12元(含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95000元(不包括5%的质保金)工程款未能按约支付。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尚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施工,为无效合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集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偿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无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实现原告之诉请。
被告江苏尚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尚艺城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其次尚艺城不存在违法分包和转包,原告不能适用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解释26条的规定,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尚艺城承担责任。
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安徽建工作为本案的被告之一主体不适格,安徽建工与蚌埠**不存在任何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的主体相对性之规定,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只是在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应该成为被告之一。故蚌埠**起诉我单位没有法律依据。二、安徽建工不存在转包行为。2019年1月1日起实施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中对挂靠、违法分包、转包等作出了定义且列举了所述情形。安徽建工并未违反关于转包的任何规定。安徽建工在涉案项目上设立了项目部且派驻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涉案项目的招标文件上已经明确工程的主材由安徽建工提供,铺材由中标人提供,且中标人在报价中已经加入辅材的成本,他们报价中辅材的价格也略高于市场价,中标人由于提供辅材也是赚取到利润的。辅材一般是指工程中的辅助材料,在工程材料费中占10%左右,因此,辅材不是工程用料的主要部分。包工包辅料并不改变劳务分包合同的本职特征。所以,包工包辅料的合同,仍然属于劳务分包合同的范畴。三、蚌埠**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最高院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要突出实际施工人投入人工、资金、材料成本等的物化属性,实际施工人的劳动成果是建筑物这个不动产,实际施工人是以承包人的名义与发包人直接对接工作,本案中,蚌埠**负责的是防水,只是整体工程极小的一部分,并非完成了这个不可移动的不动产。四、蚌埠**要求安徽建工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178条第三款之规定,连带责任是一种非常重的民事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纵观蚌埠**依据的所有法律法规,没有任何一个条款要求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蚌埠**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五、若法院判决王集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会严重侵犯安徽建工的合法债权。综上所述,蚌埠**要求安徽建工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王集镇人民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也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建工、王集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睢宁县王集镇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王集镇政府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王集镇政府与安徽建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招投标,双方的发承包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是一种例外规定,因此本案中不能因为总承包方在施工方面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况而否定王集镇政府与安徽建工之间合法有效性,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法有效的合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2、王集镇政府已经按照与安徽建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了全部的工程价款,并不存在拖欠未支付工程款的问题。3、根据被告接到的原告提交的部分材料显示,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并非是建设工程分包的关系,而是一种劳务分包,并不符合法律上有关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关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集政府的诉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2月从被告***处承包睢宁县王集镇南宋村农民集中居住区工程项目工程二标段中的六户32栋、四户7栋、商铺10栋标段的屋面防水及卫生间防水工程并完成了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12元(含税)。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其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于2019年12月24日向其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照片一张、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建中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银行卡转账明细两张等证据,并申请证人曹某,石某,4出庭作证。原告称被告***系被告江苏尚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其施工的涉案防水工程面积共计29390平方米,按照12元/平方米计算,总价款为352680元,被告仅支付其部分工程款,尚欠19.5元工程款未有支付,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江苏尚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王集镇人民政府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工程量结算单照片、通话记录等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另查明,涉案睢宁县王集镇南宋村农民集中居住区工程项目系被告王集镇人民政府开发建设,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建设工程。2018年9月11日,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与被告江苏尚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劳施工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安徽水利睢宁县王集镇宋南村农民集中居住区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工程二标段分包给江苏尚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从被告***处承包涉案防水工程并完成了施工,但其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系照片打印件(无原件)、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建中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录音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而参加诉讼的被告对此亦均不予认可。且该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内容中未显示双方对于涉案工程单价的约定及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款、剩余应付工程款等进行了结算。故原告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防水工程系其施工及施工的工程单价,亦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其施工的工程量、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结算,其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蚌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蚌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云
人民陪审员  陆卫敏
人民陪审员  郑朝晖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朱容萱
书 记 员  李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