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4民初141号
原告:***,男,1958年5月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3月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启龙,睢宁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江苏尚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8558731XR,住所地睢宁县沙集镇沙集村东莞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成卫,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江苏尚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启龙,被告***,被告江苏尚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钦成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239768.61元,后变更请求为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52137.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9日8时许,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在高三线睢宁县高作镇高作街江苏尚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内,启动车辆向后倒车时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睢宁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外伤、两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上肺空洞、肺脓肿术后、T8椎体楔形变、左眼眶内壁骨折、肺部感染、胸腔积液,经鉴定构成九级残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事发时被告**也是在案涉工地做木工,驾驶被告***的三轮机动车是木工工友邱绍建安排搬运木材的,由于机动车安全性能出现问题,在倒车时将原告撞伤。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与原告均是为江苏尚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工,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造成他人损害,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的,应当由其单位江苏尚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是我的,没有投保交强险。我没有借车给别人开,也不认识开车的人,不应当赔偿。
被告江苏尚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驾驶行为,我们认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为**受雇于夏乐刘,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而且被告**自行驾驶他人车辆,**系木工班组,却从事瓦工班组的事,也不能认定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次,***因事故受到的损伤已经被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相关工伤赔偿已由江苏尚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原告不能再次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江苏尚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9日8时许,被告**在高三线睢宁县高作镇高作街江苏尚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工地内驾驶被告***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在启动车辆向后倒车时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睢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0月24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被告江苏尚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排人员对原告***予以护理。后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22日鉴定,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致两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眼眶内壁骨折等,其双侧达12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
事故发生时,原告***、被告**均在被告江苏尚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内做工,被告**是根据被告江苏尚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职员指示要求,驾驶涉案车辆运输木材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因本次事故损伤申请工伤认定,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19日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后经调解,被告江苏尚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19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6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
在庭审中,被告江苏尚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江苏尚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夏乐刘,事实上夏乐刘与**存在雇佣和被雇佣关系,**与被告江苏尚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其行为不能作为被告江苏尚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质证认为,由于夏乐刘没有到庭,分包合同的一方是否为夏乐刘本人签字不能确定,对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即使该合同为夏乐刘与江苏尚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是真实的,但就其合同内容,与刚才两位证人当庭陈述的拖运木方的用途是用于支消防水池,与该分包合同内容表述的工程内容不一致,该工程内容是时代广场1、2、3号楼商业土建和安装,不包含消防内容;该合同的内容如果涉及到土建和安装,由于夏乐刘是自然人,没有相应施工资质,该合同亦应属于无效合同。基于该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夏乐刘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限定被告江苏尚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五日内提供证据证实,但被告江苏尚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作为涉案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其机动车未有投保交强险,属违法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是在被告江苏尚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内从事木工作业,在驾驶车辆搬运木材过程中发生了涉案交通事故,应当认定被告**是在执行被告江苏尚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害,现被告**主张应由被告江苏尚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规定,且原告***亦要求被告江苏尚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尚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产生了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险性质;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故在劳动者人身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同时又被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但工伤保险赔偿中的医疗费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项目不能重复赔偿,否则违反了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已申请了工伤保险赔偿,被告江苏尚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就工伤保险相关赔偿项目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其余损失未有得到赔偿。现原告***提起侵权损害赔偿,并同意在本案诉讼请求数额中扣除工伤保险获得的相同项目赔偿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一、误工费:原告主张16530元,已在工伤保险中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已同意扣除,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二、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90天×80元/天),标准适当,但护理期限应以鉴定机构确定的意见为准,且住院期间已由被告江苏尚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排人员予以护理,该期间亦应予以扣除,护理费应为2800元(35天×80元/天)。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2280元(38元/天×60天),标准和期限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50元(50元/天×25天),标准和期限均在合理范围内,但应扣除工伤保险赔偿中获得的500元,本次诉讼本院支持750元。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12277.12元,主张的标准和计算的年限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扣除工伤保险赔偿中的伤残补助金3719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次诉讼本院支持175084.62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其残疾程度等因素,该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工伤保险赔偿中获得的300元,本次诉讼本院支持200元。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系原告鉴定残疾程度等事项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支持为191114.62元(不包括鉴定费2100元)。被告江苏尚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因对涉案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中的1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尚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111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中的1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1元,鉴定费2100元,均由被告江苏尚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秀金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林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