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尚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尚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4民初4466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敏,女,1976年5月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伟,北京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1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江苏尚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8558731XR,住所地睢宁县沙集镇沙集村东莞路**。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成卫,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1790416H,住,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王厚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仁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集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324014093797D,住所地睢,住所地睢宁县王集镇府前路**v>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新国,该镇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江苏尚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艺城公司”)、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建工集团”)、王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集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8月20日、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敏、商伟,被告***,被告尚艺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钦成卫,被告安徽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夏仁志,被告王集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尚艺城公司、安徽建工集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8396.05元;2、被告***、尚艺城公司、安徽建工集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3、被告王集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一、二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睢宁县王集镇南宋村居民集中居住区项目二标段窗户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的发包方是王集镇政府,总承包人是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曾用名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尚艺城公司(以下简称尚艺城公司)是分包人,尚艺城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2019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王集镇南宋村居民集中居住区项目的窗户工程。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该项目现已交付业主方实际使用。原告与被告***曾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增加项目款10万元,于2020年4月23日签订工程量清单和窗户应支付清单。2020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支付计划协议,确认总款1018965元,剩余款518965元,承诺在2020年5月20日前支付至总额款的70%,2020年6月20日前支付至总额款的97%,如果违约每日付1万元违约金。2020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截止2020年7月2日,拖欠工程款458965元,按暂付至总额款的97%计算,现应付438396.05元。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产生违约金47万元,原告只主张违约金1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是违约金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到目前为止整个工程没有验收,在验收之前就没有违约一说,且违约金过高。
被告尚艺城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依据,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辩称,一、安徽建工作为本案的被告之一主体不适格,安徽建工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二、安徽建工与尚艺城公司之间不存在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且已经超付相关费用。截止2020年8月7日,安徽建工与尚艺城公司之间累计结算金额为25145329.17元,由于涉案项目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安徽建工已经超合同付款,累计支付给尚艺城公司相关款项2563万元,故安徽建工不欠付尚艺城公司任何款项。三、***要求王集镇政府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安徽建工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负责的是窗户的制作和安装,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建设工程合同所完成的工作是工程,具有不可移动性,属于承揽不动产工程项目的合同,因而又区别于其他工作的完成,这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区别于承揽合同的主要特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对于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方承担责任的限制较为严格,一是原告应当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以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二是实际施工人只能发生在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本案中安徽建工不存在这种情况。3、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王集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而事实和理由部分又要求王集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主张存在矛盾之处,也与相关司法解释不符。4、若法院判决王集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会严重侵犯安徽建工的合法债权。综上,***要求安徽建工承担付款责任、主张王集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具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王集镇政府辩称,目前工程尚未进行审计,至于欠不欠付工程款,目前的欠款范围尚未确定,且我们的答辩意见同安徽建工集团的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王集镇宋南村农民集中居住区项目工程系由被告王集镇政府发包给被告安徽建工集团(原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9月11日,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与被告尚艺城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王集镇宋南村农民集中居住区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工程二标段分包给被告尚艺城公司施工,施工范围详见清单,工期总日历工作天数为240天,劳务报酬为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计算,暂定含税总价(含甲供材)为46471343.69元。付款方式为进度付款,每月按现场实际完成并验收合格工程量予以结算入账,工程平均进度达到基础正负零后,承包方上报工程进度款,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扣减甲供材部分)的10%,工程平均进度达到主体结构完工封顶并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款(扣减甲供材部分)的60%,分包人完成合同内约定的所有施工任务,并提交工程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质检验收,施工管理资料)并经之间部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款(扣减甲供材部分)的80%。分包人向承包人递交完整的决算资料,在决算完成后6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款(扣减甲供材部分)97%,剩余3%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三个月内无息付款,质保期2年。合同落款劳务分包人处由被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并加盖被告尚艺城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磊的印章。2018年12月5日,被告尚艺城公司与江苏凯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将涉案王集镇宋南村农民集中居住区项目的钢筋工及木工工程分包给江苏凯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承包价格为钢筋工45元每平方米,木工110元每平方木,共计6665000元,付款方式为按照甲方大合同节点支付。
2019年5月10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王集宋南村村民集中居住区项目窗户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款为铝合金八零材料1.2厚窗报价按照中空玻璃190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所有楼栋窗框安装结束经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25%,所有楼栋窗扇安装结束并经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97%,余款一年付清无息。201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鉴于甲方和乙方因工期紧,建设工程铝合金窗实际情况(玻璃、工资涨价),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应原合同第四项承包方式及承包价格第四条合同付款外,另加壹拾万元现金,协议签完后30日内付到乙方账户。原告施工完毕后,2020年4月23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量清单、窗户应支付清单各一份,并出具还款支付计划协议一份,载明王集宋南居民集中居住区二标段窗户款共计1018965元,2019年11月支付款50万元,剩余款518965元,2020年5月20日前支付总额款的70%,含之前支付的50万元,2020年6月20日前支付总额款的97%,含之前支付的70%。如果违约每日付1万元违约金。协议出具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款项5万元,其余款项迟迟未予支付,本案成讼。
庭审中,被告***表示其时任江苏凯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人独资),系以江苏凯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的王集镇宋南村农民集中居住区项目钢筋工及木工工程及其他工程,同时,其还是尚艺城公司涉案工程的代理人。以江苏凯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尚艺城公司承包工程后,又以其个人的名义将涉案窗户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尚艺城公司称其仅授权***代表公司与被告安徽建工集团签订合同,未授权其与其他人签订分包合同,尚艺城公司系和江苏凯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将工程分包给江苏凯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代表江苏凯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个人承担责任,不要求江苏凯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安徽建工集团称截止到2020年9月30日,其与被告尚艺城公司累计结算金额为26497551.26元,累计付款金额为2643万元,已超合同比例付款。被告尚艺城公司认可收到工程款2643万元。现涉案工程项目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经过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书,把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王集镇宋南村农民集中居住区项目的窗户工程的施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38396.05元(1018965元×97%-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438396.0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尚艺城公司、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安徽建工集团(原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从被告王集镇政府承包涉案工程后,又与被告江苏尚艺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虽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从合同的约定、施工的内容及工程的价款来看,应系工程的转包合同,被告江苏尚艺城公司承接工程后,又与江苏凯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将其中的钢筋工及木工等劳务工程分包给江苏凯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既是被告江苏尚艺城公司涉案工程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又是江苏凯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人独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工程的转包及违法分包均系由其一人操作完成,故被告安徽建工集团与被告江苏尚艺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被告江苏尚艺城公司与江苏凯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安徽建工集团及被告江苏尚艺城公司应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责任。被告王集镇政府作为发包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应当在欠付承包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38396.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38396.05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尚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集镇人民政府在欠付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案王集镇宋南村农民集中居住区项目工程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4元,由被告***、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江苏尚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云
审 判 员  黄玉宝
人民陪审员  倪其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朱容萱
书 记 员  李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已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