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赣民申3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国土资源测绘工程总院。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昌南新城芳湖路2166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国土资源测绘工程总院(以下简称国土资源总院)因与被申请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余民三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土资源总院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国土资源总院提供两份新证据,一份是3600000810445号《采矿许可证》,证明***在承包期间可以正常采矿作业;另一份是江西省煤田地质局二二四地质队于2011年5月20日出具的《分宜县石陂铁矿巷道测量成果资料》,证明本案巷道工程量并非***全部完成,而一、二审判决全部工程款为其所有,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国土资源总院在本案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总院存在过错缺乏证据证明。1.《铁矿开采加工承包合同》签订时石陂铁矿具备正常开采手续,即3600000810445号《采矿许可证》和安许证字[2010]k1221号《安全生产许可证》,可以进行正常露天开采作业。2011年8月4日,分宜县安监局出具的《现场处理决定书》中的违法行为的责任都在***一方。2.《铁矿开采加工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国土资源总院要为***办妥地下洞采方式作业的建设手续,一、二审判决将承包合同中总院办理有关证照手续的内容扩大理解为包含有地下洞采开采手续是错误的。国土资源总院委派**到现场监督为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不会过多干预承包人的经营,二审判决仅以此为由认定总院默许***的非法施工行为,并对其损失予以赔偿,没有事实依据。3.***、***将所承包的石陂铁矿擅自进行转让,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接受转包合同权利义务,对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应自行承担责任,***也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一、二审判决认定原承包人在承包前已进行了部分巷道工程施工,那么司法鉴定的1525913.31元就不是***接手后的全部工程量,而一、二审判决按司法鉴定意见认定1525913.31元工程量全部归***、***,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国土资源总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1.3600000810445号《采矿许可证》写明开采方式为“地下开采”,而[2010]k1221号《安全生产许可证》写明的却是“露天开采”,两证明显不统一。《分宜县石陂铁矿巷道测量成果资料》是地下开采巷道设计所需要的资料,并不是对已开掘巷道的测量结果,该资料可证明在发包的时候国土资源总院即要求***、***进行地下开采。2.国土资源总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合同约定总院须办理证照手续,而总院提供的采矿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不统一导致无法生产。本案的关键点在于总院不能提供地下开采安全的相关资料,致使相应的审批不能通过,***、***对此没有过错。国土资源总院委托**在现场指挥负责,***、***是在**等人的指挥下进行巷道开挖的,总院对此是明知的。3.对于损失的认定,一、二审判决计算损失截止在分宜县安监局下达停产整顿通知之前,通知之后的损失一、二审已经剔除,这一块事实认定没有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新证据的问题。1.国土资源总院提交的3600000810445号《采矿许可证》上面注明“开采方式:地下开采”,这与一审中的[2010]k1221号《安全生产许可证》上面注明的“露天开采”相矛盾,而***、***被安监部门责令停产整改的理由即是证照不全,故国土资源总院称在安监部门审批之前***、***可以正常开采,与事实不符。2.国土资源总院提交的《分宜县石陂铁矿巷道测量成果资料》,经审查,不能区别***与他人分别建设开挖的不同巷道部分。故国土资源总院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新证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二)事实问题。1.关于能否正常开采的问题。《铁矿开采加工承包合同》签订时石陂铁矿具备的《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即3600000810445号《采矿许可证》和安许证字[2010]k1221号《安全生产许可证》,国土资源总院认为可以正常露天开采。经查,3600000810445号《采矿许可证》上面注明“开采方式:地下开采”,这与安许证字[2010]k1221号《安全生产许可证》上面注明的“露天开采”矛盾。2011年8月由于该铁矿的洞采手续不全,致使安监部门对该铁矿实行强制性关闭。直至2012年4月,公司才获得省安监部门对洞采建设的批复函。国土资源总院认为***、***可以正常露天开采,其主张与《采矿许可证》的内容不符,理由不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进行地下开采被安监部门叫停整顿的责任在国土资源总院一方,有事实依据。
2.关于国土资源总院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铁矿开采加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国土资源总院须办理有关证照手续。经一、二审查明,石陂铁矿是国土资源总院从***手里转让而来,国土资源总院为经营该铁矿,成立了分宜县石陂矿业有限公司,国土资源总院将铁矿承包给***、***经营,签订合同当时石陂铁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与《采矿许可证》不符,致使***、***的生产被安监部门叫停整顿。从合同约定内容看,国土资源总院负有办理地下开采《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义务,一、二审判决认为国土资源总院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存在违约,认定事实没有错误。
国土资源总院****、***进行地下开采没有取得其同意,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在两人生产期间,国土资源总院委派了**进行监督检验,**并未要求***、***停止开掘巷道及其他生产,据此应认定国土资源总院同意了***、***的生产行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合同,因为国土资源总院没有如期办理证照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产生损失,合同期满后国土资源总院又不同意续签合同,致使***、***无法从矿石销售款中获得报酬,国土资源总院存在过错,应当予以赔偿。
3.关于*小明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国土资源总院将石陂铁矿发包给***、***,后***退出承包,***支付对价受让其份额,石陂铁矿转由***、***合伙开采,国土资源总院也书面予以同意。***与***双方转让的是承包经营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经过了国土资源总院同意,故***、***与国土资源总院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合同履行了一段时间,国土资源总院与***、***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关于巷道工程款的问题。本案全部巷道工程款经司法鉴定为1525913.31元,虽然原承包人***做了部分工程,但***向***支付了21.5万元的转让费,故可以认定全部巷道工程是***、***所做,一、二审判决国土资源总院向***、***支付全部巷道工程款1525913.31元,认定事实没有错误。
综上,国土资源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国土资源测绘工程总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熊杰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罗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