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1民初8807号
原告:新疆天仑荒漠治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喀什西路545号,组织机构代码59591××××。
法定代表人:冯明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国绪,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产工业规划设计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大街130号,组织机构代码71782××××。
法定代表人:郭青俊,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广斌,男,1981年7月1日出生,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郎莹,女,1966年6月26日出生,该单位职员。
原告新疆天仑荒漠治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仑公司)与被告林产工业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林产设计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绪,被告林产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胡广斌、郎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仑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订立《技术咨询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新疆能源林文冠果基地实施方案,技术咨询报酬为800000元,合同生效时支付合同总额的50%作定金,合同履行结束时,定金抵作咨询费,实施方案初稿完成时支付合同总额的25%(200000元),交付项目实施方案成品时支付报酬余额(20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2012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400000元。原告为提供编制项目所需的基础资料,土地、场址选定后,邀请被告对场址的水文、地质、环保等方面情况进行考察,但终因当地对开采地下水资源有限制,无法克服,被告称该项目不具备实施条件,因而咨询报告未编制,项目未实施,合同未履行。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退还所交定金,被告要求原告向其致函申请退还,原告遂于2015年2月2日致函被告,明确提出,所交定金400000元,被告可以扣除去新疆考察合理报酬外,其余定金退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予退还。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技术咨询合同有效,但因场址受到水文、地质等条件限制,项目无法实施,合同完全未履行,属于不可抗力,双方均无过错,现合同有效期已经终止,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定金400000元。
被告林产设计院辩称:双方订立合同、交付定金400000元的情况属实。被告认为合同有效,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合同已经终止。被告曾经调查、搜集并提供资料,现场考察,邀请新疆林科院咨询,将调研结果提供给原告。新疆当地政府需要提供可行性报告,被告还曾为原告出具了初步报告。被告认为未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原告认为土地价格过高,是原告方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亦曾口头约定无论何种情况定金不退。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订立《技术咨询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就新疆能源林文冠果基地实施方案进行技术咨询,期限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技术咨询报酬为80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时支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定金,即400000元,合同履行结束时,定金抵作咨询款;实施方案初稿完成时支付合同总额的25%,即200000元;交付项目实施方案成品时支付咨询报酬余额,即200000元。
2012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0000元,发票载明项目为咨询费。2015年2月2日,原告函告被告,称合同订立后原告开始落实项目实施用地事宜。2013年被告协助原告去新疆阜康进行了考察,并提供了咨询及相关工作。目前,根据土地等建设条件落实情况,该项目已不具备实施种植条件,故原告提出终止该项目咨询合同,希望被告在结合己方工作量的基础上,扣除相应合理费用,退还原告其余定金。
关于业已提供的服务内容,被告称,被告于2012年11月经过讨论并多次修改,向原告提交了资料收集清单和工作方案,由于原告未能在有效时间内取得项目所需要的土地,项目执行时间滞后;2013年9月23-24日,被告工作人员应原告要求陪同前往新疆参加选址会议;2013年10月,被告向原告提供文冠果种植及效益基本资料;2013年10月,被告就文冠果的种植合作模式等问题,为原告提供了技术服务(新疆负责种植和苗木提供),并提供了电子版咨询文件;2013年11月,被告受原告委托,与新疆阜康林业局沟通,提供项目资料收集清单给阜康方面,指导其提供完成项目所需资料,并邀请新疆林科院专业人员进行专题咨询,经研究确认阜康地区可以种植文冠果;2013年11月20-22日,原告委托被告代为考察场地,被告遂在新疆阜康实地考察备选用地,经过与阜康市市长、林业局协调及实地调研,被告认为当地具备种植文冠果条件,并将调研情况向原告反馈;2013年11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到被告处交流,同意被告前期考察工作和下一步工作意见,并同意亲自去现场考察落实用地;被告应原告要求编制《新疆文冠果能源原料林基地项目简介》,提供给阜康林业局,供当地申报项目获取土地使用权使用。为证明其工作内容,被告出示了电子邮件截图,原告认可其法定代表人曾于2013年11、12月间收到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5封,但原告认为其时合同已经终止,故被告发送邮件的行为并非履行合同,而是被告工作人员胡广斌以个人名义为原告提供咨询,系其个人行为。而且胡广斌提供的公文文件并非被告或胡广斌本人的智力成果。
另,被告表示双方曾口头约定无论何种情况,定金不退。原告否认存在该口头约定。被告未出示相关证据加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技术咨询合同、电子邮件网页打印件、函件、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技术咨询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之后被告工作人员胡广斌仍然为原告提供了技术咨询合同所约定范围内的资料,原告虽称系胡广斌个人行为,但无相关证据,且与常理有悖,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技术咨询合同的期限,被告工作人员提供信息搜集成果的行为仍为履行合同。应当指出,原、被告在合同中将首笔款项约定为“定金”,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非为法律意义上的定金性质,而是技术咨询报酬。本案中,被告已经为原告提供了部分技术咨询服务,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在于土地原因,该情形并非不可抗力。之后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供咨询服务所必需的资料,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原告已经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天仑荒漠治理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新疆天仑荒漠治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志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