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民申15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天仑荒漠治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市区天津北路525号银城大厦1栋B1903。
法定代表人:冯明广,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产工业规划设计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大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郭青俊,院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天仑荒漠治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产工业规划设计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7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仑公司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一)、撤销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二)、判令被申请人返还定金40万元。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申请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没有提供约定的咨询服务,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期满而终止,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无过错,且不存在延长合同期限的书面约定,因此被申请人应当返还申请人所交定金40万元,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支持其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40万元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虽双方就此40万元约定为定金,但在双方协议中对此约定”定金抵作咨询费”,天仑公司二审中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该40万元并非一般法律意义上的定金性质,且此后因土地原因导致该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并非不可抗力。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驳回天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天仑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新证据,故天伦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天仑荒漠治理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珊
审判员 杨咏梅
审判员 李宝刚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