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民终1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产工业规划设计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大街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24744L。
法定代表人:郭青俊,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启润,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靖县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山城镇大众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705262916N。
法定代表人:陈东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民,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雅容,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产工业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林产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南靖县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达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7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产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启润、被上诉人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林产设计院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三达公司支付林产设计院设计费1664372元,并以欠付的设计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林产设计院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林产设计院的设计费为2064372.48元(66702.34㎡×27元/㎡×100%+39023.60㎡×27元/㎡×25%)正确,但酌情判决三达公司按合同约定价款的70%支付林产设计院设计费1045060.7元(2064372.48元×70%-400000元),属错误适用公平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三达公司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依法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和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三达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造成林产设计院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林产设计院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并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要求三达公司赔偿损失。其次,合同解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进行结算,林产设计院要求三达公司根据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支付设计费,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第9.1.3条的约定,林产设计院完成的工作量为:城南片区100%、城东片区25%,这是按照合同约定,林产设计院已经履行合同部分应当取得的报酬,也是林产设计院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尚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同时根据合同第9.1.5条的约定,无论项目停缓建的原因是什么,三达公司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不存在减免设计费的情形。再次,对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之一是继续履行合同,但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林产设计院是要求三达公司根据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支付设计费,是对已经履行部分的结算和清理,而不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一审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酌情确定三达公司支付70%设计费,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三达公司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城东片区,林产设计院没有进行实际设计,一审认定本案适用情势变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请求维持原判。
林产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达公司支付林产设计院设计费1713190.91元,并以欠付的设计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三达公司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达公司支付设计费1664372元,并以欠付的设计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林产设计院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三达公司通过招标确定林产设计院为南靖县城南及城东片区棚户改造安置房项目勘查设计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按施工图主体工程建筑面积乘以固定单价,中标单价为27元/㎡。2015年7月28日,林产设计院作为设计人,三达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摘要):三达公司委托林产设计院承担南靖县城南和城东片区棚户改造安置房勘察设计项目的工可(含节能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程勘查、方案设计、概算编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后续设计及服务工作,工程地点为南靖县山城镇;南靖县城南片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建设规模:总建筑面积50000平方米,南靖县城东片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建设规模:总建筑面积35000平方米;本设计项目的设计费按施工图主体工程建筑面积乘以固定单价加风险包干合同方式,单价为27元/㎡;承包内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程岩土勘察(包括初勘、详勘)、建筑安装工程及室外总体工程等设计;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
2016年1月26日,三达公司支付林产设计院设计费400000元。
2016年4月28日,南靖县人民政府印发靖政综(2016)75号《南靖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靖县城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该通知发布后,三达公司即通知林产设计院,以没有建设设计需要为由,要求终止本案合同。林产设计院同意终止合同。
2017年3月27日,三达公司确认收到林产设计院提交的材料:1.2015年5月份完成的《南靖县城南片区棚户改造安置房——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稿》;2.2016年2月完成的《南靖县城南片区改造项目——可行性报告定稿》;3.2015年5月完成的《南靖县城东片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方案设计文本》;4.2015年10月完成的《南靖县城南片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施工图(含建、结、水、电)》;5.2015年12月完成的《南靖县城南片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6.光盘(含城南片区施工图、城东方案文本、城南方案文本、2015.5可研报告、2016.2科研报告、城南地勘报告内容、设计合同及发票单据)。
一审法院认为,林产设计院与三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但因县政府决策改变,三达公司不再进行安置房建设,本案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双方对终止合同也达成一致意见,是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依法可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和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林产设计院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城南片区施工图主体工程建筑面积为66702.34㎡,其工作量为:城南片区100%;城东片区施工图主体工程建筑面积为39023.60㎡,工作量为25%,三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应支付林产设计院勘察设计费用2064372.48元(66702.34㎡×27元/㎡×100%+39023.60㎡×27元/㎡×25%)。因导致该合同终止履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三达公司,也是三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可预见的商业风险,若按原合同履行,对三达公司显然不公平。同时,根据本案合同约定,林产设计院在完成勘察设计工作后,还需承担后续设计及服务工作等,现因合同终止履行,该义务也不再履行,因此,对其设计费用酌情按合同约定价款的70%支付较为合理,扣除三达公司已支付林产设计院设计费400000元,三达公司应支付林产设计院设计费1045060.7元(2064372.48元×70%-400000元)。林产设计院主张政府改变安置方式,不足以影响合同履行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达公司应支付林产设计院以应支付的设计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林产设计院请求三达公司支付尚欠设计费166437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扣除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部分的费用后,对三达公司应支付其设计费1045060.7元部分,依法可予支持。三达公司主张按设计费的50%支付,明显不合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三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林产设计院设计费1045060.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219元,由林产设计院负担7523.5元,三达公司负担1269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再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林产设计院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三达公司有两点异议:①对”2015年10月完成的《南靖县城南片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施工图(含建、结、水、电)》”有异议,认为实际完成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②对光盘含城东方案文本有异议,认为没有含城东文本,其余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事实,结合争议焦点的分析进行认定。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三达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林产设计院多少设计费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三达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三达公司对于上诉人林产设计院提供的2017年3月27日的”设计资料签收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三达公司仅是对”设计资料签收单”中第4点有异议,认为完成时间应为签收时间即2017年3月27日,但该说法明显与第4点载明的”2015年10月完成”的内容相矛盾,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从”设计资料签收单”载明的内容分析,可以确认上诉人林产设计院已完成南靖县城南片区棚户改造安置房项目的工程勘察、施工图设计等,已完成南靖县城东片区棚户改造安置房项目的方案设计。依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和《建筑市政工程各阶段工作量比例表》的规定,可以认定上诉人林产设计院已完成的工作量为城南片区100%,城东片区25%。城南片区100%工作量的事实得到了南靖县人民政府[2016]36号会议纪要的印证。虽然南靖县人民政府[2016]36号会议纪要只确认城东片区10%的工作量,但涉讼项目为住宅小区(组团)工程,依照《建筑市政工程各阶段工作量比例表》的规定,完成方案设计应认定完成工作量25%。结合上诉人林产设计院提供的南靖县城南片区棚户改造安置房项目施工图和南靖县城东片区棚户改造安置房项目设计方案,可以得出城南片区建筑面积为66702.34㎡,城东片区建筑面积为39023.60㎡。同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第9.1.3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本案中,涉讼项目因当地政府的决策改变,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双方也就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的处理意见,属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可予准许。依照前述约定,合同解除工作量不足一半,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涉案项目城南片区上诉人林产设计院已完成100%工作量,故被上诉人三达公司应支付城南片区设计费66702.34㎡×27/㎡=1800963.18元;城东片区上诉人林产设计院仅完成工作量25%,不足一半,故被上诉人三达公司应支付城东片区设计费39023.60㎡×27/㎡×25%×50%=131704.65元。由此上诉人林产设计院应得的设计费为1800963.18元+131704.65元=1932667.83元,扣减被上诉人三达公司已经支付的400000元,被上诉人三达公司尚欠上诉人林产设计院设计费1532667.83元(1932667.83元-400000元),故上诉人林产设计院诉求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设计费1532667.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1532667.83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林产设计院主张城东片区应按25%计算设计费,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城东片区按25%计算设计费与合同约定不符,酌情按合同约定价款70%确定被上诉人三达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林产设计院的设计费,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双方正是基于政府决策改变的原因,才依据公平原则而解除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如果再次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70%的设计费,显然对上诉人林产设计院不公平。且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第9.1.5条约定: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70%的设计费也不符合该合同条款的约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产设计院的上诉请求,部分可以成立,部分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7民初17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南靖县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林产工业规划设计院设计费1532667.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上诉人林产工业规划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80元,由上诉人林产工业规划设计院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南靖县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7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219元,由上诉人林产工业规划设计院负担3439元,被上诉人南靖县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跃光
审 判 员 廖书茵
代理审判员 许伟森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舒婷
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