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潭民初字第754号
原告林产工业规划设计院,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郭青俊,院长。
原告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
法定代表人XX智,院长。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文锋,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曦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长昌,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产工业规划设计院、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与被告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产工业规划设计院、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文锋,被告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长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产工业规划设计院、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共同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6日收到被告的中标通知书,后双方在2012年4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闽北产业集中区安置点赤岸标段的勘察、设计工作委托原告完成。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第五条约定设计费估计为人民币3700000元,勘察收费估算为485000元,合同签订后,设计人提出申请,发包人七日内支付合同总额10%即370000元的定金;第八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经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的,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的设计费全部支付”;“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发包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已进行勘察工作的,完成工作量在50%以内时,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50%的勘察费;完成的工作量在50%以上的,则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100%的勘察费”,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等。原告在中标后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交纳了各项工程交易相关费用,配合被告作了大量的勘察工作,着手开展相关的勘察、设计工作并完成了相应的工作量,即原告林产工业规划设计院已向被告提供最优的方案成果、完成安置片区A1#、A2#楼全部施工图设计任务。原告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按被告2012年7月13日的紧急通知于2012年7月15日进场施工,后因村民激烈干涉阻挠、协商未果,无法进行施工,经请示被告同意,于2012年7月17日凌晨退场。此外,原告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还交纳了工程交易相关费用共计66600元(工程交易费20000元,代理费46600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发函通知林产工业规划设计院提前解除合同,并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未征求原告的同意也没有邀请原告参与投标,单方面就该项目重新组织了新一轮的邀请设计招投标,重新签约另一家设计院进行设计。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依据合同履行大部分义务,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其应依约按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勘察费150000元、设计费944660元,支付原告根据其要求交纳的工程交易相关费用66600元,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起诉日至、按每日370000元的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746660元(暂计至2015年2月4日)。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勘察设计费、工程交易相关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161260元;2、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746660元(自2012年5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按每日370000元的2‰的标准暂计至2015年2月4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进行进场施工和勘察,也没有提交勘察的结果。依照合同和法律规定不应支付勘察费用,原告在诉状当中也明确写明2012年7月15日进场施工因村民阻挠无法施工,于7月17日凌晨退场,可以印证答辩人的反驳主张。根据双方合同7.3的约定,设计方案应得到业主的认可,原告的设计方案并未得到答辩人的认可,因此答辩人不应支付设计费用。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更要强调的是本案的特殊性更不应承担违约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程设计施工证、工商查询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廉政责任书各1份,证明原告中标闽北产业集中区安置点赤岸标段的勘察、设计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3、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赤岸片区统建房停止设计的函,证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单方解除合同。
证据4、(2013)43号南平市武夷新区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证明原告依约完成了勘察、设计相应的工作量、被告未按约支付勘察设计费给原告。
证据5、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工程交易服务费、招标代理费共计66600元。
证据6、邮政快递详单、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设计费及勘察费。
证据7、设计文件,证明原告依约完成的工作量。
被告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5、6无异议,提出依据证据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设计方案必须得到甲方业主的认可,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设计方案不满意所以才通知其停止设计;对证据3、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的设计文件并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5、6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4、7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原告中标由被告投资建设的闽北产业集中区安置点赤岸标段的勘察、设计工作。2012年3月9日原告支付南平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交易服务费20000元,2012年3月11日原告支付福建卓知项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招标代理费46600元。
2012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闽北产业集中区赤岸安置点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设计费估算为3700000元,勘察费估算为485000元,设计费、勘察费先按设计估算分阶段支付,最后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概算及设计人承诺的优惠率结算,多还少补;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时,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发包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已进行勘察工作的,完成工作量在50%以内时,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50%的勘察费,完成的工作量在50%以上的,则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100%的勘察费;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相应的设计工作,完成规划总体平面、鸟瞰图、初步设计、各单位户型、A1#、A2#两栋建筑物的主体建筑及结构设计。2012年7月15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场勘察施工,后因村民阻挠,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退场。2012年8月10日被告发函通知原告,因规划对该地块选址和规模将做设计重大调整,要求原告停止一切设计活动。2012年10月被告对本案诉争的勘察、设计工作重新组织招标。合同解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完成的工作量进行清算,至今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规划调整为由单方终止合同,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计算支付原告勘察费、设计费,并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完成了相应的勘察和设计工作,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1850000元(3700000×50%)、勘验费242500元(485000×50%),但原告仅主张设计费944660元、勘验费150000元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对违约金约定的计算标准偏高,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并不过分高于其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主张违约金746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再主张被告赔偿其招标代理费、交易服务费等损失66600元,没有依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向被告提交勘察报告,但原告于2012年7月15日进场勘察,应视为原告已进行了勘察工作,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费,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交勘察结果,不应支付勘察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产工业规划设计院、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设计费944660元,勘察费150000元共计1094660元。
二、被告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产工业规划设计院、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违约金746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林产工业规划设计院、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971元,由被告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刚
人民陪审员 杨 雄
人民陪审员 郑美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 静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