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产工业规划设计院

新疆天仑荒漠治理发展有限公司上诉林产工业规划设计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2民终78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仑荒漠治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市区天津北路525号银城大厦1栋B1903。
法定代表人:冯明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国绪,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产工业规划设计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大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郭青俊,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广斌,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林产工业规划设计院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苗莉,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林产工业规划设计院职员。
上诉人新疆天仑荒漠治理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产工业规划设计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8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天仑荒漠治理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天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技术咨询合同》的期限,属于认定错误;在合同履行期间,因不具备项目投资的土地条件,因而我公司未向林产工业规划设计院(下称林产设计院)提供编制项目建设方案所需的基础资料,林产设计院也没有给我公司提供任何咨询服务;合同期满后,终因土地问题未能解决,我公司不能克服,主观上没有过错,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因期满而终止,之后,我公司从来没有以任何方式向林产设计院承诺或者同意合同展期。
林产设计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双方合同终止期限为2015年2月,我单位持续为天伦公司提供服务,天伦公司称胡广斌个人行为,与我单位无关,但无相关证据证明,且有悖常理,天伦公司上诉中提出的合同终止理由不成立,天伦公司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天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林产设计院退还定金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9日,天伦公司(甲方)与林产设计院(乙方)订立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技术咨询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进行技术咨询的内容、要求及形式:1、咨询内容:编制天伦公司能源林文冠果基地实施方案。2、咨询要求:实施方案的内容、格式及深度应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相关规定的深度要求。3、咨询形式:书面报告。二、乙方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完成本合同项目的技术咨询工作;三、为保证乙方有效进行工作,甲方应于条件具备时提供编制项目建设方案所需的基础资料:投资企业简介、场址区域位置图和地形图;林地小班图;当地厂址水文、地质、气象资料;当地环保要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土地价格、水电价格等有关政策及项目融资等资料;四、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咨询报酬金额及方式为:1、技术咨询报酬为800000元;2、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时支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定金,即400000元;合同履行结束时,定金抵作咨询款;实施方案初稿完成时支付合同总额的25%,即200000元;交付项目实施方案成品时支付咨询报酬余额,即200000元。
2012年12月11日,天伦公司向林产设计院支付了400000元,发票载明项目为咨询费。2015年2月2日,天伦公司函告林产设计院,称:合同订立后天伦公司开始落实项目实施用地事宜。2013年林产设计院协助天伦公司去新疆阜康进行了考察,并提供了咨询及相关工作。目前,根据土地等建设条件落实情况,该项目已不具备实施种植条件,故天伦公司提出终止该项目咨询合同,希望林产设计院在结合己方工作量的基础上,扣除相应合理费用,退还天伦公司其余定金。
关于是否提供服务的内容,林产设计院称其于2012年11月经过讨论并多次修改,向天伦公司提交了资料收集清单和工作方案,由于天伦公司未能在有效时间内取得项目所需要的土地,项目执行时间滞后;2013年9月23-24日,林产设计院工作人员应天伦公司要求陪同前往新疆参加选址会议;2013年10月,林产设计院向天伦公司提供文冠果种植及效益基本资料;2013年10月,林产设计院就文冠果的种植合作模式等问题,为天伦公司提供了技术服务(新疆负责种植和苗木提供),并提供了电子版咨询文件;2013年11月,林产设计院受天伦公司委托,与新疆阜康林业局沟通,提供项目资料收集清单给新疆阜康林业局方面,指导其提供完成项目所需资料,并邀请新疆林科院专业人员进行专题咨询,经研究确认阜康地区可以种植文冠果;2013年11月20-22日,天伦公司委托林产设计院代为考察场地,林产设计院遂在新疆阜康实地考察备选用地,经过与阜康市市长、林业局协调及实地调研,林产设计院认为当地具备种植文冠果条件,并将调研情况向天伦公司反馈;2013年11月25日,天伦公司法定代表人到林产设计院处交流,同意林产设计院前期考察工作和下一步工作意见,并同意亲自去现场考察落实用地;林产设计院应天伦公司要求编制《新疆文冠果能源原料林基地项目简介》,提供给新疆阜康林业局,供当地申报项目获取土地使用权使用。为证明其工作内容,林产设计院出示了电子邮件截图,天伦公司认可其法定代表人曾于2013年11、12月间收到林产设计院发送的电子邮件五封,但天伦公司认为此时合同已经终止,故林产设计院发送邮件的行为并非履行合同,而是林产设计院工作人员胡广斌以个人名义为天伦公司提供咨询,系其个人行为。而且胡广斌提供的公文文件并非林产设计院或胡广斌本人的智力成果。
另,林产设计院表示双方曾口头约定无论何种情况,定金不退。天伦公司否认存在该口头约定。林产设计院未出示相关证据加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技术咨询合同是天伦公司与林产设计院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之后林产设计院工作人员胡广斌仍然为天伦公司提供了技术咨询合同所约定范围内的资料,天伦公司虽称系胡广斌个人行为,但无相关证据,且与常理有悖,故法院依法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技术咨询合同的期限,林产设计院工作人员提供信息搜集成果的行为仍为履行合同。应当指出,双方在合同中将首笔款项约定为“定金”,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非为法律意义上的定金性质,而是技术咨询报酬。本案中,林产设计院已经为天伦公司提供了部分技术咨询服务,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在于土地原因,该情形并非不可抗力。之后天伦公司未能向林产设计院提供咨询服务所必需的资料,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天伦公司已经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故天伦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3日判决:驳回新疆天仑荒漠治理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天伦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伦公司提交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终止后,天伦公司多次要求林产设计院退还定金,林产设计院答应退还,但要扣除一些费用,并要求天伦公司按照林产设计院拟好的内容回复一份,林产设计院好退款。林产设计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另,经本院询问,天伦公司称2013年上半年就已经口头告知林产设计院项目做不了了,但天伦公司就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认可合同成立后,400000元抵做咨询费。
本院认为:天伦公司与林产设计院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在上述协议约定的有效期限之后,林产设计院工作人员胡广斌仍依据上述协议约定为天伦公司提供了技术咨询服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并无不当。虽天伦公司上诉称2013年上半年就已经口头告知林产设计院项目做不了了,但在林产设计院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天伦公司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此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虽天伦公司称系胡广斌个人行为,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定金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虽双方就此400000约定为定金,但在双方协议中对此约定“定金抵作咨询款”,天伦公司二审中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该笔款项并非一般法律意义上的定金性质,且此后因土地原因导致该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并非不可抗力,故天伦公司要求林产设计院返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天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新疆天伦荒漠治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苑薇
审 判 员  刁久豹
代理审判员  刘慧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梦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