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24民初451号
原告:***,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锐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575476xxxx,住所地:******中心大街与恒丰路交汇处东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罗洋,该公司经理。
被告:罗洋,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锐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智公司”)、罗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2日、2023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锐智公司、罗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47193.95元及逾期利息(以247193.9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就“***新型社区塑钢门窗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安装。原告后与锐智公司经理罗洋即本案被告二对账,经被告二签字确认,该项目欠原告余款267193.9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至今尚欠247193.95元未付。被告二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的沟通及在对账单上的个人签字应视为债务加入,应对该笔合同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
锐智公司、罗洋辩称:一、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从事塑钢窗安装工程,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原、被告所签的《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其中的价格条款也属无效条款,被告无权根据该合同要求我方承担付款责任。二、原告起诉的工程由两个公司承建,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承包范围之外的工程款。原告进行施工的******新型社区(一期)分为两个标段,本公司只承建了一标段,该标段只包括4F+1房屋建筑2栋及门市房建筑5座。原告诉称的复式楼属于二标段,该标段由其他公司承建,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承包范围之外的款项。另外,原告提交的对账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洋签字仅仅是确认公司承担的项目工程量,对其他公司项目罗洋无权确认,公司不应支付复式楼的工程款。三、原告要求罗洋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罗洋在对账单上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是代表公司对4+1楼和门市房工程量进行的确认,罗洋从未作出个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罗洋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审理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2日,***与锐智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其内容为,一、工程内容及价款:1、工程名称:***新型社区塑钢窗工程;2、工程内容:包工包料(制作安装);3、工程款项:每平方米165元(以实际尺寸计算)……四、工程结算办法:大框安装完成支付工程款的30%,窗扇安装完成后支付工程款的40%,全部完成交工后支付25%,剩余5%交工一年后付清,……。双方并约定了材料要求、验收标准及应承担的责任。涉案工程完工后,***与锐智公司进行了结算,锐智公司于2020年9月向***出具《**工地塑钢窗项目》清单,载明:复式楼311.59㎡*8个=2492.72㎡;4+1楼494.1㎡*2个=988.2㎡;;门市房B2:105.19㎡,B3:91.28㎡,B4:72.23㎡,B6:97.01㎡,汇总3846.63㎡*165元=634693.95元。至2020年9月借支367500元,余款267193.95元,罗洋。“罗洋”为手写。***经催要,锐智公司支付20000元,尚欠247193.95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调解达不成协议。***诉称,罗洋在结算清单的个人签字应视为债务加入,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锐智公司、罗洋辩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结算清单上复式楼项目由其他公司承建,锐智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洋在对账单上签字是确认本公司建设的项目,对其他公司的项目罗洋无权确认。罗洋在对账单上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公司对建设工程量的确认,未作出过个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锐智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内容显示,***为锐智公司承包的***新型社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制作安装塑钢窗,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涉案承揽工程完工后,锐智公司与***出具了《**工地塑钢窗项目》清单,载明承揽塑钢窗合同款共计634693.95元,借支367500元,余款267193.95元,罗洋签字确认。该清单记载了***完成承揽塑钢窗的面积、总价款、已支款和尚欠款,具有结算功能,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要求锐智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247193.95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锐智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清合同款,给***造成资金损失,因此锐智公司应自***起诉之日2023年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罗洋系锐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要求罗洋对涉案合同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锐智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载明,***为锐智公司承建的***新型社区制作、安装塑钢窗,未写明***新型社区哪个标段,且锐智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洋在《**工地塑钢窗项目》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锐智公司、罗洋辩称复式楼不是锐智公司承包承建,对其他公司项目的结算罗洋无权确认。锐智公司、罗洋所提供的证据及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锐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247193.95元及利息(以247193.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8元,减半收取2504元,申请费1756元,由被告锐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