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恩斯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赛恩斯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宇腾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002执113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高伟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1002民初51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湖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二、对被执行人湖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进行查询,申请人在财产保全阶段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已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叁年,从2020年10月23日至2023年10月22日止),因房产位置不详,无法实地评估,申请人亦表示找不到房产所在位置。
三、对被执行人湖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车辆进行查询,无可供执行的车辆。
四、对被执行人湖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工商、股权进行调查,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
五、对被执行人湖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收益类保险、理财型金融产品、住房公积金进行调查,无可供执行财产。
六、对被执行人湖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进行调查,无可供执行财产。
七、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
八、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代理律师,告知其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依法查封(冻结)的财产,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如未提前15日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而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己承担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415966.5元人民币[其中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货款406189.5元(包括过磅费830元),利息损失自2020年7月1日起以货款3777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该笔货款付清之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3728元,申请执行费6049元],未执行到位。本案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湘1002民初51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辉丽
审判员  周 莹
审判员  田忠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