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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821民初1324号 原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和村(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溇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学士路388号***科技园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原告******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989.65元,减半收取计3494.83元,由原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