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长远建设有限公司

***与中建长远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21民初5788号之一
原告:***,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星,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长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东圳路17号2号楼2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3055499R。
法定代表人:林素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陈启义、周家敏、游秋分、陈玉轩、陈思宇、中建长远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长远建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2018年7月30日,原告***以另案处理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启义、周家敏、游秋分、陈玉轩、陈思宇的起诉,本院作出(2018)闽0521民初5788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陈启义、周家敏、游秋分、陈玉轩、陈思宇的起诉,并继续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长远建设公司赔偿原告***因黄宗林死亡的赔偿金468012元(39001元×12年)。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周家敏婚生次子黄宗林(公民身份号码,又名陈小林,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告中远建设公司员工,该公司安排黄宗林在其承建的泉州台商投资区近期(2015-2017年度)污水管网连通收集工程-惠东南干渠截污管道工程(洛阳-3号泵站段)第二标段从事管道地下挖掘通道工作。2018年6月22日晚8时许,黄宗林正在该工地地下挖掘通道,被突然灌进的积水淹没。后被消防官兵救出,但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周家敏、游秋分伙同陈启义,让陈启义冒充死者亲生父亲,向被告长远建设公司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赔偿款。2018年6月29日,被告长远建设公司与陈启义、周家敏、游秋分、陈玉轩、陈思宇达成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共计762432元的协议(其中,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费3451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社保部门直接支付给需供养的亲属),并将赔偿款支付给对方(其中:支付游秋分16万元,支付陈启义60万元)。陈启义、周家敏、游秋分、陈玉轩、陈思宇的行为已经剥夺、侵犯原告***对黄宗林工亡补助金的分配权,原告***拟另行主张权利。根据《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的近亲属依法领取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十二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营业执照以及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的,除由该单位向死亡者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外,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被告长远建设公司还应向死者家属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陈启义、周家敏、游秋分、陈玉轩、陈思宇与被告长远建设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只包含一交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没有包含该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陈启义、周家敏、游秋分、陈玉轩、陈思宇放弃黄宗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原告***向被告长远建设公司主张,被告长远建设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劳动者因安全事故死亡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另外一次性支付死者近亲属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该争议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执行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原告***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一鸣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张云潇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