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2民初2846号
原告:中建长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东圳路****楼27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3055499R。
法定代表人:林素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詹德英,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蔡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蔡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302003696074A。
法定代表人:王建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秋香,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中建长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蔡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蔡亭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被告蔡亭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秋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蔡亭村委会立即支付中建公司工程款73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蔡亭村委会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蔡亭村委会将其村部综合楼工程发包给中建公司施工,工期120天,签约合同价为1901981元,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的10%。2017年9月8日,中建公司向蔡亭村委会缴纳保证金190198元。2018年2月28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时至今日,蔡亭村委会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款项73万元未还,故请求判如所请。
蔡亭村委会辩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达到工程实际完成的80%,可以暂停付款,剩余的20%待双方审核结算后再支付95%的工程款,本案的工程款尚未结算,中建公司请求支付本案款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8日,蔡亭村委会作为发包人与中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城厢区东海镇蔡亭村村部综合楼工程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一致,主要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签约合同价为1901981元,由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履约保证金为签约合同价的10%,应采用现金或银行保函的方式提交。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5%时,暂停付款,预留15%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交工、完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保修协议执行;竣工验收程序按通用条款执行,承包人自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后7天内向发包人移交工程等。
2017年9月8日,中建公司向蔡亭村委会支付190198元履约保证金。2018年2月28日,蔡亭村委会对工程进行验收,确认工程质量验收符合有关标准及设计要求,单位工程质量合格。
上述事实,有中建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收款票据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蔡亭村委会结欠中建公司工程款706833.6元未偿还,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本案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蔡亭村委会对该款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蔡亭村委会主张本案工程款未经审核结算,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法庭组织核算,双方一致确认尚欠的案涉工程款为706833.6元,故中建公司要求蔡亭村委会偿还706833.6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蔡亭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建长远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06833.6元及该款自2019年7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中建长远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为5550元,由中建长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6元,蔡亭村委会负担5374元。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逸萍书记员何琳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