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长远建设有限公司

中建长远建设有限公司、莆田华永至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3民初3457号

原告:中建长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东圳路17号2号楼27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3055499R。

法定代表人:林素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章,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南,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华永至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六一西路2299弄–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0503044401。

法定代表人:骆诗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益民,福建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长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建长远公司)与被告莆田华永至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永至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长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章、林少南,被告华永至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长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永至盛公司向中建长远公司支付工程款12041160.65元及该款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0980033.74元);2.判令中建长远公司就前述工程款本息对位于天澜城(兴涵水都三期A3地块)1#楼、2#楼、裙房及地下室工程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华永至盛公司向中建长远公司支付本案保全费5000元。诉讼过程中,中建长远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华永至盛公司向中建长远公司支付工程款12041160.65元及该款自2022年3月17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048746.25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中建长远公司与华永至盛公司就天澜城(兴涵水都城三期A3地块)项目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1.华永至盛公司开发的天澜城(兴涵水都城三期A3地块)项目由中建长远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内容为1#楼、2#楼、裙房、地下室。2.合同价暂定为人民币1.1亿元,具体按合同专用条款第12条约定的依据最终确定本合同价。3.工期总日历天数660天。4.工程项目按工程进度付款,其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完成工程量的90%,办理竣工结算完毕后28日历天内,付至结算价的97%;结算总价的3%留作保修金,待2年保修期满后支付。5.华永至盛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华永至盛公司从约定应付款之日起,超过45天未付的从第46天起计算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向中建长远公司支付应付未付款的利息。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具体约定。中建长远公司依照约定进场施工,并按照约定期限完工。2021年2月3日,前述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1月30日,中建长远公司与华永至盛公司完成了工程总价结算确认并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确认:1.案涉工程项目的结算总造价共计115899467元;2.华永至盛公司确认该工程经结算确认后不再存在任何可以扣减工程总造价的情形。工程总造价结算确认后,在扣除华永至盛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已折抵的利息及未到期的3%质保金外,华永至盛公司尚欠中建长远公司工程款12041160.65元未付。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中建长远公司对案涉尚欠的工程款在中建长远公司承包的本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中建长远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华永至盛公司辩称,1.华永至盛公司尚欠案涉工程款12041160.65元是事实。2.中建长远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建长远公司提供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和《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显示的内容,聘用项目负责人林焕群的企业为“福建省五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中建长远公司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3.中建长远公司请求华永至盛公司支付以欠付工程款12041160.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明显过高,应予调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规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对逾期工程款利息约定过高,已远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显失公平,故请求法院酌减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利息的计算标准。4.中建长远公司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超出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及范围,应不予支持。(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21年2月3日竣工,中建长远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才提起民事诉讼,已超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故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建筑工程价款仅包含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含违约金及违约损失等,故中建长远公司就前述工程的利息部分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5.双方约定工程余款以房抵债或以房抵押。《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华永至盛公司向中建长远公司偿还所欠工程款在扣除保修金后剩余款项进行抵房或房子抵押手续,具体抵房比例再商讨。

中建长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协议书》《天澜城(兴涵水都城三期A3地块)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建设行业职业资格管理系统截图、林焕群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及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养老)、黄超凤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明细证明各一份;华永至盛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林焕群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及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承诺书》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除承诺书以外,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中建长远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的事实争议,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中建长远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真实、合法,可以证明中建长远公司与华永至盛公司是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载明项目经理“林焕群”的基本信息,与华永至盛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中载明的“林焕群”的基本信息一致,两份文书所指“林焕群”系同一人,结合中建长远公司提供林焕群完整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及建设行业职业资格管理信息系统截图,可以证实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林焕群系受聘于中建长远公司的事实。华永至盛公司提供的林焕群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及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不完整,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较弱,其以上述证书上显示林焕群最初受聘企业为福建省五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由否认中建长远公司作为原告主体资格,理据不足,不予采信。

2.中建长远公司提供的《协议书》落款处甲方中建长远公司一栏中加盖了中建长远公司的公章,案外人黄超凤在中建长远公司一栏中代理人的位置上签名。该协议书形成于2022年1月30日,而华永至盛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亦形成于2022年1月30日,该承诺书载明“因目前中建长远建设有限公司人员已经放假,无法对2022年1月30日中建长远建设有限公司与莆田华永至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进行加盖公章,由黄超凤实际承包人签字按手印,黄超凤承诺在2022年2月20日之前补盖公章,若在规定时间内未盖公章确认,因此造成的损失由黄超凤承担负责。”根据上述内容可知,该承诺书出具的语境是华永至盛公司为确保中建长远公司能在《协议书》上盖章而要求《协议书》上的代理人黄超凤作出承诺。该承诺系案外人黄超凤自行作出,无法代表中建长远公司与黄超凤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事实上,中建长远公司已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黄超凤的上述承诺已失去实际意义。即便黄超凤自认是实际承包人,华永至盛认可的合同相对方仍是中建长远公司,并不影响中建长远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结合中建长远公司提供的黄超凤社保缴费证明,华永至盛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对其待证事实的证明力较弱,不予采信。

因此,中建长远公司提供的优势证据可以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证明其系案涉工程项目承包方的事实,黄超凤、林焕群与其内部关系并不影响其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华永至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难以反驳中建长远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华永至盛公司苛责中建长远公司补充提供劳动合同、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及工资转账记录以及申请追加黄超凤为第三人等,缺乏正当理由,不予采纳。故中建长远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中建长远公司(乙方、承包方)与华永至盛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中建长远公司承包华永至盛公司开发的天澜城(兴涵水都城三期A3地块)项目施工活动。工程地点为涵江区国欢镇码头村。工程内容为1#楼、2#楼、裙房、地下室组成,总建筑面积约为45495㎡,地下室面积约为8795㎡。合同价暂定为人民币1.1亿元,具体按合同专用条款第12条约定的依据最终确定本合同价。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林焕群。工期总日历天数660天。工程项目按工程进度付款,其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完成工程量的90%,办理竣工结算完毕后28日历天内,付至结算价的97%;结算总价的3%留作保修金,待2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华永至盛公司从约定应付款之日起,超过45天未付的从第46天起按月利率2%向中建长远公司支付应付未付款的利息。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的,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具体约定。

合同签订后,中建长远公司依约定进场施工。2021年2月3日,前述工程项目经多家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多家单位共同出具《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22年1月30日,中建长远公司与华永至盛公司对前述已完成的工程总价进行结算,并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案涉工程项目的结算总造价共计115899467元,华永至盛公司确认该工程经结算确认后不再存在任何可以扣减工程总造价的情形。2.本协议签订之日,华永至盛公司应向中建长远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捌佰万元整,剩余工程款项由双方在2022年2月20日前商讨扣除保修金后剩余款项进行抵房或房子抵押的后续手续。协议签订后,在扣除华永至盛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已折抵的利息及未到期的3%保修金外,华永至盛公司尚欠中建长远公司工程款12041160.65元未付。经催讨未果,中建长远公司于202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22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当日作出(2022)闽0303民初3457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华永至盛房公司名下坐落莆田市涵江区的以下不动产:1.1号楼2梯123室;2.1号楼2梯216室;3.1号楼2梯217室;4.1号楼2梯218室;5.2号楼1梯205室;6.2号楼1梯206室;7.2号楼1梯208室;8.2号楼2梯212室;9.2号楼1梯201室;10.2号楼1梯805室;11.裙楼1梯101室;12.裙楼1梯103室;13.裙楼1梯105室;14.裙楼2梯117室;15.裙楼2梯118室;16.裙楼2梯225室;17.坐落涵江区国欢镇。查封上述房产的金额以1204万元为限,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2016年3月至2021年3月期间,林焕群就职于中建长远公司。

又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2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签订主体适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建长远公司已履行了对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有其提供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为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华永至盛公司尚欠中建长远公司工程款12041160.65元,华永至盛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华永至盛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中建长远公司诉请华永至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2041160.65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还是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2.中建长远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超出法定期限及法定范围;3.中建长远公司主张支付的利息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点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签订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是,依据《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知,案涉工程项目竣工日期为2021年2月3日,即案涉工程的施工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以后,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华永至盛公司辩称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下同)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中建长远公司与华永至盛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对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因此,中建长远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为2022年1月31日,中建长远公司于2022年7月27日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未超出行使权利的合理期限,而且中建长远公司交付的已完工工程可以实现折价或拍卖,故中建长远公司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华永至盛公司抗辩中建长远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已超出法定期限,已丧失该权利,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另外,关于长远中建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中建长远公司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本身,并不包括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对中建长远公司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超出上述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对华永至盛公司的该节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了,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即发包人从约定应付款之日起,超过45天未付的从第46天起按月利率2%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未付款的利息。该约定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结合华永至盛公司的答辩意见,该利息的约定明显偏高,而且中建长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高于该利息的约定,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的四倍,即按年利率14.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中建长远公司诉请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于2022年1月30日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办理竣工结算完毕后28日历天内,付至结算价的97%”的约定及上述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约定,华永至盛公司应自2022年3月17日起向中建长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中建长远公司诉请华永至盛公司自该日起支付,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长远公司主张华永至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2041160.65元及在该款范围内对天澜城(兴涵水都三期A3地块)1#楼、2#楼、裙房及地下室工程的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中建长远公司诉请华永至盛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系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中建长远公司诉请月利率2%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偏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14.8%计息。华永至盛公司辩称中建长远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中建长远公司丧失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华永至盛公司辩称中建长远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及行使优先权的范围过于宽泛,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华永至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长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41160.65元及该款自2022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逾期利息;

二、莆田市华永至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长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三、中建长远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2041160.65元范围内对莆田市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天澜城(兴涵水都城三期A3地块)1#楼、2#楼、裙房及地下室工程的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中建长远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369元,由莆田华永至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97947元,由中建长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素花

人民陪审员  林慧芳

人民陪审员  魏晓彬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静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第二款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