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民终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能,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法定代理人:刘美云(系**能之妻),女,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法定代理人:徐顺安(系**能之父),男,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法定代理人:桂西英(系**能之母),女,1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云南红云(昭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长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东圳路17号2号楼27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3055499R。
法定代表人:林素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章,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南,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林庆云,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上诉人**能因与被上诉人中建长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长远公司)及原审被告林庆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4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上诉请求:一、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4民初488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由中建长远公司支付给**能赔偿金89万元,由中建长远公司赔偿**能为实现权利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建长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案涉《工伤事故了结协议书》关于赔偿款总额中包含保险公司赔偿金89万元的约定合法有效”,系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1、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的、强制的、必行的义务,不可由用人单位自由决定是否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2、工伤保险是法定险,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参保,必须承担“在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责任;商业保险不是法定险,没有强制性,用人单位自愿为劳动者购买,是其自愿给予劳动者福利。3、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具有不同的保障功能,工伤保险给予劳动者的保障高于案涉商业保险,中建长远公司无权为**能购买商业保险来代替其应当依法为**能购买工伤保险的义务。4、案涉《工伤事故了结协议书》约定“赔偿款总额中包含保险公司赔偿金89万元的约定”,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十条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约定、无效条款,依法应当被认定为部分合同条款无效。二、原判严重违反“指导案例参照制度”和“类案检索制度”。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证:中建长远公司出示的“2018年5月15日记载金额为7万元的《领(付)款凭证》和2018年5月28日记载金额为10万元的《领(付)款凭证》”是刘美云出具,**能或**能法定代理人收到相应的17万元。该认定所依据的根本证据是“福建弘正司法鉴定所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第二项的鉴定意见据以作出的《特征比对表一、二、三》对落款为“2018年5月28日”的“刘美云”检材与样本的比对,在细部特征上的认定明显是错误的。**能的代理人在一审申请对以上二份《领(付)款凭证》的签名和指纹是否系刘美云的笔迹和指纹进行重新鉴定,但一审予以拒绝进而作出错误认定。四、一审没有查明“中建长远公司与林庆云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是否形成表见代理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在刘美云多次催要所余赔偿款的过程中,作为表见代理人的林庆云始终都认可欠付**能赔偿款,并于2019年11月1日承诺“在业主方将272万元的工程款打入中建长远公司的账户后,林庆云会委托中建长远公司将剩余的17万元转账支付给**能”。五、错误适用法律进行认证。一审判决用局部、孤立的观点认定本案证据。
中建长远公司辩称,一、**能主张本案《工伤事故了结协议书》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的法律强制规定,因此认为协议条款无效,该主张错误,不能成立。1、既然本案是合同纠纷,那就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是规定用人单位需要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并非说该规定禁止合同协议将商业保险计入赔偿总额,而且用人单位即使未缴纳保险也不是没有任何办法解决。3、**能引用《工伤保险条例》当中赔偿项目问题,主张本案中建长远公司赔偿的数额远远低于工伤赔偿待遇,该主张同样不能成立。该条例规定的工伤赔偿待遇,针对的是符合工伤认定的劳动者,而本案**能在事故发生一年内并未向所在地的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也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能主张其领取到的1742226元数额低,显然没有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4、本案《工伤事故了结协议书》是双方在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在此之前,**能家属已于2018年9月26日自行向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并于2018年10月12日获悉**能达到伤残一级。**能及其家属在明确知晓**能的伤残等级,知晓大概的赔付金额,也知晓公司为其投保的情况下,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双方平等协商后,签订了本案的《工伤事故了结协议书》,并不存在认识错误或重大误解的情形,也更加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能在上诉状当中提及的笔迹和指纹鉴定问题。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予采用。2、关于**能在上诉状当中大篇幅阐述的引用公报案件的参照问题。中建长远公司认为该引用的案例与本案确定合同的效力性问题没有任何关联。3、中建长远公司已通过公司项目部向**能家属支付款项1742226元,已超过协议约定的金额,中建长远公司将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保留向**能及其家属追诉超额支付款项及相关律师费用的权利。
林庆云未作陈述。
**能一审起诉请求:1.确认**能与中建长远公司、林庆云签订的《工伤事故了结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款总额中包括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无效;2.中建长远公司、林庆云支付**能赔偿金890000元;3.中建长远公司、林庆云赔偿**能为实现权利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中建长远公司、林庆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长远公司承建福建省普通国道干线公路联二线(仙游境)石苍石阳至××段××高边坡动态防护工程,**能于2017年12月1日起受雇于中建长远公司。中建长远公司在雇佣**能期间为**能投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一份。2018年3月8日,**能在上述工程为中建长远公司施工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伤。受伤后,**能先后被送至仙游县人民医院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用454732.37元。2018年9月26日,**能妻子刘美云委托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能因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12日出具闽中司鉴[2018]临鉴字第111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能急性外伤,致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现呈植物生存状态,已构成工伤一级伤残。2018年11月5日,林庆云作为中建长远公司的委托人,与**能的家属代表刘美云签订《工伤事故了结协议书》一份,约定:1.中建长远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能残疾赔偿金1208000元(其中包含保险公司赔偿金额),该价格包括伤者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护工费、后续治疗费用、康复费用等一切费用;2.中建长远公司赔偿金1208000元,另中建长远公司负责支付伤员司法鉴定前仙游人民医院和莆田九五医院治疗正式票据医疗费用;3.刘美云代表**能所有供养亲属同意接受本起工伤赔偿为一次性了结,排除其他权利主体的存在,中建长远公司履行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后,**能及其近亲属应停访息诉,不得再就工伤赔偿事宜向中建长远公司提出仲裁、诉讼等任何形式的赔偿要求等,否则**能应无条件返还中建长远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4.因任何一方违约导致仲裁或申请强制执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事故发生后,中建长远公司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等方式陆续向**能的家属刘美云支付赔偿金,其中刘美云确认于2018年5月15日收到中建长远公司赔偿金70000元,于2018年5月28日收到中建长远公司赔偿金100000元,于2018年7月7日收到中建长远公司赔偿金175580元,于2018年11月5日收到中建长远公司赔偿金82000元、276646元,上述款项共计704226元;上述协议签订时,中建长远公司一次性向刘美云支付90000元的赔偿金,并在协议书中注明确认;协议签订后,中建长远公司又于2018年11月6日分7次共计向刘美云汇款318000元,故自**能发生事故后,中建长远公司共计向**能家属刘美云支付赔偿金1112226元。2019年2月13日,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赔付指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刘美云赔付**能因事故所产生的保险款330000元;2019年6月25日,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赔付指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刘美云赔付**能因事故所产生的保险款300000元,故刘美云共计收到保险公司赔偿金630000元。现**能主张双方签订的《工伤事故了结协议书》中关于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不属于中建长远公司应当向**能赔偿的金额,请求确认《工伤事故了结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款总额中包括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无效,中建长远公司、林庆云抗辩称本案赔偿款已悉数赔偿完毕,致讼争。上述委托福建弘正司法鉴定所对**能提出的鉴定申请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共计8500元,由**能预交。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至无法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能在受雇于中建长远公司期间受伤,后**能家属刘美云与中建长远公司签订《工伤事故了结协议书》一份,双方就中建长远公司向**能赔偿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系中建长远公司与**能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保护。**能主张该《工伤事故了结协议书》除了保险代替工伤理赔之外的条款均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赔偿款总额中包括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条款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中建长远公司没有为**能缴纳社会保险,其为**能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仅视为对**能的福利,故请求确认上述“赔偿款总额中包括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条款无效。中建长远公司抗辩称保险理赔金系双方一致同意并确认将该理赔金含括在赔偿总金额中,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做出的协议并未违反任何法律条款规定。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中建长远公司与刘美云签订的《工伤事故了结协议书》真实有效,**能主张其中的个别条款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订立协议,在订立协议的过程中双方均没有出现法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能的工伤进行认定,**能以上述“赔偿款总额中包括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条款违反相关工伤赔偿条例,法院不予采信。现**能请求确认《工伤事故了结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款总额中包括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无效,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中建长远公司于本案事故发生后向**能家属林美云支付赔偿金共计1112226元,有中建长远公司提供的林美云签字确认的领(付)款凭证五张、莆田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账一张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赔偿款项予以认定,结合林美云已收到的保险赔付款630000元,故**能实际收到赔付金额为1742226元,根据《工伤事故了结协议书》约定,中建长远公司应一次性向**能支付赔偿金1208000元及**能司法鉴定前在仙游县人民医院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的治疗费用454732.37元,共计1662732.37元,现中建长远公司向**能支付的赔偿金及保险理赔金已实际超过中建长远公司根据协议书应向**能支付的赔偿金额,中建长远公司已实际全部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给付义务,故**能请求中建长远公司、林庆云支付未付赔偿金89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能追索债权无据,**能请求中建长远公司、林庆云支付为实现权利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法院亦不予支持。**能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对中建长远公司提交的证据两张领(付)款凭证的鉴定申请,共花费鉴定费8500元,结合该鉴定结论及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具体分析,原审法院认定该鉴定费用应由**能自行承担。故**能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能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能仅对于收到中建长远公司17万元有异议,其它事实没有异议。中建长远公司对其中“**能先后被送至仙游县人民医院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用454732.37元”有异议,数字计算453532.59元。“林庆云作为中建长远公司的委托人,与**能的家属代表刘美云签订《工伤事故了结协议书》一份”有异议,实际是林庆云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之一自行与上诉人方签订协议的,公司并没有委托。对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在下文一并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中建长远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其异议内容不予审查。对于**能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讼争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本案《工伤事故了结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赔偿款总额中包括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并对于赔偿项目进行了列明。涉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3月8日,经双方一致确认,**能于2018年8月31日出院。经**能妻子刘美云单方委托,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12日出具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报告。2018年11月5日,林庆云作为中建长远公司的委托人,与**能的家属代表刘美云签订《工伤事故了结协议书》,可知**能的法定代理人刘美云对**能工伤赔偿及商业保险赔偿情况已有充分预估,对协议内容以及产生的法律后果亦有明确的认知。《工伤事故了结协议书》关于赔偿款总额中包括保险公司赔偿金额的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能关于该条款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十条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能引用的案例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能是否收到中建长远公司支付的17万元款项问题。经查,一审法院根据**能的申请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福建弘正司法鉴定所对2018年5月15日、2018年5月28日《领(付)款凭证》中领款人处刘美云签名及所按指纹进行鉴定。福建弘正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程序合法,出具的鉴定结论具备专业性、客观性,一审予以采信并依此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能关于福建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错误,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能一审提供的微信、短信和通话录音等证据,中建长远公司、林庆云对该些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能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其聊天对象的真实身份,一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故**能主张其未收到该17万元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工伤事故了结协议书》签订时中建长远公司向刘美云支付的9万元赔偿金,刘美云对上述协议中其书写的“甲方已付赔偿费9万元”及所按指纹均无异议,**能现主张其未收到该笔9万元赔偿金,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祖青
审判员 黄 征
审判员 黄冰晶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吴雨莲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