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翰海青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正诚通达钢铁有限公司、北京翰海青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民终1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正诚通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翰海青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于延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军,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正诚通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诚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翰海青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海青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5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诚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翰海青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诚通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正诚通达公司返还翰海青天公司预付款81,862.7元。事实及理由:双方买卖合同签订后,正诚通达公司曾依约向翰海青天公司供货价值118,137.3元,故应当将此笔货款从翰海青天公司预付款20万元中予以折抵,折抵后正诚通达公司应返还货款81,862.7元。
翰海青天公司答辩称:我方从未收到对方所说的货物,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收货地点和收货人,正诚通达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正诚通达公司主张其将货物交付给了承运人,但我方没有收到其所述的承运人交付的货物,货物在交付前毁损灭失的风险应当由出卖人承担,故正诚通达公司应当向承运人主张赔偿货物损失。
翰海青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正诚通达公司返还预付货款20万元;3.正诚通达公司支付违约金2,736元(273,622元×1%)。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翰海青天公司(甲方,买方)与正诚通达公司(乙方,卖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货物的名称、数量规格,货物价格共计273,622元;2.交货地点为吐鲁番地区高昌区第二热源厂,收货人为于强;3.交货期限为2017年4月29日前到货,延期交货扣除合同额1%;4.付款方式为预付20万元,剩余货款到甲方指定地点验收无误后付清。当日,翰海青天公司通过北京农商银行向合同指定的正诚通达公司收款方账户转账20万元。
另查明,翰海青天公司与正诚通达公司均同意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翰海青天公司与正诚通达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同意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持异议并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翰海青天公司主张正诚通达公司返还预付款20万元的请求能否成立;2.翰海青天公司要求正诚通达公司承担违约金2,736元是否应当支持。一、关于翰海青天公司主张正诚通达公司返还预付款20万元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翰海青天公司应预付货款20万元,翰海青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当日向正诚通达公司指定的账户付款20万元,正诚通达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4月29日前发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收货地点和收货人作出明确的约定,且约定剩余货款到翰海青天公司指定地点验收无误后付清,正诚通达公司发货时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向指定的地点发货,并联系指定的收货人进行验收货物。正诚通达公司辩称其于2017年4月30日向翰海青天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吐鲁番***第二热源厂发出一车钢材,仅提供《乌市冀衡货运信息部货物运输协议书》,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车钢材发往的实际地点及收货人是否收到货物的信息。因正诚通达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向翰海青天公司提供货物的名称、数量规格及货物价格,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现双方已一致同意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正诚通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对翰海青天公司已经预付的20万元货款,正诚通达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翰海青天公司要求正诚通达公司返还预付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二、关于翰海青天公司要求正诚通达公司承担违约金2,736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正诚通达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解除后,翰海青天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共计273,622元,翰海青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1%要求正诚通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翰海青天公司与正诚通达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正诚通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翰海青天公司返还货款20万元;三、正诚通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翰海青天公司支付违约金2,736元(273,622元×1%)。
本院二审期间,正诚通达公司出示了短信记录以证实其交付了部分货物,上述短信记录无法确认通信双方的身份,亦无法确认正诚通达公司所述的交付货物的数量、规格、价款,另短信相对人并未认可收到货物,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应就自己的合同义务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翰海青天公司作为买受人其提交的银行汇款记录已足以证实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正诚通达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举证证实其交付货物的相关事实,现其提交的书面证据仅能证实其与承运人之间可能存在合同关系,其提交的通话记录亦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以正诚通达公司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将货物依约交付翰海青天公司的事实,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正诚通达公司未能依约供货,理应退还翰海青天公司的预付的20万元货款,故正诚通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乌鲁木齐正诚通达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2.75元,由正诚通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化豫
代理审判员谢鹏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