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隆兴嘉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亚太安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隆兴嘉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4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亚太安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21号甘家口大厦南楼703室。
法定代表人李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成娟,北京合九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隆兴嘉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中关村科技发展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候秀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丽琼,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礼,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亚太安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隆兴嘉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4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扬新和邵普参加的合议庭,后法官邵普更换为法官苏汀珺。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娟,被上诉人隆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兴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隆兴公司与亚太公司签订了《北京亚太安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信视频监控及技防系统设备集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TAX-LXJY-20130716,以下简称采购合同)。该采购合同约定,亚太公司将向隆兴采购DELLPowerEdgeR520总计124台,合同总金额为2316600元。采购合同签订后,隆兴公司按照亚太公司的指示,于2013年9月9日将40台DELL服务器送货至亚太公司指定地点,并由接收单位代表王玮签字及设备集成单位即亚太公司代表王建卫签字认可。所供40台DELL服务器包括:R520高配32台(单价19500元)和R520低配8台(单价15600元),合计金额748800元。亚太公司向隆兴公司支付上述40台服务器30%的货款即224640元后,剩余货款524160元经隆兴公司多次催要,亚太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且明确表示将不再继续履行采购合同。此外,隆兴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向亚太公司提供型号为DELLR520借测服务器8台,于2013年8月24日向亚太公司提供DELLR520借测服务器11台,该11台服务器在亚太公司归还隆兴公司时,经隆兴公司查验发现均有不同程度损伤,隆兴公司为挽回损失,只得将上述11台服务器全部低价处理,损失金额为109750元。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隆兴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亚太公司至今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故隆兴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亚太公司向隆兴公司支付货款524160元;2、亚太公司向隆兴公司支付因11台借测器损伤导致的损失109750元;3、双方继续履行《北京亚太安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信视频监控及技防系统设备集成采购合同》,即要求隆兴公司向亚太公司一次性供货DELL(PowerEdgeR520)服务器84台,亚太公司付清货款2316600元;4、亚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亚太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提出反诉称:借测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并案审理,隆兴公司应另案起诉,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隆兴公司的该项起诉。隆兴公司提供的货物主要部分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隆兴公司应提供DELL公司的产品,但实际上隆兴交付的不是DELL公司的产品,致使亚太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不同意隆兴公司的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且亚太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隆兴公司返还已付货款224640元。再者,双方签订的是采购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在本项目中使用设备以保持单价不变,实际发生数量为准进行核算,即便亚太公司不要求解除合同,也不存在隆兴公司诉称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说法,亚太公司在本项目中需要采购的货物数量为40台,以目前实际交货数量为准由双方进行结算,故合同不应继续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隆兴公司的第1项、第3项诉讼请求。综上,亚太公司不同意隆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亚太公司并提起反诉,事实及理由为:亚太公司与隆兴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亚太公司向隆兴公司购买的通信视频监控及技防系统设备(品牌为戴尔,型号为PowerEdgeR520),合同并明确约定“戴尔承诺所有标的物为戴尔产品,并对其提供戴尔三年厂家维修(特别是加速卡)”。合同签署后,隆兴公司向亚太公司交付了40台PowerEdgeR520,亚太公司支付货款224640元,但隆兴公司迟迟不向亚太公司提供生产厂家出具的数量、质量证明、生产厂家出具的装箱单、生产厂家出具的原产地证明以及与设备配套的Win2008(3年服务)的正版软件系统盘,致使亚太公司无法使用上述设备。隆兴公司交付设备后,亚太公司与戴尔及微软公司就隆兴公司交付的货物进行确认,戴尔公司确认加速卡不是戴尔公司生产,微软公司确认隆兴公司交付的Win2008为非正版软件,上述问题直至隆兴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向亚太公司提供厂家声明时予以证实。隆兴公司交付的设备及软件产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使亚太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按照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亚太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将货物返还给隆兴公司,并且要求隆兴公司返还亚太公司已付货款22446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解除亚太公司与隆兴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北京亚太安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信视频监控及技防系统设备集成采购合同》;2、隆兴公司返还亚太公司已付货款22464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已付货款的利息(其中货款177840元,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其余货款46800元,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隆兴公司承担。
隆兴公司对亚太公司的反诉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隆兴公司已按约供货,亚太公司在检验期内并未提出异议,隆兴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隆兴公司已为履行合同作出巨大的人力、财力准备,故不同意亚太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亚太公司(买方)与隆兴公司(卖方)签订《北京亚太安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信视频监控及技防系统设备集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亚太公司向隆兴公司购买戴尔牌服务器(名称PowerEdgeR520)124台,合同总金额为2316600元,其中高配服务器98台(单价为19500元),低配26台(单价为15600元);支付和结算方式:在本项目使用设备以保持单价不变,实际发生数量为准进行结算,卖方根据买方实际需要分批供货,卖方将需求标的运抵买方指定地点,同时交付合法有效的、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为:(1)合同生效后,买方收到合同规定的下列单据并确认无误后六十日内,买方应向卖方支付需求批次发生数量总价30%预付款,本次支付金额100%出具的有效增值税发票;(2)在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下列单据并确认无误后六十天内,买方应向卖方支付该批次实际发生数量60%:买方出具收货证明;生产厂家出具的数量、质量证明;生产厂家出具的装箱单;生产厂家出具的原产地证明;按本次支付金额100%出具的有效增值税发票;(3)在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下列单据并确认无误后一年内,买方应向卖方支付该批次实际发生数量10%:由买方签发的验收证明;按本次支付金额100%出具的有效增值税发票;合同标的物的交货时间:以买方通知时间为准。买方有权对合同标的的质量、规格等进行检验,如发现合同标的的质量、规格等不符,分批交货的,买方有权在收到每一批合同标的后3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提出异议,并向卖方书面提出调换或索赔;,一次性交货的,买方有权在收到所有合同标的后3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提出异议,并向卖方书面提出调换或索赔。卖方更换或赔偿合同标的的交货期为买方提出异议后的15个工作日。买方对卖方提供的合同标的质量、规格、数量、包装等进行检验合格且合同标的符合本合同第7章的规定后当日内签署清点验收单,合同标的不符合本合同第7章要求的,买方有权拒绝签署清点验收单;卖方保证向买方提供的合同标的是全新的,其质量、性能、数量均符合本合同及技术规范书的规定,如果合同标的到货后发现质量问题,卖方将在买方提出异议后的15个工作日内更换;合同还对保修、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亚太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向隆兴公司支付货款46800元,同年8月22日向隆兴公司支付货款177840元,合计货款224640元。
合同签订后,隆兴公司应亚太公司的指令,于2013年9月9日向亚太公司指定的最终用户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戴尔服务器40台,其中高配32台,低配8台,合计货款价值748800元。亚太公司及其最终用户签署了现场到货证明。
2014年1月9日,隆兴公司向亚太公司交付了产品后续材料及系统盘,亚太公司进行了签收。
庭审中,隆兴公司、亚太公司均称,隆兴公司向亚太公司供应合同约定的货物后,均不清楚是否进行了开箱检验。
庭审中,亚太公司称隆兴公司供应的40台服务器,因隆兴公司于2014年1月9日才将服务器的系统盘交付,且其甲方认为设备无法满足加速要求,故将40台服务器退还给亚太公司,现该设备仍在亚太公司库房。
诉讼中,隆兴公司与亚太公司均认可隆兴公司提供的两份借测合同均是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前签订,且借测完毕后,亚太公司已将所借测的设备返还给隆兴公司。
另查,北京亚太安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名称变更为北京亚太安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隆兴公司与亚太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隆兴公司已依合同的约定,部分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且履行部分也是依据合同的约定,按照亚太公司的指令交付,隆兴公司所交付的货物已经亚太公司及其最终用户现场验收,因此,亚太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支付所收货物货款的义务。亚太公司已于隆兴公司供货前支付了所收货物的30%货款,但隆兴公司未能依据合同的约定出具相应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亚太公司支付全额货款的条件不成就,但亚太公司在诉讼中提起反诉请求,要求解除采购合同,虽亚太公司要求解除采购合同的理由及证据不足,但通过亚太公司的反诉请求表明,亚太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该合同,亚太公司也不可能依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向隆兴公司发出发货指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已发生履行不能的情形,因此,该采购合同应当予以解除,故亚太公司反诉要求解除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隆兴公司要求亚太公司继续履行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鉴于采购合同履行不能,合同应当解除,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应视为已成就,亚太公司应当向隆兴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故隆兴公司要求亚太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另隆兴公司要求亚太公司赔偿借测服务器所造成的损失一节,因双方曾就服务器借测一事另行签订了借测合同,该借测合同与本案采购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隆兴公司可另案处理,故隆兴公司要求亚太公司赔偿借测服务器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亚太公司反诉要求隆兴公司返还已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由于隆兴公司已依亚太公司的指令向其最终用户交付了第一批货物,并经亚太公司及最终用户签署到货证明,虽亚太公司称最终用户以货物不符合要求为由,将收取的货物退还给亚太公司,但亚太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最终用户退货理由的成立,故亚太公司反诉要求隆兴公司返还已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隆兴公司与亚太公司于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签订的《北京亚太安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信视频监控及技防系统设备集成采购合同》;二、亚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隆兴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五十二万四千一百六十元;三、驳回隆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亚太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亚太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法院在采购合同真实有效、隆兴公司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判决亚太公司向隆兴公司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的货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签订采购合同时隆兴公司承诺加速卡为戴尔产品,并由戴尔提供三年厂家维保。实际上,隆兴公司向亚太公司交付的货物中的加速卡并非戴尔产品,也不是由戴尔厂家提供三年维保。二、一审法院忽略采购合同的标的物需要有软件光盘采纳测试的事实,单纯因为收货而支持隆兴公司货款的主张,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隆兴公司交付货物后,一直未交付光盘,致使亚太公司无法进行真正意义上的验货。三、一审法院简单认为隆兴公司是根据亚太公司的指令供货,全然不顾亚太公司通过借测合同认定的购买标的和隆兴公司实际提供的货物标的不符的事实,简单依据货物实际交付判决由亚太公司支付货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隆兴公司交付的货物明显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依法改判隆兴公司返还亚太公司已付货款22464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隆兴公司承担。
隆兴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亚太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亚太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一、隆兴公司不存在违约。隆兴公司按照亚太公司的要求提供货物,并提供了测试版软件,亚太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未提出异议。从隆兴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8能看出亚太公司是因为自身与其大甲方之间合同履行的问题,要求解除本案的采购合同。二、合同约定戴尔公司承诺对隆兴公司提供的货物包括加速卡,承担三年维保。隆兴公司提供的每台服务器均有编码,拨打戴尔服务热线即可查询维保情况,一审提供的证据6对此可以证明。亚太公司对加速卡的情况是已知的,隆兴公司是按照亚太公司的要求签订采购合同,在合同中按照亚太公司的采购意向将加速卡的型号确定。在隆兴公司按照合同供货的情况下,亚太公司应支付货款。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亚太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过程中,亚太公司提交戴尔公司官网上加速卡的报价单(共3张)作为二审新证据,证明戴尔公司的加速卡的价格在6000元至7000元之间,亚太公司从隆兴公司购买的设备中的加速卡的价值也在6000元至7000元之间,对亚太公司购买的设备具有实质的影响和作用,隆兴公司提供的加速卡不是戴尔公司产品,导致亚太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隆兴公司构成根本违约。
隆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只是打印件,且不能证明是从戴尔公司官网上打印的,也与本案无关。
对亚太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本院认为,首先,亚太公司自认该证据材料在本案一审期间就存在于戴尔公司官网上,但其未在一审期间提供,因该证据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其次,加速卡价值如何与亚太公司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缺乏直接、必然的关联,因此该证据亦缺乏与本案在认定和处理上的关联性。综上,本院对对亚太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隆兴公司与亚太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根据亚太公司的上诉理由和本案的审理情况,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在隆兴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中的加速卡不是合同约定的戴尔产品,即不是戴尔厂家生产的情况下,双方所签采购合同的已履行部分是否应予解除,即恢复原状。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虽然判决解除采购合同,但该判决结果不是基于认定亚太公司所主张的反诉事由成立,而是在认定亚太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及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基于亚太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合同已继续履行不能的事实,判令解除合同,实质上是判令终止该合同的继续履行。
本案审理过程中,亚太公司主张解除合同、隆兴公司应返还其已支付货款的事由,是认为隆兴公司提供的设备中的加速卡不是合同约定的戴尔产品,而且隆兴公司不能提供戴尔公司对该产品负责维保的承诺函,因此货物不符合其所承揽工程甲方的要求,并由此导致该甲方向其退回了隆兴公司已交付的全部货物,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
首先,亚太公司主张的其甲方向其退回涉案货物的上述事由,除其自己陈述外,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
其次,本案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亚太公司采购的货物只为其所称的甲方使用以及在该甲方退货的情况下亚太公司可以解除与隆兴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亚太公司的甲方是否向其退货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必然关联,即不能以该退货结果作为本案合同项下亚太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理由和事实依据。隆兴公司、亚太公司作为本案采购合同的卖方、买方,通过该买卖交易分别获得相应款项和所需的相应货物,应是其各自的合同目的。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隆兴公司已将涉案货物即40台戴尔服务器交付给亚太公司,亚太公司已支付了其中部分货款,取得了对该货物占有、使用及处分的权利。双方所签采购合同中约定,亚太公司有权对合同标的的质量、规格等进行检验,如发现合同标的的质量、规格等不符,亚太公司有权在收到合同标的后3个工作日内向隆兴公司提出异议,并向隆兴公司书面提出调换或索赔。据此,亚太公司对货物的质量、规格等及时进行检验是合同赋予其的权利,但自其收货后至隆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亚太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本案中提及的加速卡问题向隆兴公司提出过异议并要求隆兴公司予以调换或索赔,而且至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加速卡和服务器的质量、性能不符合合同约定及采购合同签订前双方进行借测时的标准,应视为亚太公司对所收到货物质量、规格等的认可。综上,应认定本案采购合同项下亚太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据此,亚太公司仅以隆兴公司提供的服务器设备中的加速卡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戴尔产品为由,认为双方已履行的关于40台戴尔服务器的采购合同应予解除、隆兴公司应向其返还已支付的全部货款的上诉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亚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七十元,由北京隆兴嘉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亚太安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千二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三十四元,由北京亚太安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七百一十元,由北京亚太安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代理审判员  苏汀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