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04139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隆兴嘉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中关村科技发展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候秀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丽琼,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礼,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亚太安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北京亚太安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21号甘家口大厦南楼703室。
法定代表人李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成娟,北京合九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隆兴嘉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亚太安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王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丽琼、李礼和被告亚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隆兴公司起诉称:隆兴公司与亚太公司签订了《北京亚太安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信视频监控及技防系统设备集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TAX-LXJY-20130716,以下简称采购合同)。该采购合同约定,亚太公司将向隆兴采购DELLPowerEdgeR520总计124台,合同总金额为2316600元。采购合同签订后,隆兴公司按照亚太公司的指示,于2013年9月9日将40台DELL服务器送货至亚太公司指定地点,并由接收单位代表王玮签字及设备集成单位即亚太公司代表王建卫签字认可。所供40台DELL服务器包括:R520高配32台(单价19500元)和R520低配8台(单价15600元),合计金额748800元。亚太公司向隆兴公司支付上述40台服务器30%的货款即224640元后,剩余货款524160元经隆兴公司多次催要,亚太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且明确表示将不再继续履行采购合同。此外,隆兴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向亚太公司提供型号为DELLR520借测服务器8台,于2013年8月24日向亚太公司提供DELLR520借测服务器11台,该11台服务器在亚太公司归还隆兴公司时,经隆兴公司查验发现均有不同程度损伤,隆兴公司为挽回损失,只得将上述11台服务器全部低价处理,损失金额为109750元。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隆兴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亚太公司至今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故隆兴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亚太公司向隆兴公司支付货款524160元;2、亚太公司向隆兴公司支付因11台借测器损伤导致的损失109750元;3、双方继续履行《北京亚太安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信视频监控及技防系统设备集成采购合同》,即要求隆兴公司向亚太公司一次性供货DELL(PowerEdgeR520)服务器84台,亚太公司付清货款2316600元;4、亚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亚太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称:借测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并案审理,隆兴公司应另案起诉,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隆兴公司的该项起诉。隆兴公司提供的货物主要部分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隆兴公司应提供DELL公司的产品,但实际上隆兴交付的不是DELL公司的产品,致使亚太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不同意隆兴公司的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且亚太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隆兴公司返还已付货款224640元。再者,双方签订的是采购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在本项目中使用设备以保持单价不变,实际发生数量为准进行核算,即便亚太公司不要求解除合同,也不存在隆兴公司诉称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说法,亚太公司在本项目中需要采购的货物数量为40台,以目前实际交货数量为准由双方进行结算,故合同不应继续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隆兴公司的第1项、第3项诉讼请求。综上,亚太公司不同意隆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亚太公司并提起反诉,事实及理由为:亚太公司与隆兴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亚太公司向隆兴公司购买的通信视频监控及技防系统设备(品牌为戴尔,型号为PowerEdgeR520),合同并明确约定”戴尔承诺所有标的物为戴尔产品,并对其提供戴尔三年厂家维修(特别是加速卡)”。合同签署后,隆兴公司向亚太公司交付了40台PowerEdgeR520,亚太公司支付货款224640元,但隆兴公司迟迟不向亚太公司提供生产厂家出具的数量、质量证明、生产厂家出具的装箱单、生产厂家出具的原产地证明以及与设备配套的Win2008(3年服务)的正版软件系统盘,致使亚太公司无法使用上述设备。隆兴公司交付设备后,亚太公司与戴尔及微软公司就隆兴公司交付的货物进行确认,戴尔公司确认加速卡不是戴尔公司生产,微软公司确认隆兴公司交付的Win2008为非正版软件,上述问题直至隆兴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向亚太公司提供厂家声明时予以证实。隆兴公司交付的设备及软件产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使亚太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按照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亚太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将货物返还给隆兴公司,并且要求隆兴公司返还亚太公司已付货款22446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解除亚太公司与隆兴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北京亚太安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信视频监控及技防系统设备集成采购合同》;2、隆兴公司返还亚太公司已付货款22464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已付货款的利息(其中货款177840元,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其余货款46800元,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隆兴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隆兴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亚太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隆兴公司已按约供货,亚太公司在检验期内并未提出异议,隆兴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隆兴公司已为履行合同作出巨大的人力、财力准备,故不同意亚太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隆兴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反诉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隆兴公司与亚太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用以证明合同标的物及单价、合同总价,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底;
证据2、现场到货证明,用以证明隆兴公司已于2013年9月9日向亚太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
证据3、产品后续交接清单及系统清单,用以证明隆兴公司已向亚太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材料及亚太公司要求的材料,隆兴公司交付货物后,亚太公司没有支付货款,并向隆兴公司提供了一个17项的清单材料,要求隆兴提供,但该17项清单中有一些内容隆兴公司根本无法提供的,清单中隆兴公司可以提供的材料均已向亚太公司提供;
证据4、借测合同两套及归还产品情况两套,借测合同实际上是签订采购合同之前,签订采购合同前借测机器已经交付亚太公司使用,其中第一个借测合同于2013年7月26日送到亚太公司,第二个借测合同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证明隆兴公司在实际向亚太公司供货之前两次检验隆兴公司提供的货物都没有问题才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并证明亚太公司对借测产品造成损坏的事实;
证据5、情况说明及银行对账单、转账查询回单,证明隆兴公司折价处理借测服务器的损失情况,款项打到隆兴公司财务人员的个人账号;
证据6、视频光盘及文字资料、戴尔公司工程师赵文萍电子邮件及戴尔公司官网截屏及相应公证书,证明加速卡由戴尔公司负责提供售后服务和安排维保;
证据7、照片,证明借测机器上机柜进行测试情况;
证据8、录音,证明亚太公司认可隆兴公司的供货,因亚太公司自身的原因要解除合同;
证据9、授权书,证明亚太公司授权顾伟东与隆兴公司协商解决本案合同纠纷一事。
被告(反诉原告)亚太公司就其答辩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采购合同,用以证明合同标的物的品牌、型号,合同第3.1条约定,所有标的物为戴尔公司产品,并由戴尔公司提供三年厂家维保(特别是加速卡),第4.3条约定,隆兴公司提供相应的数量、质量证明、装箱单、原产地证明,第4.2条约定单价不变,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进行核算,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
证据2、隆兴公司向亚太公司提供的戴尔公司的报价单(复印件),证明报价单描述中明确加速卡是第三方物料,由第三方供应商提供保修服务,隆兴公司提供的设备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而且主要功能无法实现,亚太公司购买目的无法实现,可以解除合同;
证据3、系统清单,证明隆兴公司交付的系统盘明细,亚太公司对系统盘有异议;
证据4、戴尔公司的邮件回复,证明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加速卡不是戴尔公司的产品,加速卡也不是合同标的物的标准件,加速功能也没有进行相应测试;
证据5、公证书,该公证书是对证据4的公证,证明隆兴公司提供的服务器中的加速卡不是戴尔公司产品,加速卡也不是合同标的的标准配件,戴尔公司也不能确定加速卡是否戴尔公司提供,加速功能也没有进行相应测试;
证据6、照片21张,证明服务器在亚太公司仓库存放,无法应用到项目上;
证据7、付款凭证2张,证明亚太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付款46800元,于2013年8月22日付款177840元;
证据8、在职证明,证明李炫辉是戴尔公司高级技术经理。
经本院庭审质证,亚太公司对隆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亚太公司对隆兴公司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且隆兴公司也未能提供出具情况说明的单位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故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亚太公司对隆兴公司提供的证据6以无法确认接线员是否是戴尔公司的正式工作人员为由,称无法确认代表戴尔公司,即便是戴尔公司客服人员,也不能因为客服人员回复有问题的加速卡进行相关指导,并不能证明加速卡由戴尔公司负责维保,邮件及公证书无法证明收件人和发件人的身份,只能证明邮件的内容,邮件中称的配置不是本案合同项下的机器配置,机型不一致,公证书不能证明出厂配置中涵盖了加速卡,服务器与本案的服务器不一致,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此,本院对视频证据不予确认,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亚太公司对隆兴公司提供的证据7,以没有原件看不清楚,且亚太公司未否认双方存在借测关系,照片不能证明隆兴公司主张的借测机器就是照片上的机器为由,对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因隆兴公司未能提供照片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亚太公司对隆兴公司提供的证据8以无法确认录音中人员的身份,也不能确认录音中是亚太公司顾伟东的声音为由提出异议,但亚太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亚太公司对隆兴公司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隆兴公司的证明目的,该授权书不能证明系针对本案合同事宜,因该授权书注明了”本授权书于2013年12月25日签字生效”,且本案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晚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的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隆兴公司对亚太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隆兴公司对亚太公司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无法确认该邮件系代表戴尔公司的行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隆兴公司对亚太公司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以未能提供证明李炫辉具有代表戴尔公司发表意见的授权为由,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已经公证,隆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邮件,发件人所发邮件内容并未得到戴尔公司的认可,因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隆兴公司对亚太公司提供的证据6部分照片认可,部分不认可,对其认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未认可部分,本院无法确认该货物系隆兴公司提供。故对隆兴公司不认可部分,本院不予确认。隆兴公司对亚太公司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隆兴公司对亚太公司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李炫辉所发邮件行为系代表戴尔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7月22日,亚太公司(买方)与隆兴公司(卖方)签订《北京亚太安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信视频监控及技防系统设备集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亚太公司向隆兴公司购买戴尔牌服务器(名称PowerEdgeR520)124台,合同总金额为2316600元,其中高配服务器98台(单价为19500元),低配26台(单价为15600元);支付和结算方式:在本项目使用设备以保持单价不变,实际发生数量为准进行结算,卖方根据买方实际需要分批供货,卖方将需求标的运抵买方指定地点,同时交付合法有效的、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为:(1)合同生效后,买方收到合同规定的下列单据并确认无误后六十日内,买方应向卖方支付需求批次发生数量总价30%预付款,本次支付金额100%出具的有效增值税发票;(2)在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下列单据并确认无误后六十天内,买方应向卖方支付该批次实际发生数量60%:买方出具收货证明;生产厂家出具的数量、质量证明;生产厂家出具的装箱单;生产厂家出具的原产地证明;按本次支付金额100%出具的有效增值税发票;(3)在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下列单据并确认无误后一年内,买方应向卖方支付该批次实际发生数量10%:由买方签发的验收证明;按本次支付金额100%出具的有效增值税发票;合同标的物的交货时间:以买方通知时间为准。买方有权对合同标的的质量、规格等进行检验,如发现合同标的的质量、规格等不符,分批交货的,买方有权在收到每一批合同标的后3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提出异议,并向卖方书面提出调换或索赔;,一次性交货的,买方有权在收到所有合同标的后3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提出异议,并向卖方书面提出调换或索赔。卖方更换或赔偿合同标的的交货期为买方提出异议后的15个工作日。买方对卖方提供的合同标的质量、规格、数量、包装等进行检验合格且合同标的符合本合同第7章的规定后当日内签署清点验收单,合同标的不符合本合同第7章要求的,买方有权拒绝签署清点验收单;卖方保证向买方提供的合同标的是全新的,其质量、性能、数量均符合本合同及技术规范书的规定,如果合同标的到货后发现质量问题,卖方将在买方提出异议后的15个工作日内更换;合同还对保修、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亚太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向隆兴公司支付货款46800元,同年8月22日向隆兴公司支付货款177840元,合计货款224640元。
合同签订后,隆兴公司应亚太公司的指令,于2013年9月9日向亚太公司指定的最终用户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戴尔服务器40台,其中高配32台,低配8台,合计货款价值748800元。亚太公司及其最终用户签署了现场到货证明。
2014年1月9日,隆兴公司向亚太公司交付了产品后续材料及系统盘,亚太公司进行了签收。
庭审中,隆兴公司、亚太公司均称,隆兴公司向亚太公司供应合同约定的货物后,均不清楚是否进行了开箱检验。
庭审中,亚太公司称隆兴公司供应的40台服务器,因隆兴公司于2014年1月9日才将服务器的系统盘交付,且其甲方认为设备无法满足加速要求,故将40台服务器退还给亚太公司,现该设备仍在亚太公司库房。
诉讼中,隆兴公司与亚太公司均认可隆兴公司提供的两份借测合同均是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前签订,且借测完毕后,亚太公司已将所借测的设备返还给隆兴公司。
另查,北京亚太安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名称变更为北京亚太安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隆兴公司与亚太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隆兴公司已依合同的约定,部分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且履行部分也是依据合同的约定,按照亚太公司的指令交付,隆兴公司所交付的货物已经亚太公司及其最终用户现场验收,因此,亚太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支付所收货物货款的义务。亚太公司已于隆兴公司供货前支付了所收货物的30%货款,但隆兴公司未能依据合同的约定出具相应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亚太公司支付全额货款的条件不成就,但亚太公司在诉讼中提起反诉请求,要求解除采购合同,虽亚太公司要求解除采购合同的理由及证据不足,但通过亚太公司的反诉请求表明,亚太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该合同,亚太公司也不可能依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向隆兴公司发出发货指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已发生履行不能的情形,因此,该采购合同应当予以解除,故亚太公司反诉要求解除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隆兴公司要求亚太公司继续履行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采购合同履行不能,合同应当解除,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应视为已成就,亚太公司应当向隆兴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故隆兴公司要求亚太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隆兴公司要求亚太公司赔偿借测服务器所造成的损失一节,因双方曾就服务器借测一事另行签订了借测合同,该借测合同与本案采购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隆兴公司可另案处理,故隆兴公司要求亚太公司赔偿借测服务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亚太公司反诉要求隆兴公司返还已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由于隆兴公司已依亚太公司的指令向其最终用户交付了第一批货物,并经亚太公司及最终用户签署到货证明,虽亚太公司称最终用户以货物不符合要求为由,将收取的货物退还给亚太公司,但亚太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最终用户退货理由的成立,故亚太公司反诉要求隆兴公司返还已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隆兴嘉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亚太安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签订的《北京亚太安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信视频监控及技防系统设备集成采购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亚太安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隆兴嘉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五十二万四千一百六十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隆兴嘉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亚太安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亚太安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七十元(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隆兴嘉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隆兴嘉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亚太安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千二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三十四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亚太安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