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2民辖终15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大道409号武汉建工科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179207875。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荣春,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金,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东路40号市建筑公司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YETA00。
法定代表人:陈治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杰,安徽修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一道河中路6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151820778N。
法定代表人:梁玉岭,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阜阳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淮河路20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9935122Q。
法定代表人:丁志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萌,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阜阳市安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Q04Q0X。
法定代表人:王飞。
上诉人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荣春、一审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阜阳市安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2)皖1202民初28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首先,***、陈荣春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属于法院审判阶段待查证的事实,***、陈荣春以上诉人为被告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颍州区人民法院认定***、陈荣春为实际施工人并以此确定管辖法院并不妥当。其次,《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可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陈荣春与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向阜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再次,***、陈荣春与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挂靠人与上游合同相对方之间的合同存在仲裁条款,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合作协议亦存在仲裁条款时,挂靠人需以被挂靠人名义向被挂靠人的上游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消防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时将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据此,***、陈荣春只能以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最后,上述合同中均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陈荣春同意按照上诉人与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约定的“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能排除适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仲裁条款。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仲裁委员会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陈荣春依据《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该《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了工程名称、承包内容、工期质量要求等内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陈荣春与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实际施工人请求承包人、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纠纷,虽然***、陈荣春与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该《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签订人,***、陈荣春与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关于争议解决条款效力并不当然及于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地点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故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阳
审 判 员  袁理想
审 判 员  黄发全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尹 玉
书 记 员  胡天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