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䮉徽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阜阳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13721号
原告:安徽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中清路洪庄新天地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7885761190。
法定代表人:赵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征,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淮河路20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9935122Q(1-1).
法定代表人:丁志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启,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物业公司)诉阜阳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控股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和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征、被告建投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萌、何春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和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11日至2021年8月17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1600.6元人民币及违约金313610.6元(详见欠费统计表);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是方式白衣桥安置区开发建设单位,原告是白衣桥安置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2016年6月6日原告中标该物业服务项目,2016年7月11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6年7月11日开始为该项目提供物业服务。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5.1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0.85元每月每平方米,违约金标准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19条约定为每日千分之三。原告认为依法交纳物业费是被告应尽的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无奈,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费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原告企业的合法权益。
建投控股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主体不适格,原告控告的主体错误:从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知,合同的相对人是阜阳市颍州区鼓楼街道办事处,答辩人不是招标人,也不是合同相对人,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诉请不相符与案涉物业的交接时间及出租时间,请求基础错误,答辩人对于名下物业费的支付比例仅仅是50%,不是全额承担,原告未尽到物业管理的责任,服务达不到相应标准,无权参照合同取得物业费用。综上,恳请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不当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阜阳市颍州区鼓楼街道办事处(甲方)与佳和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白衣桥安置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阜阳市颍州区××区范围内的物业设施等共计建筑面积83405.29平方米委托给乙方实行统一管理和综合服务;物业管理形式采取包干制,及承包经营、自负盈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每月每平方米0.85元,别墅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85元计算,委托管理服务期限为5年,即2016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日收取千分之二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被告建投控股公司系白衣桥安置区的业主,房屋总面积8308.13平方米。因建投控股公司从2016年7月1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对其服务管理的区域内提供服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与被阜阳市颍州区鼓楼街道办事处签订的《白衣桥安置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阜阳市颍州区××区范围内的物业服务,原告履行了其基本的管理服务职务与义务,故被告建投控股公司作为业主负有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11日至2021年8月17日期间的物业费7160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诉请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控告主体错误,原告诉请物业的交接时间及出租时间没有依据,按照阜阳市人民政府安排答辩人对于名下物业费的支付比例仅仅是50%,不是全额承担,原告未尽到物业管理的责任,服务达不到相应标准。本院认为,根据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阳市安置房移交分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置房物业管理坚持以下原则,对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前期由属地政府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委托管理;安置区自交接后,市政府设立5年过渡期物业费补贴政策,过渡期内市城投公司根据实际物业面积每年补贴给属地政府50%物业费。阜阳市颍州区颍西街道办事处作为属地政府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资质的原告公司实施物业服务,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且该合同对物业使用人被告建投控股公司具有约束力,市政府文件并未免除被告公司缴纳物业费义务,被告公司作为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原告现已为被告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原告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用71600.6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108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69.39元,合计2055.89元,由被告阜阳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樊长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