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贵建建设有限公司

遵义市本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7554号
原告:遵义市本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舟水桥社区双瑞钢材市场4号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722165907P。
法定代表人:王永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晟,贵州汇能辉(坪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西内环路附桥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215012543Y。
法定代表人:陈学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务川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街道广场路宝利金街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6MA6JADU819。
负责人:罗远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兰、唐丹(实习),贵州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贵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DYJ2F21。
法定代表人:雷金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男,1981年8月5日生,苗族,务川县人,现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黄容,女,汉族,1975年5月12日出生,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兰、唐丹(实习),贵州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市本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务川分公司、贵州贵建建设有限公司、黄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本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晟、被告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务川分公司、黄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兰、唐丹(实习)、贵州贵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市本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务川分公司偿付原告遵义市本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606922.00元,资金占用费按月息1.5%计算自至还清时止,利随本清。(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2828.00元)。合计:629780.00元;二、律师费20000.00元由被告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务川分公司承担;三、本案的所有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务川分公司承担;四、被告贵州贵建建设有限公司、黄容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遵义市本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务川分公司于2020年3月22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贵州务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从2020年11月8日至2021年1月18日先后共计向被告供应钢材7次,共计1301694.62元的钢材,被告陆续支付694742.8元货款,尚欠货款本金606922.00元。被告贵州贵建建设有限公司在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和盖章,并在合同第十条、担保责任处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为双方发生的最后一次交易约定的货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计算一年。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钢材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
被告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务川分公司共同辩称,一、答辩人对金额没有异议,答辩人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是事实,原告未按约提供足额发票,现原告还有394854.12元货款未提供发票,答辩人有权拒绝履行付款要求,二、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的资金占用费过高,应将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调低,并且原告未提供发票的汇款部分不应计算资金占用费。三、因原告有部分货款未提供发票,答辩人未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故原告起诉的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黄蓉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州贵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是担保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是补签的,原被告在补签合同时双方承诺不能影响贵建公司,不应该由贵建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务川分公司于2020年3月22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贵州务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从2020年11月8日至2021年1月18日先后共计向被告供应钢材7次,共计1301694.62元的钢材,被告陆续支付694742.8元货款,尚欠货款本金606922.00元。被告贵州贵建建设有限公司在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盖了印章,并在合同第十条、担保责任处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为双方发生的最后一次交易约定的货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计算一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钢材合同、送货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对钢材款的金额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支付606922.00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按月息1.5%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请求,被告认为该利率较高,要求调整低一点,本院认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是利息,按银行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
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2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该费用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额度,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贵州贵建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其是担保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贵州贵建建设有限公司应对本案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容是被告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并未在合同中载明有其担保的内容,其是在法定代表人处签的字,该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本人不负担保责任。
被告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务川分公司称原告未出具发票的部分不应支付利息。原告遵义市本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称发票可随时出具,但前提是被告应先支付款项,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务川分公司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务川分公司是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由总公司被告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同时,因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务川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承担责任,故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务川分公司也应承担本案的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务川分公司支付给原告遵义市本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06922.00元;并承担606922.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从2020年11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务川分公司支付给原告遵义市本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20000元;
三、被告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贵州贵建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140元,合计10290元,由被告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务川分公司、贵州贵建建设有限公司、黄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