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30民初2529号
原告:桐梓县旭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2MA6HKGP64Q。
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街道杉坪村黄家坝组140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忠,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俊,系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贵建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DYJ2F21。
住所:贵州省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雷金勇。
被告:罗江,男,汉族,生于1979年11月22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原告桐梓县旭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贵建建设有限公司、罗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梓县旭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世忠及委托代理人娄俊,被告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贵建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塔吊机租赁费184400元,并从2021年4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习水县仙源镇泰达谷休闲区四号楼工程,向原告租用型号Q7Z5010的塔吊机一台,并于2019年3月18日由被告罗江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Q7Z5010的塔吊机一台,租金为9000元/月,进退场费20000元,租期暂定为陆个月,如未使用陆个月,则按陆个月计算,租用期限超过陆个月部分,按实际天数(月租金÷30天×实际使用天数),并约定租金“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型号Q7Z5010的塔吊机一台入场安装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原告塔吊机入场安装完成后,被告罗江代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进退场费20000元,后又由被告罗江代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0000元。但对尚欠的租赁久拖未付。2021年4月19日,业主方习水于前泰达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拆除塔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始终无法联系上。为了不妨碍业主方的工作,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将塔吊拆除。至2021年4月19日,被告合计产生租赁费224400元,因被告已经支付40000元,尚欠原告1844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赁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综上,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罗江辩称:原告诉请的差欠租赁费金额不属实,且我方在2020年8月就通知原告来拆除设备,原告没有来拆除,租金只能计算至2020年8月份,支付了四万元的租金,而且另外又支付了2万元的租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3月18日,桐梓县旭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贵州贵建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建设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因乙方建筑工程施工需要,由甲方出租QTZ5010壹台机械设备给乙方位于泰达谷休闲度假区四号楼工地施工使用,达成协议如下:一、租赁设备基本情况:QTZ5010塔吊,标高高度30米,要求臂长50米。二、租期、租赁费标准。QTZ5010型号塔吊1台,租期6月,进退场费20000元/台,月租金9000元/月/台,标准节租费30元/节/月。备注:月租金中不含操作司机人员工资。三、租期计算方法。1、租期暂定为6个月,如未使用6个月,则按6个月计算,租用期限超过6个月部分,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期从甲方塔机主机进场安装、调试合格,交付乙方工地使用之日起至乙方书面通知甲方拆除之日止。乙方签发的设备拆除(停用)通知书须经甲方代表人签收或加盖公章有效。······。四、租赁费结算及支付方式。1、塔机主机进场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入场费2万元。2、本合同商定的塔机进退场费,月租金标准采用人民币结算支付,不含税价。3、进退场费支付:自塔机进场当日内,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进退场费。······八、其他约定事项。2、租期结束,因乙方工程场地障碍,造成延期拆塔退场,其延期期间租期租金照计。3、乙方不按期支付租金,超过合同约定支付时间7天时,甲方有权停止塔机使用,停机期间租期租金照计,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自行承担。每延期一天,乙方按所欠租金的银行同期利息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乙方工程完结拆塔之日,必须付清全部塔机租赁费,否则甲方有权延期拆塔,延期之间租金照计,同时按拖欠租赁费总额的银行同期利息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建设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桐梓县旭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在甲方处盖章,被告贵州贵建建设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罗江在被告贵州贵建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二、经原、被告双方经办人确认,原告所有的QTZ5010塔机从2019年3月21日起算租金。QTZ5010型塔机拆除时间为2021年4月19日。被告罗江向原告的账户分别支付的款项为20000元(2019年3月21日,该款系支付的进退场费)、13000元(2019年9月14日)、7000元(2019年9月7日)、和40000元(2020年3月15日),共计8万元。2020年12月2日,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建设单位习水于前泰达置业有限公司下达《习水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施工现场存在的质量及安全问题第二条: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1、个别工人施工未佩戴安全帽,安全帽佩戴未系帽绳。2、3#楼塔吊、4#楼塔吊未按照拆除时限拆除,责令立即拆除。
三、2020年1月底,全国新冠疫情爆发,1月24日,贵州省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4月27日起,贵州省全部县风险等级调整为低风险区。新冠疫情给各行各业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此属众所周知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塔吊的租赁期限及租赁费如何计算;二、利息是否计算;三、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是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塔吊的租赁期限及租赁费如何计算。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明确案涉塔吊的进场时间为2019年3月21日,塔吊拆除时间为2021年4月19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用期限超过6个月部分,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期从甲方塔机主机进场安装、调试合格,交付乙方工地使用之日起至乙方书面通知甲方拆除之日止。乙方签发的设备拆除(停用)通知书须经甲方代表人签收或加盖公章有效”的合同约定,塔吊的拆除需以书面方式通知并经原告的代表人签收或加盖公章。虽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达了拆除的通知书,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通过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原告进行拆除。则案涉塔吊的租赁时间应为2019年3月21日至2021年4月19日。关于2020年上半年疫情期间应否支付相关费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三、依法妥善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按照以下规则处理:(一)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损失扩大有可归责事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主张其尽到及时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之规定,因新冠疫情属不可抗力,在此期间,全省各地区均进行了交通管制,餐饮、住宿等行业均受到较大影响,客观上导致合同难以履行。结合贵州省系2020年1月24日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4月27日起,贵州省全部县风险等级调整为低风险区的客观事实。再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20年1月24日至3月24日期间被告不予支付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综上,2019年3月21日至2021年4月19日期间,被告应支付的租赁费为(24月—2月)×9000元/月+(9000元÷30天×28天)=206400元。被告罗江已支付60000元,扣减后,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为1464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利息是否计算及如何计算的问题。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按照银行同期利息支付违约金,虽该约定不明确,但逾期支付必然会对原告产生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从2021年4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贵州贵建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与桐梓县旭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不论罗江与贵州贵建建设有限公司系何种关系,对于桐梓县旭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而言,贵州贵建建设公司在《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作为合同相对方盖章确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被告贵州贵建建设有限公司为租赁方、付款主体,就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结合罗江陈述其为实际施工人的情况,因此,案涉租赁款的付款主体为被告贵州贵建建设有限公司和罗江。
综上所述,本案租赁费为206400元,被告已支付60000元,还应支付146400元,并应从2021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贵建建设有限公司、罗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桐梓县旭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464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6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桐梓县旭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4.00元,由被告贵州贵建建设有限公司、罗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吴文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税秀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