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贵建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焕佑建材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16643号
原告:贵州焕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唐飞。
被告:**,男,1973年4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告:**,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告:贵州贵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DYJ2F21。
法定代表人:雷金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焕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焕佑公司)与被告**、**、贵州贵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焕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飞,被告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焕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大写人民币2735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6日,被告叫原告送保温材料到习水县吨,合计27352元,至今一分未付,尚欠27352元未付。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要,但均无任何结果,无奈之下,特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请诉讼,望支持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贵建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地方我确有工程项目,但本案与我方无关,我方从未向原告购买货物,也与**、**没有关系。请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7日**以贵建公司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材料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焕佑公司供应玻化微珠保温砂浆和抗裂砂浆,合同甲方落款处仅有**签名,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供应了价值25800元的砂浆,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了以贵建公司为购房方、金额为273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未果,酿成讼争。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系**与原告签订,货物原告系按**指示交付,**未披露受他人委托,故本案应认定**为合同相对人,原告开具发票系受被告指示,故本案货款应按发票金额计算为273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九百二十六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7352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及贵建公司应承担本案债务,故对原告向**、贵建公司所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九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焕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352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焕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赵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