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龙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14民终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27日生,蒙古族,锌厂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龙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英魁,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龙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3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被上诉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3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原审原告***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均已由***预交,均予以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俊芬
审判员  陈 超
审判员  李剑波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时玉明
本裁定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