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葫芦岛市龙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1403民初2118号
原告:李某,住葫芦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龙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连湾镇齐屯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葫芦岛市龙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被告葫芦岛市龙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因茨山河改造需要,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将原告坐落在齐屯村的101平方米的无照房屋拆迁,为原告安置65平方米楼房1套(拆迁编号:C-95,协议序号:699)。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2月24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由于被告房源不足,被告对原告房屋以每平方米4,500.00元的价格进行货币回购,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回购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一直到2016年8月25日,被告才将房款本金给付原告,拖延了42个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利息补偿,被告不同意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给付原告逾期支付房款利息65,520.0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葫芦岛市龙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原告房屋实行货币安置,应付原告补偿款292,500.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经中国银行将应付原告的货币补偿款全额转入原告指定账户,自原告自主选择货币补偿与被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至被告给付补偿款,仅为一周时间,原告告诉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在拆迁安置补偿工作中并无过错,原告告诉失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原告李某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作为拆迁人(甲方)的被告葫芦岛市龙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编号:C-95-4,协议序号:699),协议约定,甲方因茨山河改造建设需要对乙方所有的房屋进行拆迁,乙方自愿选择无照房出资代建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即甲方为乙方代建45平方米住宅楼房,乙方按每平方米1,500.00元出资,乙方享有全部产权。乙方保证在2010年8月24日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甲方保证在2013年2月24日前将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乙方。2016年5月18日,原告李某(乙方)又与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及本案被告葫芦岛市龙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征收编号:C-95-4,协议序号:699),协议约定乙方自愿选择有照房货币补偿形式进行补偿安置,即:原告有照(证)房屋(住宅、非住宅)应补偿面积65平方米,市场评估价格4,500.00元/平方米,由甲方一次性补偿给乙方,合计金额292,500.00元。2016年8月25日,被告将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一次性汇入原告账户。
上述事实,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个人定期存单、录音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葫芦岛市龙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两次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均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2010年8月17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视为对前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变更,即原告最终选择采用货币补偿的形式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货币补偿款发放的具体时间及逾期发放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已于2016年8月25日将补偿款一次性汇入原告账户,故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曾于2013年签订了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并要求被告自2013年8月起给付补偿款利息,但仅能提供录音且录音中并未说明签订协议的时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力不足,本院无据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720.0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笑言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丽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