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104民初1683号
原告:闫立国,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地址:长春市绿园区金色华尔兹17层2栋2门1704室。
原告闫立国诉被告吉林省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
闫立国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经被告经理***招聘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力工一职,口头约定日工资为220.0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7年1月17日经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并欠原告工资1,100.00元没有支付。仲裁委不予受理后诉讼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44,937.68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4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00.00元,以上合计90,0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1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3,20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吉林省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吉林省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工商注册地为长春市新发路30号,但其实际办公地点为长春市绿园区金色华尔兹17层2栋2门1704室,本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