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02民初1659号
原告:吉林省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82年6月6日出生,原住吉林省扶余县。
被告:长春市朗廷居宾馆,原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吉林省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春市朗廷居宾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朗廷居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欠款28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为被告***在朗廷居宾馆消防工程施工。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288000元工程款。结算清单及***打的欠条工程款288000元,有***公章签字为凭,另外有消防工程与被告签的合同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工程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无奈只好诉至人民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长春市朗廷居宾馆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代表长春市朗廷居宾馆与吉林省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朗廷居宾馆消防整改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施工工期为30日,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0月15日,工程造价为26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定后甲方支付预付工程款的30%,工程施工到30%甲方再支付工程款的20%,工程施工到70%甲方再支付工程款的20%,工程施工到90%甲方再工程款的支付工程款的20%,工程全部完工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工程款的10%。同时合同还约定了甲方责任、乙方责任、违约终止合同等内容。该合同尾部甲方签章处手书***,乙方签章手书***并加盖吉林省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另查,***曾为吉林省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一枚,记载我公司欠吉林省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8000元,欠款人签字签章处手书***,并加盖长春市朗廷居宾馆公章。再查,**敏于2015年5月20日为吉林省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一枚,记载今欠吉林省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工程2013年7月开始到2013年11月结束,吉林省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表示该欠条系***以***的名义为其出具。
本院认为,***代表长春市朗廷居宾馆与吉林省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此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吉林省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依约完成案涉消防整改工程的施工,长春市朗廷居宾馆应向吉林省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以欠款人身份为吉林省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付工程款288000元的欠条,其应对该工程欠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因***曾于2015年5月20日以***的名义为吉林省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吉林省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标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春市朗廷居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8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长春市朗廷居宾馆负担(吉林省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隋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