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宏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02民初6615号
原告:吉林省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新发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辉,该公司职员。
被告:长春宏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3766号中金花园小区1\2栋1822号房。
法定代表人:白音仓,该公司经理。
原告吉林省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消防公司)与被告长春宏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梁商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辉到庭参加诉讼,宏梁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宏梁商贸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4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宏梁商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6日,建安消防公司与宏梁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延宏签订消防系统改造工程合同,贾延宏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3766号中金名筑第1/2幢1单元112、231、331、431室长春一脉阳光医学影像诊断中心有限公司消防系统改造工程承包给建安消防公司,未约定施工期限,工程造价为22万元。合同签订后,宏梁商贸公司于2017年11月09日向建安消防公司支付6.6万元预付款,工程施工结束后,宏梁商贸公司于2018年4月4日支付5万元工程款,剩余10.4万元工程款未支付。长春一脉阳光医学影像诊断中心有限公司消防系统改造工程于2018年6月13日消防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意见书,至此,建安消防公司已完成全部工程内容。
宏梁商贸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建安消防公司与宏梁商贸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长春一脉阳光医学影像诊断中心有限公司消防系统改造项目,宏梁商贸公司将位于中金华园第1/2幢1单元112室、231室、331室、431室包括地下室部分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等消防工程承包给建安消防公司改造,工程造价为220000元(其中内含设计费、协助办理建审和验收手续),合同第15.1条约定,本工程完成后通过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并取得消防许可证之日起,保修一年。合同第16.1条约定,预付款:合同签订后10日内宏梁商贸公司向建安消防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30%;合同第16.2条约定,按工程进度款支付:消防审核手续通过后且总工程量完成50%,10日内宏梁商贸公司向建安消防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取得消防验收合格后,宏梁商贸公司向建安消防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剩余合同总价款5%做为质保金一年后返还。合同签订后,宏梁商贸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向建安消防公司支付66000元预付款,于2018年4月2日支付50000元工程款。2018年6月13日该工程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另查,宏梁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4月24日变更为孙昊,于2020年10月28日变更为白音仓。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程施工合同》、银行明细清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建安消防公司与宏梁商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20000元,宏梁商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建安消防公司预付款及部分工程款共计116000元,在工程完工且经消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剩余工程款104000元宏梁商贸公司未给付,因该工程已过质保期,故宏梁商贸公司应全额给付剩余工程款;关于建安消防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取得消防验收合格后,宏梁商贸公司向建安消防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剩余合同总价款5%做为质保金一年后返还”,故利息为以9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宏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吉林省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4000元及利息(以9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吉林省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公告费560元,由长春宏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光大
人民陪审员 左春玲
人民陪审员 王 昆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