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1民辖7号
原告:闫立国,男,1972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吉林省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闫立国与被告吉林省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
原告闫立国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经介绍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力工一职,口头约定每日工资22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100元未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44937.68元;2、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向原告支付一次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00元,以上合计9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1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32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告吉林省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工商注册地为长春市新发路30号,但其实际办公地点为长春市绿园区金色华尔兹17层2栋2门1704室,不属该院管辖。2018年5月17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104民初1683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处理。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从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移送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的卷宗中的照片看,办公点点为长春市绿园区金色华尔兹17层2栋2门1704室的公司名称为“吉林省建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而本案被告为“吉林省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信息显示,这两个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行业门类、股东名单等登记信息均不相同,并非同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吉林省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在长春市绿园区。本案不属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本案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本案没有确实证据证明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依上述规定,应以被告的工商注册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被告的工商注册地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应认定长春市朝阳区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该院在享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至长春市绿园区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报请本院对本案指定管辖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4民初168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定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