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民终5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红旗渠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冯启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刘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金成林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彭阳县古城镇古城村
法定代表人:邵建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宗智,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天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金成林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0)豫0581民初4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81724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涉案工程项目系戴颂海、李正借用上诉人资质实施建设工程施工,上诉人只是提供手续的建筑公司。涉案采购合同也是实际施工人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合同义务,本案应追加戴颂海、李正为被告或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从未将发票交付给上诉人,没有达到支付被上诉人合同款的条件,上诉人有权拒付货款。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具正规有效的等额发票,被上诉人严重违约。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上盖章不是发票专用章,只是行政公章,不符合规定,不能抵扣税款,上诉人有权拒收。应付货款额度不符,相差163075元。虽然双方于2018年4月25日签收了验收统计表,但被上诉人供货的质量存在问题,有一部分不合格苗木被退货,被上诉人也予以确认。自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5月18日,在乙方进货的入库单上均显示苗木核减记录,截至2018年5月18日共计核减163075元。由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正规有效的等额发票,且货款数量存在差异,上诉人拒付货款不存在违约,一审认定上诉人应从2019年11月9日起向被上诉人承担利息,认定事实错误。虽然上诉人不服金额为163075元,如果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正规有效的发票,上诉人仍然不能支付应付的全部货款。
宁夏金成林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双方均认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在应诉及开庭审理中对案件定性都未提出异议,事实上也是苗木买卖把合同以外的人追加为被告或第三人无事实、法律依据。2、2019年11月8日、2019年11月9日答辩人开出宁夏增值税发票5张,2019年11月8日开出4张,2019年11月9日开出1张,合计金额4000000元,并提交给了被答辩人。对此被答辩人开庭审理时当庭陈述也认可于2020年11月15日收到上述发票,收到之后,直至开庭结束均未提出异议。2019年4月25日,双方对买卖苗木名称、规格、实收数量、单价及合计金额均进行了核对、验收,并进行了签字确认,开庭时双方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开庭后被答辩人提出货款额度不符,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答辩人未提出上诉的想法是希望本案尽快进入执行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夏金成林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支付苗木款3780324元,利息521835元,共计4302159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苗木款2980324元,违约责任(利息)521835元,保全费11453元,共计351361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宁夏金成林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中宁县生态连城黄河过境段一期PPP项目工程苗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以采购合同清单作依据采购苗木。交货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4月30日,交货地点黄河过境段一期PPP项目黄河大桥南岸附近。货款支付时间为货到交货地点经甲方验收合格,且付款资料齐全后,甲方以6月份支付60%,7月份支付20%,8月份支付全部余款;申请付款时,原告须提交正规有效等额发票、签章确认的送货单并及时签认对账单、设备材料进度款支付审批表等与本合同材料结算有关的统计数据和资料。双方违约责任为被告必须在货到24小时内提供苗木验收结论。如被告未及时提供验收结论,将视为本批次苗木数量及质量均不存在问题,全部合格;原告非因不可抗力逾期交货,应按照逾期交货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三日,原告应向被告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100%的违约金,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还有其他损失的由原告全额赔偿;如因苗木质量不合格退货后,原告在3天内不能供应合格苗木,被告将另行采购,并按上述条款处理;原告苗木质量、数量或供货进度不符合要求,被告有权减少原告供苗量或解除合同,原告需承担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若无法提供发票,扣除相应税金,并按无法开具发票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最低不少于5000元),若原告虚假或不符合要求的发票,须重新提供真实有效的发票,并按票面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8年4月4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清单,并约定:每次供货以前一天下料单为准,原合同清单作废。2019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2018年苗木进场进行验收统计。统计数量为: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30日原告交付被告苗木,货款合计3192029元,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8日,原告交付被告苗木,货款合计588295元,上述货款共合计3780324元。2019年11月8日,原告开具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合计金额2625613元,同年11月9日,原告开具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合计金额571415元,2020年5月28日,原告开具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合计金额6453元。上述税票合计3203481元。2020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宁县生态连城黄河过境段一期PPP项目工程苗木采购合同依法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应予何时付款,二是被告应否支付利息。关于何时付款,合同约定:货到交货地点经甲方验收合格,且付款资料齐全后,甲方以6月份支付60%,7月份支付20%,8月份支付全部余款;申请付款时,原告须提交正规有效等额发票、签章确认的送货单并及时签认对账单、设备材料进度款支付审批表等与本合同材料结算有关的统计数据和资料。也就是需符合第一原告提供付款资料即税票,第二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在具备上述条件后被告方可支付。原告在2019年11月8日提供部分税票后才具备部分付款的条件。被告在此后应予给付原告货款。二是被告应否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依法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损失。综合全案案情,利息计算起点从2019年11月9日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其他诉请,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天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夏金成林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80324元及利息(以2980324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9日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夏金成林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8元,由原告宁夏金成林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66元,由被告**中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6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8日,被上诉人开具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合计金额3428585元,同年11月9日,被上诉人开具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合计金额571415元,上述税票合计4000000元,一审认定该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明确表述不再主张应少付货款16307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苗木采购合同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项目是否系案外人借用上诉人资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上诉人明知出借资质违法而故意为之,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本案无需追加他人参加诉讼,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增值税发票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认可发票是2019年11月8日开具,并于2019年11月15日收到发票,且并未对发票提出异议,其在二审中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记账联主张其收到的发票未加盖发票专用章,不能成立,其以此为由主张拒付货款及利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明确不再主张减少货款,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1.50元,由上诉人**中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现华
审判员 赵红艳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