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25民初1271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达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宁夏金成林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5574859332Y。
法定代表人:邵某,任董事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00670404354D。
法定代表人: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毛某,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金成林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金成林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固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被告平安保险固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成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平安保险固原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30846.55元,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由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金成林公司赔偿。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3日19时许,**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金成林公司×××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彭阳县羊马路9公里500米路段倒车时,与在该路段步行的**相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
**受伤后,先后前往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第四军医大西京医院住院治疗6天、北京航天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的损伤经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因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3826.55元,其中固原市人民医院7585.76元,第四医大西京学院83433.8元,航天中心医院123714.59元,西安新城维思诊所550元,陕西省西安市急救中心5100元,宁夏德立信老百姓医药有限公司3154元,彭阳县德仁堂药品超市2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1元(100元/天×9天+餐饮费2301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4299.2元(158.88元/天×90天);误工费28598.4元(158.88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91371.2元(31895.2元/年×20年×30%);残疾辅助器费1159元;住宿费8608元;交通费8057.2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531620.55元。因本次事故**无责任,上述损失应由金成林公司、**、平安保险固原公司全额赔偿。
金成林公司未作答辩。
平安保险固原公司辩称,**在平安保险固原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固原公司垫付医疗费90000元。**主张的医疗费用中陕西省西安市急救中心2700元医疗收费票据不合规,宁夏德立信老百姓医药有限公司3154元和彭阳县德仁堂药品超市288.4元没有相应的处方和病历,故均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标准与护理费均以住院22天的时间赔付;营养费因为没有明确的计算标准,故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伤残赔偿金属于同一性质的,不再重复赔偿;交通费计算有误,应为6569.2元;其余无异议。至于鉴定费6000元和诉讼费属于肇事方承担的,平安保险固原公司不承担。
**辩称,**系职务行为,**的损失应由金成林公司、平安保险固原公司赔偿;**垫付医疗费11072元,要求**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3日19时许,**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金成林公司×××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彭阳县羊马路9公里500米路段倒车时,与在该路段步行的**相撞,致**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前往固原市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西京医院、北京航天中心医院等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胸12椎体骨挫伤;颈5椎体压缩性骨折;精髓损伤并不全瘫;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在全麻下行腰1椎体骨折复位胸12-腰2椎骨融合内固定术,颈椎后路关节突切除,脱位复位,侧块螺钉固定术联合颈椎前路间盘切除,Cage植入,钢板螺钉内固定脱位及后突畸形矫正术。**之损伤经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平安保险固原公司申请复核鉴定**的伤残等级。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复核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应属八级。
本次交通事故经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同时查明,**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固原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再查明,**受伤后**积极帮助治疗,预付医疗费11072元;平安保险固原公司预付9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之损伤需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金成林公司、平安保险固原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治疗所需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营养费的标准,各方产生争议,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予以确定20元/天。平安保险固原公司对于**医疗费中医疗收费票据不合规、没有相应的处方和病历相印证的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22天、100元/天的标准计付;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精神抚慰金各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酌情确定。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21768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4299.2元,误工费:28598.4元,残疾赔偿金191371.2元,残疾辅助器费1159元,住宿费8608元,交通费6569.2元,鉴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81289.15元。由平安保险固原公司在×××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剩余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平安保险固原公司、**预付的医疗费费,**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81289.15元,已付90000元,剩余391289.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预付医疗费110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6元,由宁夏金成林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万宝
人民陪审员 李佐政
人民陪审员 黄金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