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02民初4289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宁夏金成林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彭阳县。
法定代表人:邵建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周至县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原告***与被告宁夏金成林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夏金成林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清偿租赁费67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10月原告和二被告达成口头租赁合同,由二被告租用原告85挖掘机用于太阳城6期工地施工,约定租期每小时200.00元,总计小时数为338小时,合计67600.00元。租期届满,二被告应付原告机械租金67600.00元,但二被告推诿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宁夏金成林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未达成口头协议,对租赁费也不认可,原告是与***之间达成的协议,***不是其公司员工。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挖机时间天数考勤表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的事实。被告宁夏金成林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出具,是否是***本人出具我方也不清楚。被告宁夏金成林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庭审后其向本院提交《太阳城六期景观绿化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而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经本院组织原告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原告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宁夏金成林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被告***与被告宁夏金成林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太阳城六期景观绿化工程承包协议书》,由被告***承建太阳城六期景观绿化工程。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挖机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67600.00元的挖机时间天数考勤表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67600.00元。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挖机进行施工,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76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宁夏金成林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宁夏金成林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67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黑学贵
人民陪审员 王晓琴
人民陪审员 海 燕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