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成林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金成林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02民初3488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宁夏金成林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彭阳县古城镇古城村。
法定代表人:邵建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周至县人,本科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系该公司办公室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立,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大专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宁夏金成林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夏金成林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赵志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款2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原、被告达成口头租赁合同,由被告租用原告20装机用于太阳城6期工地施工,租期2个月,约定每个月租金11000元,另加班每小时150元。租期届满,被告应付原告机械租金22000元。经双方核算,原告共加班16小时,共2400元,两项合计24400元(大写:贰万肆仟肆佰元整)。但是被告软推硬磨,借故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只能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宁夏金成林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口头协议关系实际并不存在,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二、被告在与承包人董国入履行《太阳城六期景观绿化工程承包协议书》期间,所有费用结算均按协议履行,且在协议中已明确。三、被告并未与原告达成口头租赁合同,没有向原告支付机械租金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1.证明原件一张,证明董国入租用原告装机给被告金成林公司太阳城六期工程干活,后经结算下欠我24400元租赁费的事实;2.发票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金成林公司曾承诺缴纳税费后给我支付租赁费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证据1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所干工程就是我公司承包的工程,同时对董国入的签字持怀疑态度;证据2起不到证明作用。主审人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及发票虽具备关联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宁夏金成林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1.《太阳城六期景观绿化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该项目我公司只和董国入有协议关系,只负责与董国入结算,对于董国入与他人的口头协议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我公司已向董国入支付工程款共41万余元(其中代付人工工资23万左右),支付的工程款已远远大于工程结算价格。原告质证称,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金成林公司未向我支付租赁费用。主审人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虽具备关联性,但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2019年10月31日的证明(内容为“***装机在太阳城六期工地包工2个月正,每月施工队加油,装机费用11000元×2个月=22000元整;加班共计16小时×150=2400元整,共计24400元整。证明人:董国入”)为依据,于2020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宁夏金成林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清偿其租赁款244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口头租赁合同、被告欠付其租赁费为由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应当对是否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提供证据证明。但本案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及发票,均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宁
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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