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成林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金成林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4民终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县古城镇海口村海口组03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金成林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县古城镇古城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古***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西安市***哑柏镇联星村南街北排133号。现住宁夏**县古城镇挂马沟村南台组68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金成林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林农林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5民初3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宁0425民初3151号民事裁定,并裁定发回**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案涉土地在***承包之前系宅基地,由其兄嫂居住于此,期间其兄嫂在该土地上栽种了部分树木。后因危房原因,政府将该宅基地变更为耕地。1995年***承包了该地,直至2016年,政府就上述土地向***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以自已出钱为主,政府补贴为辅助的方式对耕地补种了树木,并用树木或者果实换取一定的经济收益,常年以往。另外,政府在将宅基地变更为耕地时,并未依法收回***兄嫂种植的树木,即该树木属于***兄嫂的个人合法财产。***兄嫂搬离后,将自种的树木交由***所有、管理和经营,涉案树木所有权人应当为***。 金成林农林公司辩称,金成林农林公司修剪树木与交通局签订了合同,修剪的目的是为了道路安全,防止发生交通事故。因此,***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辩称,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金成林农林公司、***赔偿砍伐***栽植的47棵成年树木给***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 一审经审查认为,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争议,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双方对争议树木的权属问题存在争议,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以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栽植的8棵杏树,2棵***,37棵榆树砍伐要求赔偿。***辩称,其系金成林农林公司员工,受该公司指派对在**至青石段的国道两旁树木进行修剪。金成林农林公司辩称,公路两旁林带内树木包括涉案树木是县林业局种植的,而非***所有,且***对林带占用的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因双方对案涉树木的权属问题存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争议,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本案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魏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