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能源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莱芜市科发紧固件有限公司、山东能源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30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市科发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大桥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利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梅,女,1972年10月8日生,该公司职工,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莹莹,山东岱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能源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泰山科技城B区6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玉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靖,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莱芜市科发紧固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能源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991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芜市科发紧固件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法院依法撤销(2021)鲁0991民初502号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五“到货单”一宗、证据六“两份发票的到货单”,该两组证据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欠付货款的事实,该两组证据所形成的货款被上诉人应当予以支付,但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认可该证据的情况下,还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是不符合事实的,是错误的。林国栋是该买卖合同中被上诉人的经理,该事实在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3月份山东能源机械集团金元物资供销部计划中有林国栋的签名予以证实,而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所以林国栋出具的情况说明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不能因为被上诉人称林国栋在2018年离职,就不认可林国栋出具的说明。一审中被上诉人称仅仅对确实送货完毕的部分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认定2014年、2015年上诉人部分物资供给了被上诉人,但一审法院没有向被上诉人核实具体供了多少货,欠付货款是多少,明显未查清事实。二、原审法院依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本案中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属于未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所以上诉人可以随时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现上诉人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上诉人也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未出现超出诉讼时效的情形。
山东能源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提交的发票、货物清单均系单方提供,没有加盖被上诉人的签章,且证据四提交的情况说明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也不清晰。此外,林国栋并没有在我公司任职,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提交的沟通记录中没有体现要款、追款意思,无法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莱芜市科发紧固件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4,416.64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013年原告计划向被告供销物资,2014年、2015年原告部分物资供给了被告,2013年11月22日原告分别给被告开具了两份发票,金额分别为111,897.40元和109,330元并附有没有被告加盖公章或签字认可的销售货物清单,原告认为被告欠货款264,416.64元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销售物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合同,原告2014年和2015年向被告销售了部分物资,向被告销售了什么物资、销售了多少,被告签字认可了多少,没有认可多少,均不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了原告所诉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原告应在受保护的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莱芜市科发紧固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3元由原告莱芜市科发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64,416.64元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金额为111,897.40元的发票,到货单丢失,被上诉人山东能源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予以否认;第二部分是金额为109,330元货物,被上诉人山东能源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到相应货物;第三部分是金额为43189.24元部分货物,被上诉人山东能源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予以否认。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欠上诉人货款及货款欠款数额;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莱芜市科发紧固件有限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经证据交换及质证,其中被上诉人山东能源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货款109,330元可以予以认定。对其余欠款,被上诉人山东能源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予以否认,上诉人莱芜市科发紧固件有限公司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莱芜市科发紧固件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可以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上诉人莱芜市科发紧固件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自2021年4月19日开始计算。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被上诉人山东能源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随时履行,上诉人莱芜市科发紧固件有限公司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莱芜市科发紧固件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991民初50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东能源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上诉人莱芜市科发紧固件有限公司货款109,330元及损失(自2021年4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莱芜市科发紧固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3元,由上诉人莱芜市科发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1389.7元,被上诉人山东能源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66元,由上诉人莱芜市科发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2779.4元,被上诉人山东能源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86.60元。被上诉人负担部分,上诉人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解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梁丽梅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姚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