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能源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能源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2民初4554号
原告:山东能源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泰山科技城B区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869611107U。
法定代表人:刘玉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雅琪,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战,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能源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雅琪、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合法;2、判令被告不应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且原告不应为被告安排适当工作岗位;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处职工,双方曾两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屡次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2018年7月份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限期上班,否则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其不再回岗位上班,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遂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在报刊上进行了公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中断了被告的社会保险。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2020年底被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为其安排适当工作岗位,以上仲裁请求早已超过仲裁时效,裁决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辩称,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程序,系违法解除,应当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准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被告自从2021年3月经从社保局查询原告为被告交纳的社会保险明细才知道原告为被告中止社会保险的事由,因此仲裁时效也未超过。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2月1日原告山东能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乙方在甲方从事生产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新汶分公司;工资支付形式为计时工资,实行计时工资的月工资额为1950元;本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执行;出现以下情形,甲乙双方也可以解除本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一年内乙方出现连续旷工十五天以上,累计旷工30天以上情况或者累计出勤达不到规定的天数的。(2)劳动合同期内,无正当理由不愿从事甲方安排的岗位工作的;合同还约定了违反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争议的处理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合同期满后,2014年2月1日原告山东能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期限为十年,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24年1月31日止;工资支付形式为计时工资,实行计时工资的月工资额为1600元。其他条款同2011年2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内容。
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018年8月23日原告通过报刊刊登通告一份,通知包括被告在内的39名职工因长期不到公司上班,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且原告通过多种方式仍无法联系到职工本人,现通过公告方式再次限职工于本次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到单位上班并作出相关说明,如在规定时间内未按时上班,将视为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021年3月份,被告得知2018年9月27日原告已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服,向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原告山东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请求与原告山东能源有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为被告安排适当工作岗位。2021年5月6日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13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山东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原告山东能源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为被告安排适当工作岗位。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及被告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等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存在严重旷工的情形,也不能证实原告曾向被告发出限期回单位上班的通知,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二十二条规定,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送达方式问题: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应当参照仲裁机构和法院的送达规定依法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等送达方式仍然无法送达的,可以适用公告送达。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在公告送达前未能确认被告下落不明,亦未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向被告送达办理有关事宜的通知,公告送达应属无效。在此基础上,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程序违法,故,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及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已送达给被告,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山东能源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9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
二、原告山东能源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为被告**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能源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赵高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