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能源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能源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81民初1062号
原告:陕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市大柳塔镇后柳塔村。
法定代表人:乔芳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折锐,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能源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泰山科技城B座6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玉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含馨,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邹城市。
原告陕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能源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折锐、被告山东能源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含馨、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3463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以838300元总价从2018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山东能源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的操作下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了《主阀及电控制系统维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83台主控阀组及电控系统维修维护,合同总价838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毕,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故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
被告山东能源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本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维修合同,与原告不存在修理合同纠纷,本公司与被告***并不认识,被告***也不是本公司的员工,所以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本公司是在被告***的操作下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情况,请法庭查明事实。
被告***辩称,本被告是代表山东鲁矿机电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29日与被告山东能源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大修合同,本案所涉合同输送与大修合同的一部分,大修合同工程款项从2019年6月份至今未结算,所以被告方也未给原告结算,现被告山东能源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账户里至今还有32万元修理费未支付,故被告方也无法向原告支付本案案涉合同的修理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修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的操作下与被告山东能源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维修合同,之后按约定履行完毕,合同第十三条第六款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交欠款说明打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被告山东能源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作为经办人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欠款634630元的欠款说明一份,并承诺在2018年12月31日前予以支付的事实。被告山东能源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修理合同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未签订过该合同,也未授权被告***签过该合同,合同中的公章并非其公司公章,并当庭要求进行鉴定,对原告提交的欠款说明基于上述异议理由亦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修理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山东鲁能公司发过来的,对欠款说明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修理合同因被告山东能源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公司的公章有异议,并于庭后向本院提供其公司在浙商银行的预留银行签章卡及印章说明,本院就案涉合同公章及银行签章卡进行比对,结合庭审中对被告***的询问回答,原告所举维修合同中被告公司印章并非本案被告公司印章,但就修理合同而言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修理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实现其证明被告山东能源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修理合同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欠款说明被告山东能源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异议理由同修理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无法实现其证明被告山东能源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其修理费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4月25日,被告***在未得到被告山东能源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被告山东能源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陕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陕西神木大柳塔签订《主阀及电控制系统维修合同》,合同中对维修标的、型号、数量、价款及维修内容及要求进行了约定。原告就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完毕后被告***以被告山东能源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办人身份于2018年9月9日就下欠货款634630元出具欠款说明,并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予以支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山东能源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修理合同及欠款说明予以否认,称并非其公司签订,并未授权被告***,合同及欠款说明中的公章亦并非其公司公章。被告***在出具欠款说明后于2019年给付原告10万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又于2021年9月底时给付原告15万元,现下欠384630元未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中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送效力。本案中被告***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修理合同中签字,以经办人的身份在欠款说明中签字,但其并未得到被告山东能源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且被告公司明确表明上述合同及欠款说明并非其公司所签,公章亦非公司公章,故被告***所签订的修理合同及欠款说明不对被告山东能源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约束效力。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原告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后又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并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款项付清,被告***出具欠款说明后支付10万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又于本案诉讼期间时向原告15万元,现下欠原告384630元未予以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534630元本院支持384630元,对其余部分因被告方已经给付,故本院不再另行判决,同时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总价838300元从2018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但是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一式四份,自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之后生效”,现本案合同签字方被告***并非所载合同甲方被告山东能源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简称为山能重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合同签章也并非被告公司所签,故该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故原告依据该合同内容提出的违约金请求依据并不充分,对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38463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原告陕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