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威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威海威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民终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威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奈古山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界***?村24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256号-01087。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威海威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鲁1091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威豹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对威豹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此案是威豹公司给某小区业主家庭别墅进行装修,威豹公司将其中土石方工程交***劳务公司施工,该房屋装修部分威豹公司自己施工。确切地说,威豹公司承揽了小区业主该房屋的装修工程后,炳涛劳务公司又从威豹公司处承揽了部分工程。小区业主与威豹公司系住宅装修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威豹公司与炳涛劳务公司住宅装修承揽法律关系。该案适用民法典第十七章承揽合同的规定,不适用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即炳涛劳务公司按与威豹公司签订的合同完成工作,威豹公司***劳务公司支付报酬。炳涛劳务公司雇佣的工人在劳动中受伤,该工人仅能***劳务公司提出赔偿,与威豹公司无关。二、2020年1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下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2020年修订)建市规(2020)1号第(三十四)明确规定,对于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2001]82号)中被取消的土石方、混凝土预制构件、电梯安装、金属门窗、预应力、无损检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等7个专业承包资质,在相应专业工程承发包过程中,不再作资质要求。施工总承包企业进行专业工程分包时,应将上述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故土石方工程不再需要资质。更何况案涉工程系家庭别墅装修,更不需要土石方工程资质。威豹公司与炳涛劳务公司均系小微企业,没有资质。现在市场上与威豹公司相同的企业很多,大部分公司均没有资质,但市场还需要这样的小建筑公司,有资质大建筑公司不会进行个人家庭住宅装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分为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一般事故指的是死亡3人以下或10人以下重伤。***在劳务中是左手环指远节部分至断离。***的伤情不是重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一般事故标准。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判令威豹公司与炳涛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四、***左手环指远节受伤不能依据安全保障义务确定各方主体责任。***受伤原因非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造成的。家用电钻钻墙时也可能钻到墙里的钢筋,导致手指受伤。这完全是个人施工技术和意外碰到钢筋两个原因造成,与因工地安全隐患造成的伤害不同,从这一角度讲,威豹公司更无责任。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依照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应完成建设单位交给的施工任务,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供必要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威豹公司与炳涛劳务公司于2022年4月18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威海半月湾别墅施工工程发包给炳涛劳务公司。炳涛劳务公司按照威豹公司要求适用材料和施工,完工后威豹公司组织竣工验收……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工程的实际施工及庭审中威豹公司的**,均可以看出其与炳涛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威豹公司所称的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威豹公司与炳涛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二、一审认定威豹公司与炳涛劳务公司就***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威豹公司**的住房和城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对于土石方等专业承包资质,在相应专业工程分包时不再做资质要求系基于部门规章的规定,其效力显然低于法律规定。威豹公司以此作为其并无选任过错的依据于法无据。法律已经明确了从事相关建筑行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炳涛劳务公司作为威豹公司选任的施工主体,必然需要具备法律规定的资质条件。威豹公司并无证据证实炳涛劳务公司存在案涉别墅土建工程的相应资质,其选任便存在过错,其与炳涛劳务公司就***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三、一审认定***作为成年人应对自身安全起到高度注意的义务,故对其责任承担比例划分为20%,一审已经考虑到***自身操作的责任,已在过错范围内扣除威豹公司及炳涛劳务公司的赔偿责任。***作为炳涛劳务公司的员工为其提供劳务,炳涛劳务公司理应与威豹公司对***的安全承担保障责任,威豹公司选用没有别墅土建资质的炳涛劳务公司,也加大了风险发生的概率,威豹公司以其不应承担安全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显然违背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受雇***劳务公司,损害发生时,炳涛劳务公司并无证据显示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理应就***的损害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威豹公司作为发包人,其选任没有资质的炳涛劳务公司从事施工工作,存在过错,理应在过错范围内与炳涛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炳涛劳务公司辩称,炳涛劳务公司已于2022年5月7日将***的工资付清了,***于5月7日已***劳务公司员工,炳涛劳务公司的施工日志可以证明。炳涛劳务公司亦不知晓***发生了事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劳务公司、威豹公司共同向***支付医疗费9,7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炳涛劳务公司成立于2019年10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建筑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等,但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和劳务资质。炳涛劳务公司虽然不认可有其签章的其与威豹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内容,***劳务公司、威豹公司均认可案涉半月湾山庄29号别墅是一栋两层旧别墅,需进行改造、装修,威豹公司承包后,将土建工程分包给炳涛劳务公司,双方应结算的是工程款。证人***通过他人介绍与炳涛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相识后,欲和***一起到案涉工地从事劳务,并与***商定日工资为220元。2022年4月18日,***到案涉工地从事劳务。2022年5月9日下午2时许,***在钻水泥墙作业时钻到钢筋被电钻绞伤左手环指致断离,随即入院治疗,并**豹公司员工***垫付门诊费用,其中***能够提供单据的金额为1,363.19元。***住院8天,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住院费8,248.71元。经***委托,威海衡远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为90日,伤后护理期为30日。***支出鉴定费780元。2022年5月15日,威豹公司、炳涛劳务公司发生争执,经报警处***劳务公司将其施工工具拉走,威豹公司员工***和证人***分别在当日的施工日志上签名。事发后,***曾找有关部门要求协助解决其受伤治疗等事宜,经有关部门协调,威豹公司、炳涛劳务公司均同意各垫付1万元,威豹公司实际支付,***及炳涛劳务公司均认可炳涛劳务公司为***出具了9,000元的欠条一张。威豹公司还与***于2022年5月2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今有***先垫付给伤者***1万元正……后由法院定由我和乙***建筑谁支付。”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炳涛劳务公司的撤场时间及其是否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炳涛劳务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签字的书面材料一份,该书面材料主要部分系打印形成,打印部分载明:“炳涛劳务公司于2022年4月18日在半月湾29号进行土建施工,工程到5月7日结束。(威豹公司没按期支付工程款与5月7日被迫停工停产)。其中我公司有两个工人:***、***两人**豹公司继续留用。5月7日以后**豹公司负责支付工资,5月7日前***劳务公司结清工人工资。5月7日以后***、***两人发生一切问题与炳涛劳务公司无关。2022年5月7***劳务公司结清***全部工资。”在手写部分***、***分别认可收到4月18日到5月7日的工资4,400元,并写明工资付清。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系***称发放工资应当签字,所以***才签字,***并不清楚其记载内容,且该证据仅能说***劳务公司支付一部分工资,无法证实与***实际解除劳务关系,***始终在案涉工地从事劳务,并未离开该工地。 威豹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充分说明证人***和***是炳涛劳务公司的员工,炳涛劳务公司为二人发放工资,该证据无威豹公司签字,威豹公司也没有安排证人和***从事劳务。 证据二,***与架子管出租方乙文华手写的书面材料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炳涛劳务公司租用乙文华的架子管,费用共计8,000元,已付5,000元,剩余3,000***劳务公司于2022年5月8日付清,2022年5月8日以后,威豹公司使用架子****劳务公司无关。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威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述称,架子工乙文华是5月15日以后才与威豹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 证据三,威豹公司、炳涛劳务公司之间的施工结算单一份,欲证实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截止到5月6日,签单的时间为5月8日。 ***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威豹公司、炳涛劳务公司之间的施工结算,与***无关。但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威豹公司、炳涛劳务公司2022年4-5月均在施工工地。 威豹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双方对进度工程量的确认,签名人员是其技术员,不能对工程量进行最终确认,更不能证***劳务公司5月8日已经撤场。 证据四,炳涛劳务公司自称威豹公司经理***手写的书面材料一份,该材料中包括***受伤的过程及炳涛劳务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愿意支付***医疗费9,000元,***不再追究炳涛劳务公司任何责任以及5/7撤场等内容。主张虽然双方没有签章,但可以证实炳涛劳务公司已经于5月7日撤场。 ***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签名也没有时间,无法作为证据使用。 威豹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上没有任何一方签名,书写人身份不清,该证据反而能够证明***是炳涛劳务公司的员工。 威豹公司为证实上述争议焦点,提供下列证据: 一、工程施工日志一本,其中主要是5月15日的工程施工日志,载明:“炳涛建筑公司撤场清单”,该清单上列明了丝杠等25项施工工具。***工作人员***签名,另有***签名。***主张该证据可以证***劳务公司撤场的时间为2022年5月15日,***是****劳务公司签名。 二、乙文华和***的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该记录明确记载***给付乙文华租赁架子管费用3,000元的时间为2022年5月16日,并且乙文华明确说明***转账的时间就是炳涛劳务公司撤场的时间,炳涛劳务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乙文华签字撤场的时间是虚假的,是炳涛劳务公司故意把时间提前到***受伤的5月9日之前,威豹公司有理由****劳务公司和***等签订协议的实际时间也并非5月7日,而是***受伤以后。 一审法院认为,无论是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都能证实,***在2022年4月18日至5月7日期间,系炳涛劳务公司的雇员。炳涛劳务公司主张其于5月7日撤场,***此后**豹公司雇佣,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从****劳务公司提供的四份证据看,证据二与威豹公司提供的***与乙文华的微信转账时间存在明显矛盾,实际付款时间发生在5月16日并非5月8日;因证据二的付款时间虚假,威豹公司提出证据一的形成时间亦非5月7日的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尤为重要的是,在威豹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日志中记载炳涛劳务公司取走其施工工具的时间为5月15日,该施工日志中记载的时间客观真实,与炳涛劳务公司主张的撤场时间存在矛盾,故炳涛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于5月7日撤场,更不能证实***此后**豹公司雇佣。炳涛劳务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对***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不当,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赔偿责任的比例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作为炳涛劳务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炳涛劳务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事实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高度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炳涛劳务公司20%的责任,即***劳务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至于威豹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各类房屋建筑均实行资质管理。炳涛劳务公司只是在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载明可经营建筑劳务分包、建筑工程等,但不能仅凭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认定其具备从事建筑工程的资质条件,现并无证据证实炳涛劳务公司具备案涉别墅土建工程的相应资质,故应认定威豹公司将案涉土建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炳涛劳务公司,在对分包人的选任上存在过错,****劳务公司所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次性解决纠纷,对***劳务公司与威豹公司内部责任的划分,一审法院结合二者的过错程度,于本案中一并作出确认,在炳涛劳务公司与威豹公司应承担的80%责任中,酌定炳涛劳务公司与威豹公司应分别承担60%、40%的责任。 综上,对于威豹公司、炳涛劳务公司均未提出异议的***的合理损失,应***劳务公司与威豹公司就其中的80%承担连带责任,即28,873.51元[(医疗费8,248.7元+***垫付的1,36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80元)=36,091.89元×80%],扣减***垫付的1,363.19元,威豹公司垫付的10,000元,仍应赔偿***17,510.32元。针对上述赔偿数额,炳涛劳务公司与威豹公司内部应分别***劳务公司承担17,324.11元(28873.51×60%)、威豹公司承担11,549.40元(28873.51×40%),对于威豹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垫付的1,363.19元,可于履行过程中处理。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威豹公司、炳涛劳务公司关于各自均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判决:一、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威海威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7,510.32元;二、确认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17,324.11元、威海威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11,549.4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元,由***负担70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4元、**海威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炳涛劳务公司认可一审中威豹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附件1报价清单中载明的内容即为威豹公司交由其施工的内容,**其主要是负责打混凝土、砌墙、支模,并在原有建筑基础上搭建了三处,威豹公司虽对炳涛劳务公司实际施工完成情况、费用负担及混凝土工程质量问题等存在异议,但认可炳涛公司**的施工内容及上述报价清单中载明的内容系双方约定交***劳务公司施工的内容。经查,该报价清单载明的施工内容包括土建、装饰及拆除三大部分,其中涉及新砌墙、地梁(含模板钢筋)、屋面防水,砼基础、梁、柱子植筋(人工+材料),拆除墙体等具体项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威豹公司应否与炳涛劳务公司对***的案涉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威豹公司是否存在选任过错的问题。威豹公司上诉主张其与炳涛劳务公司系住宅装修承揽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无需相应资质。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建筑活动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中,根据威豹公司一审提供的其与炳涛劳务公司提供施工合同及附件约定的施工内容及威豹公司、炳涛劳务公司二审**的施工内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建筑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炳涛劳务公司并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即便按威豹公司主张其与炳涛劳务公司系住宅装修承揽合同关系,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第九条规定,“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炳涛劳务公司按其与威豹公司约定施工案涉工程,亦应具备相应资质。威豹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炳涛劳务公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受伤的事故,威豹公司负有选任过错。威豹公司有关其无选任过错之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人身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即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本案中***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发生事故,造成其左手环指断离,威豹公司有关***的伤情非重伤,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之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认定威豹公司与炳涛劳务公司就***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划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威豹公司的相应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威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上诉人威海威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肖芸芸 书 记 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自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