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佰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天水利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水佰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503民初2641号

原告:**,男,生于1947年10月1日,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甘肃永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利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桥南商场建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水佰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琥珀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水利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水佰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9326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39391元,2020年8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37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日,第三人天水佰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水佰业公司)与被告天水利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利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被告位于天水市麦积区xx河的xx园1#楼工程,合同价款每平方1230元,总建筑面积4103.3平米,工程款总计为504459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施工义务,但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第三人与被告约定的工程发生变更,合同约定的6层房屋实际建设中变为7层,并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变更增加了其他建筑项目,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为4800平米,造价为5904000元,增加了部分室外回填土、补差项目外墙瓷砖、涂料、屋外盖小青瓦等,工程共计6000684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2011年11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4200416元,房屋顶账支付707000元,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109326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承包方为第三人天水佰业公司,发包方为被告天水利军公司,原告**以第三人天水佰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应当认定为天水佰业公司与天水利军公司。即便认定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天水利军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896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48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程富强

书 记 员  田祥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