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佰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543原告天水虎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水佰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525民初543号

原告:天***化工有限公司,地址:天水市麦积区花牛路**号。

法定代表人:祁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天水佰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天水市麦积区琥珀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天***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水佰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第十项目部于2014年4月2日签订《外墙真石漆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面积为30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360000元,工程单价为外墙真石漆王包工包料单价120元/平方米,多彩石包工包料单价为120元/平方米,施工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共30日。2014年4月4日,我公司与被告第十项目部又签订《外墙保温涂料装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公司承包张川县交警大队办公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外墙保温62元/平方米不含税,面积约3000平方米,总造价18.6万元,工程完工按实际面积结算,工期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15日。我公司依合同约定完成外墙真石漆涂料及外墙保温工程,2014年11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第十项目部与张川县交警大队进行工程结算,外墙保温实际施工1980平方米,外墙真漆2410平方米,工程总价为41196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12月14日分四次付款共计320000元,剩余91960元工程款未付。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故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贵院,请求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利息为4000.26元(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4日)。

被告辩称:对本案欠款及事实我公司予以认可,但该款项与原告公司营销部刘某约定过,待张川县交警队支付款项后,我公司予以支付,但对利息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第十项目部于2014年4月2日签订《外墙真石漆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张川县交警大队办公楼的外墙真石漆涂料工程,工程内容为一层外墙采用DC32珍珠灰点麻多彩石,二层以上主墙面采用KS124真石漆王,工程面积为30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360000元,工程单价为外墙真石漆王包工包料单价120元/平方米,多彩石包工包料单价为120元/平方米,施工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共30日。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第十项目部又签订《外墙保温涂料装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张川县交警大队办公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外墙保温62元/平方米不含税,面积约3000平方米,总造价18.6万元,工程完工按实际面积结算,工期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15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外墙真石漆涂料及外墙保温工程,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第十项目部与张川县交警大队进行工程结算,外墙保温实际施工1980平方米,外墙真漆2410平方米,工程总价为41196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12月14日分四次付款共计320000元,剩余9196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天***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状诉法院,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91960元及利息4000.26元(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4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外墙真石漆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外墙保温涂料装饰施工合同》、张家川县交警大队与天***化工有限公司、天水佰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的结算清单各一份;被告天水佰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各一份,以及双方代理人各自在法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墙真石漆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外墙保温涂料装饰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反映,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述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天***化工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且原被告及交警队三方已对工程结算,被告天水佰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支付原告工程余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上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4日期间利息请求,应支持其合理部分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1月10日起诉时止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由天水佰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天***化工有限公司工程余款及利息95578.55元(其中利息为3618.5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天***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95元,由被告天水佰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世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