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佰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天水融源新材(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水佰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02民初2036号
原告:天水融源新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瑞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亚明,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佰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吴佰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芳,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原告天水融源新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水佰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融源新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亚明、被告天水佰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融源新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0595元及违约金66178.5元(违约金按欠款数额的30%计算),共计286773.5元;2.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6000元,共计2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建的“牡丹易地扶贫搬迁一标段”项目供应加气块,加气块每立方米272.52元,自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加气块992.94立方米,货款共计270595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仅支付货款5万元,剩余货款220595元一直未付。2018年2月6日,被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书》,约定所欠货款220595元于2018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时还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五,因欠款事宜导致原告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利息、违约金等损失由被告承担。但此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现原告状诉到院,要求处理。
天水佰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不同意支付保全费、律师费。
本院审核认为,天水佰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天水融源新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天水融源新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对未付货款数额无异议,故原告天水融源新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天水佰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205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被告双方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书面约定,故对原告天水融源新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天水佰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全费因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天水融源新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天水佰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欠款数额的3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全部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减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天水融源新材(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的合同义务,但天水佰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只支付货款5万元,还欠220595元,已构成违约,按本金220595元,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并在此基础上上浮30%至50%为罚息,本院根据案件事实酌情认定应上浮50%为宜,即认定应以年利率6.525%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原、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8年4月30日,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5月1日。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205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水佰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天水融源新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205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6.525%,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天水佰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天水融源新材(集团)有限公司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16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计2960元,由被告天水佰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 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牛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