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503民初3550号
原告:祝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被告:天水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天水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某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钢管17732米、扣件16443套、顶丝1105套);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125689.6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6日,某建筑公司承建某某县某某镇商业城3号楼工程项目建设时,项目负责人李某某代表某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对于租赁材料、单价、期限、租费起止时间及费用结算标准等均作出约定。后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31日、2013年8月19日进行对账。2013年8月19日,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租赁物李某某余料,钢管17732m,扣件16443套,顶丝1105套”的凭证。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21年10月19日结算的租赁费为2135689.63元,被告李某某于2018年3月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元,现仍欠租赁费2125689.63元未予支付。2018年3月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结算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时,被告却总是借口自己不在天水,一再推脱,拖延支付原告租赁费。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某建筑公司未到庭,但于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某建筑公司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从未与祝某某以任何形式洽谈过相关业务。二、李某某个人以某建筑公司名义承揽某某县某某镇商业城3号楼工程,与某建筑公司间属于挂靠关系,且工程所有事项某建筑公司均未参与,李某某洽谈的业务与某建筑公司无关。工程合同、交接协议和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均记载案涉工程项目由李某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说明李某某实际挂靠某建筑公司进行工程施工。三、原告提交了某建筑公司任命李某某为第十项目负责人的任命书,但正因为与李某某存在挂靠关系,某建筑公司才向其出具了任命书,并约定由李某某独立核算和自负盈亏,某建筑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参与洽谈协商。四、综上所述,某建筑公司仅为被挂靠单位,只是起到办理施工手续及代收代转工程款的作用,并未参与任何与原告相关的业务洽谈或租赁协商。按项目责任书所注明,李某某在案涉工程项目中自负盈亏,所有责任均应由李某某承担,某建筑公司不承担因李某某承包工程而产生的相关责任。同时,因案涉工程而发生的纠纷,某建筑公司保留追究李某某相关责任的权利,且不限于工程质量责任及债权债务。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但庭后经本院询问,其针对原告的主张发表了如下意见:李某某仅是某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某某县某某镇商业城3号楼工程的施工合同是某建筑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工程至今已搁置十余年,某建筑公司与发包方未进行结算,故案涉工程产生的债务不应当由李某某个人承担。案涉工程使用自原告处租赁的相关设备、材料是事实,合同约定的单价也属实,但是租赁设备是否已经拆除、何时拆除、使用时间是多久,李某某对此并不知情。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如果某建筑公司认可,那么李某某便认可,某建筑公司认可金额是多少,李某某便认可相应金额。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李某某的谈话录音,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的事实及欠付原告租赁费的数额。2.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电话录音,拟证明被告尚未向原告归还的钢管、扣件的数量及欠付租赁费的数额。3.发(送)料单,拟证明被告自原告处租赁配件的种类及数量。4.《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对租赁物及单价作出约定。5.任命书,拟证明被告李某某担任被告某建筑公司下属的某某县某某镇商业城3号楼工程项目部经理。6.余料确认单,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余料确认单,确认尚未归还原告的租赁物的种类及数量。7.《建筑设备料租赁费结算单》,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的租赁费数额为2125689.63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属实,《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李某某本人签署,约定的租赁单价也属实。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上“李某某”的签名也都是李某某本人签署,李某某均予以认可。因为案涉工程停工,长时间搁置才导致产生大额租赁费,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数额不予认可,租赁费需要经过核算才能确定。
被告某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副本后,未发表质证意见。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谈话录音、电话录音、发(送)料单、《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任命书、余料确认单,经李某某质证后均予以认可,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故依法予以采信。《建筑设备料租赁费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故不予采信。
被告某建筑公司、李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4月6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祝某某协商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当事人处记载:出租方(甲方)为祝某某,租用方(乙方)为“天水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约定:某建筑公司因承建某某县某某镇商业城3#楼工程自愿租用周转材料钢管、扣件、顶丝。租赁时间为2011年4月6日至2013年7月31日,运输方式为租用方自理,租赁费单价为:钢管0.015元/m/日、扣件0.015元/套/日、顶丝0.08元/套/日。至周转料出库当日计取租费,退回入库当日停止,按实有(日历)天数收取,每月结算付款。租用方退还周转料未清、刷、修整以及丢失、损坏、保费的,由承租人按照规定标准赔偿。如违约,则按租费总额计收15%的违约金。租赁合同落款签名处,租用单位签署为“天水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县某某镇商业城3#楼项目部”,李某某在租用单位经办人处签名并加盖私章。
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签署发(送)料单一份,发(送)料单记载出租的材料包括:6m钢管2000支,2.5m钢管3000支,3m钢管3000支,2m钢管1500支,钢管共30000米;十字扣件24000套,接头扣件1500套,旋转扣件500套,扣件共26000套;顶丝1500套。被告李某某在发(送)料单“收料单位主管”处确认签字。
2013年8月1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余料确认单,确认尚未向原告归还的材料包括钢管17732米、扣件16443套、顶丝1105套。
2018年3月,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1万元。
另查明,2011年6月,某建筑公司作出《关于任命李某某同志为第十项目部项目负责人的决定》,免去安某某项目负责人职务,任命李某某为第十项目部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由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协商签订,合同虽记载承租方为某建筑公司,李某某在合同落款签字时也在“租用单位”处签署了“天水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县某某镇商业城3#楼项目部”的名称,但某建筑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签章确认。而通过合同签署时间及某建筑公司出具任命书时间可知,某建筑公司出具的任命李某某为项目负责人的任命书形成于2011年6月,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显示的签署时间为2011年4月,且原告自认,其与李某某间关于租赁建筑材料的交易实际发生于2011年3月,《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于2011年4月补签的。据此,李某某在以某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达成交易及签署《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时,其尚不具有某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不具有代理某建筑公司从事案涉租赁合同签订的权限,其以某建筑公司名义签署《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而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均未提交足以证明某建筑公司在向李某某出具任命书后,已经对李某某签署《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行为及其签署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作出追认的意识表示。且某建筑公司在本案答辩意见中表示李某某与原告洽谈协商的案涉交易与其无关,其对于该租赁合同不予认可,明确表达了拒绝追认《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意见。综上,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对某建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原告要求某建筑公司承担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称《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其在某建筑公司向其发放任命书之后才与原告签订的,但其既未能说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签署的具体时间,也未能证明其在签署该合同时已获得某建筑公司授权或具有代表某建筑公司进行合同洽谈的权限,故对于李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由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协商签订,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款、租赁期限、租赁物品类及数量、违约责任等,均由李某某与原告具体磋商并达成协议,出租的架管、扣件、顶丝由李某某自原告处运走并实际使用,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亦由李某某履行。据此可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内容系原告与李某某协商的意志体现,租赁合同权利义务亦实际由李某某享有及承担,故应认定原告与李某某间形成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李某某为租赁合同当事人。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之规定,在李某某签署的租赁合同未经某建筑公司追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无权代理行为人李某某承担租赁合同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计算期限至租赁物退回入库当日停止,同时约定如租用方退还的租赁物存在丢失、损坏、报废等情形时,还需要向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通过以上合同约定,并结合租赁合同关系下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的法律特征,李某某作为案涉建筑设备的承租人,应当承担向出租人返还租赁材料的合同义务。2013年8月19日,李某某签署余料确认单,确认截至2013年8月19日尚欠原告钢管17732米、扣件16443套、顶丝1105套未予归还。在李某某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签署余料确认单后还向原告履行了归还租赁材料义务的情况下,对于其应当归还的租赁材料,应按照余料确认单确定的种类及数量予以认定。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李某某返还钢管17732米、扣件16443套、顶丝1105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租赁费。《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类型、数量、价款、计费方式、租赁期限均作出约定,在该合同未变更或解除之前,双方应遵照执行。原告自认2011年8月底李某某向其归还了部分租赁材料,归还后剩余材料即为2013年8月19日余料确认单记载的钢管17732米、扣件16443套、顶丝1105套。据此,对于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的租赁费,依据承租人实际使用及归还租赁物的情况,分段计算如下:
1.自合同约定的租赁起始日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租赁费,按照发(送)料单确定的租赁物数量计算为:
钢管:30000米×0.015元×148天(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8月31日)=66600元;
扣件:26000套×0.015元×148天(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8月31日)=57720元;
顶丝:1500套×0.08元×148天(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8月31日)=17760元;
以上合计142080元。
2.原告自认2011年8月之后,承租人实际使用的租赁材料即为余料确认单记载的材料,故自2011年9月1日起,应当以照余料确认单记载的租赁材料为基础计算租赁费。自2011年9月1日至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日2013年7月31日的租赁费用计算为:
钢管:17732米×0.015元×700天(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186186元;
扣件:16443套×0.015元×700天(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172651.50元;
顶丝:1105套×0.08元×700天(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61880元;
以上合计420717.50元。
综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应当计算的租赁费用合计为562797.50元。
《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计算期间为“自周转料出库当日计取租赁费,退回入库当日停止,按实有(日历)天数收取”。原告称其主张的租赁费为截至2021年10月19日的租赁费,因为其于2021年10月19日前往案涉项目工地查看情况,发现工地已经停工,租赁材料均已不在工地,故其未再继续计算此后的租赁费。原告的该主张符合合同关于租赁费计取期限的约定,应予支持,但对于此期间租赁费的具体数额,还需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分析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本案中,租赁合同期满后,在双方未续签合同的情况下,承租人李某某应当及时返还租赁物,但其却以案涉工程名义承包人系某建筑公司为由放任现状持续十余年,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而作为出租人的原告,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承租人既未支付租赁费,也未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下,也应当及时督促承租人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但原告却选择在缺少合同双方合意的情况下单方面持续计算租赁费,而不及时要求返还租赁物,直至2021年10月19日才前往案涉工地查看租赁物情况,存在放任损失扩大的情形。综合以上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租赁期限届满后至原告主张的2021年10月19日的租赁费,参照租赁合同履行情况、原被告过错程度、建筑设备租赁行业的一般规律及近年来市场情况,酌情确定由李某某承担2013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19日期间产生租赁费的50%,其余租赁费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具体计算为:
钢管:17732米×0.015元×3002天(2013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19日)=798471.96元;
扣件:16443套×0.015元×3002天(2013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19日)=740428.29元;
顶丝:1105套×0.08元×3002天(2013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19日)=265376.80元;
以上合计1804277.05元。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该部分租赁费的50%即902138.53元。
综上,被告李某某需要向原告支付的自2011年4月6日至2021年10月19日的租赁费共计1464936.03元。被告李某某于2018年3月向原告付款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扣减后还需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454936.03元。
被告李某某称,除原告认可的2018年3月的付款10000元之外,其还曾向原告的姐夫支付了30000元。但李某某对于其主张的向原告姐夫付款30000元的事实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举证证明向原告姐夫支付的30000元与案涉租赁合同的关系,应当由李某某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李某某的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李某某向祝某某返还《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项下承租的钢管17732米、扣件16443套、顶丝1105套;
二、由李某某向祝某某支付2011年4月6日至2021年10月19日的租赁费1454936.03元;
三、驳回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6元,由祝某某负担7512元,由李某某负担16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