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陕0117民初3442号
原告西安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煤机公司)与被告习水县华航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煤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安煤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罗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航煤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如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20000元,有加盖有被告公章的承诺书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以2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3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原告西安煤机公司与被告华航煤矿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规格型号为MG150/368-WD的采煤机1台,金额为265000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支付货款计划的书面承诺,注明:根据我矿生产和煤炭市场的实际情况,尚欠西安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贰佰壹拾贰万元(2120000.00元),我矿向贵公司承诺如下还款计划:1、2015年8月份起,每月底前支付壹拾万元(100000.00元),到2015年12月底前,共计支付伍拾万元(500000.00元);2、2016年1月份至2016年12月份,每月底前支付壹拾万元(100000.00元),共计支付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00元);3、2017年3月底前,向贵公司付清余款合计肆拾贰万元(420000.00元)。特此承诺。该份书面承诺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2016年10月13日,被告公司以企业询证函的形式再次书面认可截止2016年8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212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一份,注明:由于市场和政策原因,再加我矿连近两年井下连续发生死亡事故。特别是今年5.18事故(井下1702采面)死亡一人,直至上月25日井下才恢复整改。根据我矿井下采掘布置,明年4月起1804采面(储量25万吨)方能正常生产。即可从2017年4月起开始支付货款。特请贵公司谅解和支持。特此说明。
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承诺书、询证函、情况说明及原告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习水县华航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20000元为基数,起止日期自2016年10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26080元,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26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东波
审判员 戈 超
审判员 宋 迪
书记员 胡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