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淄商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庄园铝塑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麦迪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庄园铝塑门窗有限公司、淄博麦迪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庄园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淄博麦迪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淄博麦迪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怡海世家”房地产工程期间,自2004年4月28日至2007年10月16日先后分别同原告淄博庄园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签订6份门窗制作安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塑钢门窗及铝合金门窗,并对价格及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履行了制作、安装义务。此外,被告与淄博春都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3日签订的怡海世家3#、5#、7#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协议所涉工程亦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2005年1月16日,经原、被告对怡海世家1#、3#至8#、10#、23#至32#楼塑钢门窗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当时确认上述工程款为4992268.70元。被告于2007年2月1日向原告结清了上述款项,付款共计4992268.70元,但原告认为上述工程总造价应为5147225.12元,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54953.42元,并就此同被告多次协商交涉。2008年6月14日,经原、被告对怡海世家2#、39#、40#、19#楼门窗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怡海世家2#、39#、40#、19#楼铝合金门窗结算总造价为5271756.70元。截止2010年12月24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款工程款516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11756.70元,对该项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由于原、被告对怡海世家1#、3#至8#、10#、23#至32#楼的塑钢门窗工程量存有争议,原告申请对被告给原告已测量的工程量和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之间的差额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淄博长远工程造价事务所按要求依据相关资料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表明怡海世家上述住宅楼塑钢门窗等制作安装工程造价为5119757.03元,差额工程造价为127468.3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怡海世家2#、39#、40#、19#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款结算均无异议,被告现尚欠原告该项工程款111756.70元,予以确认。对于怡海世家1#、3#至8#、10#、23#至32#楼塑钢门窗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尚欠该项工程款154953.42元,被告则辩称前期所干工程均已经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仅欠2007年以后的工程款。截止2007年2月1日,被告的确已按4992268.70元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但原告认为上述工程总造价应为5147225.12元,并就此同被告多次协商交涉,结合淄博长远工程造价事务所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法院确认怡海世家上述住宅楼塑钢门窗等制作安装工程造价为5119757.0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4992268.7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该项工程款127468.33元。被告拖欠的上述两项工程款共计239225.03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误,予以纠正。对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30000.00元,因原、被告对相关工程量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无法确定具体付款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麦迪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庄园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239225.03元;二、驳回原告淄博庄园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1.00元、诉讼保全费2020.00元,共计8921.00元,原告承担1728.00元,被告承担7193.00元;鉴定费70000.00元,原告承担35000.00元,被告承担35000.00元。
宣判后,原告淄博庄园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被告淄博麦迪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原告淄博庄园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我方承担鉴定费35000.00元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告淄博麦迪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欠款数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怡海世家1#、3#至8#、10#、23#至32#楼的塑钢门窗实际工程量的问题已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该鉴定报告,怡海世家上述住宅楼塑钢门窗等制作安装工程造价为5119757.03元,差额工程造价为127468.33元。对此,上诉人淄博麦迪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确已全部结算完毕,因此,上诉人淄博麦迪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一审认定欠款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淄博庄园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称其不应负担鉴定费35000.00元的主张,因双方一审的诉辩主张与鉴定结果均不符,故一审判决鉴定费由两上诉人均担并无不妥,上诉人淄博庄园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4.00元,由上诉人淄博麦迪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49.00元,上诉人淄博庄园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负担67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池卫东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