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信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信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元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2执277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信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贾伟,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郑州元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曾传太,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河南信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州元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本院(2020)豫0102民初66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河南信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据此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1.偿还工程款1500000元及利息210855.21(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1年1月5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12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7657.9元;3.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郑州元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于2021年1月13日向其发出传票,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到本院接受询问。
二、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郑州元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郑州元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郑州元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登记信息。
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2月1日再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仍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赴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郑州元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本院赴被执行人郑州元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居住地实地调查,查询其下落及就业、收入、债权等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六、本院通过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郑州元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终本案件较多。
七、因被执行人郑州元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在期限内报告其财产情况,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向被执行人郑州元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措施。于2021年2月1日决定,作出失信决定书,决定对其纳入失信名单。并作出拘留决定书,对其法定代表人司法拘留十五日,但因未找到其下落,暂无法实施拘留。
八、本院以口头形式通知申请执行人河南信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但其至今未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九、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河南信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短信形式向其明示可委托代理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进行律师调查,其未予回复。
截止2021年2月22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XXX元。
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对申请执行人河南信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做了短信终本约谈,已告知其上述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并告知其如未回复,视为默认,其未予回复。
本院认为,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郑州元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郑州元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信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任留柱
审判员  郭建军
审判员  郑 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慧生
书记员肖亚茹